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秋金
選任辯護人 賴韋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1月18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30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秋金因急需用錢,於民國111年6月12日前某日瀏覽社群網 站臉書社團時,見及某家庭代工之貼文,即依貼文所示LINE ID,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寧寧」之人互加為好友 聯繫,「寧寧」向其表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購買材料可以 獲得獎金補助新臺幣(下同)10,000元獎金。鄭秋金明知個 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遭 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進而對 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詎其為取 得款項,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原審及所引用之起訴 書均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6月12日16時36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東門市,將其申辦臺中市○○區○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豐原農會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松饒 門市,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該不詳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使用豐原農會帳戶資料作為詐騙 他人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5日20時1分許, 接續佯裝博客來購物網站工作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服務 人員撥打電話向林韋辰謊稱被設定為公司經銷商,每月將進 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林韋辰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分別於同日20時32分許、
同日20時3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2萬123 元至鄭秋金前開豐原農會帳戶。嗣林韋辰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韋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鄭秋金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簡上卷 第77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 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豐原農會帳戶,並將豐原農會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依「寧寧」之指示,於111年6月12日16時36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東門市,以交貨 便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松饒門市,交予不詳 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只是想找家庭代工,因為有對話紀錄跟對方的身分證 資料,我才相信對方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有 在LINE訊息中質疑對方,因「寧寧」提供身分證資料,被告 因而相信此份工作不是詐騙,被告為被「寧寧」的話術所騙 ,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在卷(見本 院金訴卷第45頁),並有告訴人林韋辰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3至34頁),復有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 第35頁)、被告豐原農會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37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偵卷第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5至47、49、51頁)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 錄截圖(見偵卷第53至54頁)、被告與「寧寧」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至77頁)、超商松饒、 豐東門市之門市情報頁面查詢(見偵卷第425至427 頁)附 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採 。
(二)被告上訴本院第二審後雖翻異前詞,以上開辯解否認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 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 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 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 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 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 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 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 而有所預見。
2.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83頁)等語,又被告先前曾因將其銀 行帳戶之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 帳戶使用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31 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9、86號 判決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1至154、155至201、419 至421頁),是以,被告智識正常且先前已有提供帳戶遭本 院判刑之特別經驗,則其對於不可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 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 躲避檢警追查乙節,應知之甚稔。
3.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問:你之前寄交銀行帳戶給詐欺集 團被法院判刑,為何這次還要寄交帳戶?)急著想要用到1萬 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3頁),則被告既稱係向「寧寧 」應徵家庭代工工作,竟在無庸提供任何勞務之情形下,即 可以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之方式獲取獎金,此種工作條件 ,明顯悖於一般勞動市場需以提供勞務獲取報酬之情,由此 可見,被告應係需錢孔急,為貪圖以提供提款卡方式即可快 速獲取10,000元之利益,故而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 且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始不顧已明確預見交付帳戶 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可能性,猶依「寧寧」之指示將豐原農會帳戶提 款卡寄交予不詳之人收受,而容任對方使用。況被告自陳: 我那時候有去警局問本案,警察跟我說這是詐騙,但對方提 供身分證給我看,我才相信對方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6 頁),參以被告所提之與「寧寧」之對話紀錄截圖均有質疑 本件是否為詐騙(見偵卷第59、61、71、73頁) ,被告對於 交付帳戶乙事亦非毫無認識,則被告與自稱「寧寧」之人非 親非故,僅係透過網路認識,亦供稱不知該貸款公司真實地 址及名稱(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80頁),且寄送上開帳戶資料 之寄件地址為統一超商門市,並非代工公司地址,被告對於 該人之背景幾乎完全不了解,彼此間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 係存在,純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於對方聲稱得寄送 提款卡取得補助款後,即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送給未曾謀面 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則被告就上開帳戶提款卡如何取回 等情,均僅能憑對方片面陳述及任憑對方是否主動聯繫,並 單純仰賴對方主動交還提款卡,顯見被告因經濟困頓、急需 用錢,對於日後是否能取回提款卡或帳戶是否會遭盜用等事 毫不在意,則被告對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且無信賴關係之他 人,在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僅憑對方三言兩 語之說明,即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卡片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 、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作不 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之資料,將 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 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上開豐原農會帳戶為詐欺集 團成員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交付豐原農會帳戶提款卡時, 該帳戶內餘額僅有22元(計算式:00000-00000=22元),有豐 原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寄給「寧寧」的提款卡是沒有錢的等語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80頁),此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 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數餘額或 毫無餘額,且為閒置不用之帳戶之情形相符,由此益見,被 告之所以交付豐原農會帳戶,乃衡量過自身之利弊得失,在 無損於自己之利益下,選擇交付閒置不用且幾無餘額之豐原 農會帳戶提款卡,而非單純因遭詐騙交付。
5.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是遭「寧寧」的話術所騙,主觀上 是為了提供勞務獲取工資,而且沒有預想到可能涉及犯罪而 遭警示帳戶,不能從有告訴人被騙的錢有匯入被告帳戶,就 推論被告主觀上有犯罪故意等語。然查,「寧寧」縱有以話 術引誘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惟被告主觀上得以已預見有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可能性,竟為獲取補助款,率爾提供豐原 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終至結果之發生,此種為圖快速獲 取報酬而容任他人使用豐原農會帳戶之僥倖心態,依法仍屬 故意之範疇,辯護人執此為辯,亦非可採。
6.依上所述,被告於原審自白犯行後,嗣於上訴本院第二審後 改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等語, 並無可採,仍應以有前揭各該事證可資佐證為真實之被告於 原審之自白較為可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及增訂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 帳戶,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 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 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 事處罰。在未增訂此獨立處罰規定前,現行司法實務針對人 頭帳戶係以其他犯罪(例如:詐欺罪、洗錢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新法 施行後,就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
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 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題。
3.新法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 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 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 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就新法施 行前已繫屬之人頭帳戶案件,自應依具體個案認定是否該當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4.由於本件被告已構成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與增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依前開說明,就此 部分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 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 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豐原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 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4、57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 字第79、8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嗣經撤銷緩 刑,於10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上開判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案 件,且犯罪情狀均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使用,可 見前案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減輕之,並與
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 遞減之。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 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其於97年間,亦曾因交付金融 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刑在案(見 本院金訴卷第35至39頁),竟仍未思悔改,又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 ,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 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終知 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無業,領政府補助生活 ,無須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等 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經核原 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