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215
號、第40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國、盧永欣(由本院另行審結)仍 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8日23時27分許,由陳建國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盧永欣及另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男子(下稱甲男),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附近停放後,由盧永欣自A車副駕駛座下車後,陳建 國將A車停至附近路旁,盧永欣步行至月祥路305對面工地, 以翻越大門方式侵入該工地(所涉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未 據告訴)後,將工地大門打開,陳建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鐵皮剪1支與甲男步行侵入該工地,先由陳建國以不詳 方式開啟黃南萬停放在該工地內之A3-5862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B車)車門後竊取B車,陳建國發動B車後駕駛至該工地 內由劉郁泰放置在工地內貨櫃旁,以不詳方式破壞(毀棄損 壞部分,未據告訴)該貨櫃門鎖後,將其內總價值新臺幣( 下同)50萬6538元之線材(下稱本案線材),由陳建國、盧 永欣及甲男合力將本案線材搬至B車而而竊取本案線材,陳 建國駕駛B車搭載甲男離開該工地,再由盧永欣關閉該工地 大門後,搭乘B車至A車旁,再由陳建國駕駛A車,甲男駕駛B 車搭載盧永欣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本案線材載至龍井區 不詳處所處理後,將本案線材搬至A車內由陳建國駕車離開 並變賣本案線材,盧永欣則駕駛B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 0號旁棄置,陳建國再駕駛A車到場讓盧永欣上車,陳建國並 交付2000元現金予盧永欣而朋分處分本案線材所得。因認被 告陳建國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共2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 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 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 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 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建國於偵查 中供述、同案被告盧永欣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黃南萬、劉育泰於警詢中之指訴、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鑑定書、A車車行紀錄表、路線圖等件,為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陳建國就A車為其借用朋友名義所購買,及B車、本案 線材遭竊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然否認全部犯行,辯稱:11 1年5月28日並非我載盧永欣等人去月祥路,我沒有竊取B車 及本案線材,是陳蔣強於111年5月28日晚上向我借A車,返 還A車時我發現後車箱很髒,詢問後才知悉陳蔣強開A車和盧 永欣去行竊,我因此生氣打陳蔣強和盧永欣,盧永欣才會誣 陷我等語。
四、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不爭執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南萬、劉郁 泰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111年度偵字第40215號卷〈下稱 偵甲卷〉第91至97頁、第101至103頁、第227至234頁,111 年度偵字第40216號卷〈下稱偵乙卷〉第93至95頁),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經盧永欣指認之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111年7月4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51083號鑑定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劉郁泰提出之遭竊電 線單據、A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行紀錄表及承辦 警員製作之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廠商進場 登入證、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590號、第614號、第615號 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甲卷第75頁、第99頁、 第105頁、第109至147頁、第183頁、第189頁、第235至26 1頁、第267至278頁、第291至296頁,偵乙卷第75頁、第9 7至103頁、第106頁至163頁,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第 91頁),然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B車、本案線材遭竊, 以及A車於111年5月28日、29日車行軌跡等客觀事實。前 述證據資料,從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作為被告陳建國參與 竊盜犯行之不利證據。
(二)就A車於111年5月28日、29日係由何人所駕駛乙節,被告 陳建國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路邊遇到盧永欣,盧 永欣在工地有事,拜託我載他和我不認識的人過去,後來 下車進到工地的人不是我(見偵甲卷第219至222頁),然 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本案是陳蔣強跟他一個我不認識的 朋友在111年5月28日晚上跟我借車,後來陳蔣強開去犯本 案,陳蔣強本來說車子要馬上還給我,但沒有馬上還給我 ,到隔天中午附近才主動聯絡我,我就發現後車箱很髒, 覺得很奇怪,陳蔣強一開始沒有坦白講,我就打陳蔣強後 ,陳蔣強就跟我講說他開車載盧永欣及他朋友有去盧永欣 的工地載一些東西,之後我跟陳蔣強一起去找盧永欣,我 忘記盧永欣怎麼回我,我就很生氣就打盧永欣,偵查中我 記錯,我有一次載盧永欣去工地,跟本案日期跟發生情形 是不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第170至171頁) ,核與同案被告盧永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事實是陳蔣 強借陳建國的車,開車載我及甲男(即陳蔣強的朋友,我 不認識)去行竊的,之前會說是陳建國開A車載我們,是 因為陳建國之前要打我跟陳蔣強,我對陳建國懷恨在心等 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5月2 8日晚上是陳蔣強用A車載我們到月祥路,陳蔣強跟陳建國 借車,車子回來的時候後面有刮痕,陳建國就生氣打我們 ,所以我才說是陳建國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 所述內容大致相同。是被告陳建國有無於111年5月28日駕 駛A車搭載同案被告盧永欣、甲男至月祥路工地,已非全
然無疑。
(三)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被告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 ,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 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 承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 可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指控 他人為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 應負之刑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 人為共犯,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 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 號判決參照)。查共同被告之指證有非常多的可能因素會 導致其並不當然可信,同案被告盧永欣於111年10月6日偵 查時供稱:我之前和陳建國糾紛,在警詢亂說,陳建國載 我到現場,我就叫陳建國先離開了,我是跟一個阿華、一 個南哥,我不知道真實姓名,到工地去等語(見偵甲卷第 219至222頁),後於112年2月16日偵查中改稱:陳建國說 這件案件要我一個人擔下來,說若我不照他的意思,要去 我家放火,我會害怕,事實是陳建國開車載我,我翻牆進 去將側門打開,陳建國和一個我不認識的人進去,陳建國 把B車開出來,鐵皮剪是從陳建國車上拿下來要剪電線, 實際上沒有剪,是從貨車後面上下架將電纜推上去等語( 見偵甲卷第285至28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5 月28日晚上是陳蔣強用A車載我們到月祥路,陳蔣強跟陳 建國借車,車子回來的時候後面有刮痕,陳建國就生氣打 我們,所以我才說是陳建國犯案,我是和陳蔣強犯案,監 視器所拍照片,前面是陳蔣強,左邊那一個我不認識,偵 查中我說的阿華就是陳蔣強,之前我因為害怕,突然忘記 全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證述既然反覆,自 不能概括採信之。
(四)況且,公訴意旨既認定同案被告盧永欣與被告陳建國間為 共同正犯關係,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 ,本院自不得單憑共犯即同案被告盧永欣之陳述,遽為被 告陳建國涉犯本案竊盜犯行之認定,而遍查卷存證據資料 ,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甲卷第111至141頁 ),因拍攝角度、清晰程度,並無穿著或其他明顯特徵足 資與被告陳建國加以比對,即無法具體確認被告陳建國為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犯案之人,而其他可以補強同案被告盧 永欣所為不利被告陳建國之供(證)述與事實相符之證據
均屬缺乏,本案既無證據可資補強自難遽此認定被告陳建 國有何竊盜之犯行,自難單憑共犯之指訴,遽為認定被告 陳建國涉犯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即共同被告盧永欣前後不一指證以外 ,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陳建國確有參與竊案,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盧永欣前開有瑕 疵之證述,逕為被告陳建國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現 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法自應就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