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8
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TELEGRAM暱稱「小新跟豬油仔」及綽號「阿勛」等成年男 子及其他不詳詐欺犯罪者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由三人 以上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按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騙取人頭帳戶後交予指定之人,並利用自身所有之手機與「 小新跟豬油仔」及「阿勛」聯繫上述事宜,而約定乙○○可獲 得所交付帳戶當日提領款項30%之報酬。
二、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存續期間,與「小新跟豬油仔」、「阿勛」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贅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2年1月5日前某時,向丙○○佯 稱:能介紹工作,工作內容為幫他人辦理貸款,但需先提供 其名下金融帳戶供確認帳戶有無問題云云,然丙○○前因另案 詐欺案件為警查獲,為配合警方查緝,雖未因此陷於錯誤, 仍與乙○○約定交付帳戶之時、地。嗣於112年1月5日上午11 時12分許,乙○○與丙○○及丙○○之前男友温哲政在臺中市大里 區中興路1段與塗城路交岔路口碰面,丙○○當場將其申設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及密碼交予乙○○,乙○○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隨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然旋於同日11時25分 許,乙○○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為埋伏之員 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IPhone手機1支(含 SIM卡1張,下合稱本案手機),致此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再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按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 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31-35、87-88頁、本院卷第47-48、181、192頁 ),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偵卷第83 -86頁、本院卷第48-49頁)、證人温哲政於警詢之陳述(見偵 卷第41-44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53-61頁)、112年 1月5日查獲被告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65-67頁)在 卷可佐,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本案手機扣案可憑,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扣案之帳戶資料都是被害人交給我 的;本案手機則供我與「阿勛」聯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 91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之陳述,並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 ,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述陳述 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 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又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交付帳戶當天我有和 警方配合,要把騙我帳戶的人釣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卷附員警職務報告亦載明:本案已先與被害人配合交付帳 戶予被告,同時由員警在旁蒐證等文字(見本院卷第73頁), 可見被害人係為配合警方查緝方交付帳戶,並未陷於錯誤, 然本案詐欺集團既已對其施以詐術,自仍應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之刑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誤 會,然此僅係既遂、未遂之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被告與「小新跟豬油仔」、「阿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 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本案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被害 人並未陷於錯誤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 力,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本身生活所需,為圖可輕鬆獲 得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 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已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使一般民眾均聞詐騙集團色變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本案分工係聽從上手指 示騙取、轉交帳戶資料,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 及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向被害人收取之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固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然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業已扣案,並由被害 人領回等節,有遺失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3頁), 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實際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亦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之本案手機固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此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1頁),然審酌 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通訊工具,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對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沒收實益,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