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偉凡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幸偉仁
選任辯護人 呂家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三峰
選任辯護人 許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林彥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7
18號、111年度偵字第2295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8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宋偉凡犯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幸偉仁犯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高三峰犯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高三峰、幸偉仁、宋偉凡與「王志聖」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宋偉凡於民國110年5月18日申辦臺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後,將該帳戶資料提供給幸偉仁轉交高三峰保管,於詐欺 所得款項一經匯入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後,高三峰即交付該帳 戶資料予幸偉仁轉交宋偉凡,並由幸偉仁載同宋偉凡前往提
款,待宋偉凡提得款項後,復由幸偉仁將宋偉凡領得之款項 交付予高三峰。「王志聖」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於取得上開臺中商銀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張育翎、葉霖蓉、鄭貴霞 、廖貴英、呂婉甄、廖妤家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轉帳至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後,高三峰、幸偉仁、宋偉 凡3人再依上開分工方式,由高三峰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與幸 偉仁,並由幸偉仁指示宋偉凡持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帳戶資 料,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款項後 ,將提領款項交予陪同宋偉凡前往提款之幸偉仁再轉交高三 峰交付「王志聖」,而將贓款輾轉繳回系爭詐欺集團,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高三峰因此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因 如附表所示之張育翎、葉霖蓉、鄭貴霞、廖貴英、呂婉甄、 廖妤家等人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葉霖蓉、鄭貴霞、 廖貴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呂婉甄、廖妤家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幸偉仁、高三峰警詢之證述,經被告宋偉凡之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證人高三峰、宋奕暉(原名宋嘉恆,以下稱 宋奕暉)警詢之證述,經被告幸偉仁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27、128頁)。此部分之證據,對被告宋偉 凡、幸偉仁而言係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㈡、證人宋偉凡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幸偉仁均具有證據 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屬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 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 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 合上開例外規定時,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 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縱其中有一部 分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 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 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有證 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 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筆錄記載是否 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 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認定是 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 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 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若對偵查中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 情形有所主張,自應提出證據,而非出自空泛推論(最高法 院107 年台上字第4864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幸偉仁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宋偉凡審判外未經交 互詰問之供述證據,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頁 )。惟證人宋偉凡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經具 結)關於被告幸偉仁有無參與本案一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述存有重大歧異(詳後述)。然審酌證人宋偉凡於警詢中之 陳述距離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 人干預,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 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而觀證人宋偉凡 警詢及偵查中筆錄之製作,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且均係採一 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亦查無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供之 情形,堪認宋偉凡前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內容之形 成,皆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 宋偉凡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核其性質雖屬傳聞 證據,但依上述各情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該等警詢及偵查中 未經具結筆錄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犯罪之構 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除前述已排除證據能力或屬於傳
聞證據例外之部分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或僅爭執證明力,本院審酌後認 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 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㈣、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
⒈被告高三峰就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85頁)。
⒉被告宋偉凡固然坦承有持臺中商銀帳戶領取款項(見本院卷 第286頁),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是詐欺款項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不知道是領取詐欺款項 ,高三峰跟他說是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
⒊被告幸偉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 卷第12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是在110年6 月下旬至7月間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接送車手的司機,本案 是發生在5月19日至21日間,被告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 第153-155頁)。
㈡、經查,被告高三峰所涉全部犯罪事實、被告宋偉凡提供其臺 中商銀帳戶並領取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本案附 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並匯款至被告宋偉凡之臺 中商銀帳戶之事實,為被告2人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並證述彼此之犯罪事實(高三峰部分見偵緝888卷 第99-109頁、偵22950卷第61-65頁、偵40440卷第327-328頁 、偵緝888卷第117-123頁、偵緝888卷第305-310頁、本院卷 第119-131頁、第229-290頁,宋偉凡部分見偵40440卷第11- 15頁、偵22950卷第39-41頁、偵22718卷第117-121頁、偵緝 888卷第27-31頁、偵緝888卷第61-63頁、本院卷第119-131 頁、第229-29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幸偉仁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22718卷第137-141頁、偵緝888卷第89-97 頁、偵22950卷第47-50頁、偵40440卷第193-195頁、偵4044 0卷第237頁、偵緝888卷第111-115頁、偵緝888卷第341-344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宋嘉恆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 888卷第81-87頁、偵緝888卷第111-115頁)、證人即告訴人 張育翎警詢之證述(見偵40440卷第57-63頁)、證人即告訴 人葉霖蓉警詢之證述(見偵1611卷第53-57頁)、證人即告
訴人鄭貴霞警詢之證述(見偵1611卷第101-104頁)、證人 即告訴人廖貴英警詢之證述(見偵1611卷第183-185頁)、 證人即告訴人呂婉甄警詢之證述(見偵22718卷第259-268頁 )、證人即告訴人廖妤家警詢之證述(見偵22950卷第67-68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宋偉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40440卷第17-19頁)、告訴人張育翎之:①報案相關資 料(見偵40440卷第71-107、149-151頁)②張育翎之中國信 託銀行、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見偵40 440卷第109-127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40440卷第129-145頁)、告訴人葉霖蓉之:①匯款交 易明細截圖(見偵1611卷第59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11卷第63-70頁)③報案相關資料(見 偵1611卷第71-99頁)、告訴人鄭貴霞之:①合作金庫帳戶存 摺內頁影本(見偵1611卷第105頁)②與銀河集團客服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1611卷第109、123-127頁)③網路轉帳交易截 圖(見偵1611卷第111-123頁)④報案相關資料(見偵1611卷 第129-179頁)、告訴人廖貴英之:①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面 (見偵1611卷第187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及投資網站擷取照片(見偵1611卷第189-195頁)③報案相 關資料(見偵1611卷第199-213頁)、告訴人呂婉甄之:①報 案相關資料(見偵22718卷第53、129、289-403頁)②網路轉 帳交易擷取畫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 站擷取照片(見偵22718卷第269-287頁)、被告宋偉凡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2718卷第123-127頁)、被告宋 偉凡所申辦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2718卷第145-187頁)、被 告幸偉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2950卷第55-59頁 )、告訴人廖妤家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2950卷第99-1 02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229 50卷第103-193頁)③網路轉帳交易翻拍照片(見偵22950卷 第193-20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且亦足已 補強被告高三峰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其犯行已堪認定。㈢、被告幸偉仁參與收購被告宋偉凡之臺中商銀帳戶,且保管宋 偉凡之臺中商銀帳戶資料,就被告宋偉凡之帳戶衍生之詐欺 取財等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⒈被告幸偉仁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參與被告宋偉凡之帳戶衍 生之犯行。惟其於110年12月27日警詢時供述:我與宋偉凡 是朋友,當時我們去吃飯,認識一個哥哥自稱阿峰,問宋偉 凡要不要把存摺賣給他使用,作為虛擬貨幣兌換,阿峰叫他 把存摺辦一辦,辦好後交給他。當時阿峰有說要給我紅包,
要宋偉凡存摺走一陣子,有賺到錢才要給我紅包(見偵2271 8卷第138頁),後續並供稱「阿峰」就是高三峰(見偵2295 0卷第47-50頁)。業已坦承其確實有參與高三峰向宋偉凡收 取帳戶作為詐欺使用部分,且可從中獲取報酬。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高三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宋偉凡的帳 戶是幸偉仁交給王志聖,交給王志聖是說做虛擬貨幣的代收 付,王志聖找我做,我有跟幸偉仁說過工作內容,主要是王 志聖說的,因為我們要做代收付,我們需要提供的就是帳戶 。交給王志聖之後,我不知道他就交給誰去登錄網銀還是什 麼之類的,然後用完之後他就還給幸偉仁。開始在做之後簿 子都是交給幸偉仁處理,隔天早上在做的時候,因為簿子都 在幸偉仁那,他就會一個一個分給簿子組。宋偉凡是其中之 一跟我其他詐欺案件的成員。我們會有一個群組,裡面有我 、王志聖、幸偉仁,還有其他人等等。我記得提供簿子的人 也有在裡面,王志聖會跟他所謂的盤口接洽,那個我們就沒 接洽到了,盤口會跟王志聖講,王志聖就會跟我們講打了多 少錢在宋偉凡的簿子,假設打100 萬元在宋偉凡簿子,叫宋 偉凡去領錢提出,我就會跟幸偉仁講,幸偉仁就跟宋偉凡講 ,不然就帶宋偉凡去。反正要做什麼我就是會跟幸偉仁講, 幸偉仁就會叫人帶他去,或是叫他去領錢。領了之後我都跟 王志聖在一起,那時候我們都在水牛茶行,我記得我在筆錄 上有說過,他們領完之後就會帶過來給我跟王志聖,然後王 志聖再聯絡他所謂的虛擬貨幣的幣商請他過來,他再拿現金 給幣商,幣商再轉虛擬貨幣,但這個過程我就不瞭解了。宋 偉凡他們會一起來,結束之後就會扣除報酬直接給他們。宋 偉凡的報酬我們都是給幸偉仁,因為宋偉凡是幸偉仁找來的 ,都是直接給當天宋偉凡簿子提領金額的3 %給幸偉仁,至 於3 %幸偉仁要怎麼給宋偉凡這我就不清楚了。因為我們跟 宋偉凡不認識,我們是對幸偉仁。幸偉仁的報酬就是那3 % 之後他們再去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我參與的部分就是 交代幸偉仁去取款。幸偉仁是從一開始到我們結束到我進來 關他都有參與。宋偉凡這個帳戶是幸偉仁去找的。找簿子這 個事情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找簿子是幸偉仁他要負責的事 情,跟我沒關係,要怎麼說服簿子跟我沒關係。我跟宋偉凡 、宋嘉恆(宋奕暉)的部分都是透過幸偉仁認識的,我是一 個屏東的原住民,我來台中不到一兩年,我台中沒有認識什 麼朋友,我只認識幸偉仁,那些人全部都是住大肚的,都是 幸偉仁認識介紹的。在台中的時候我跟幸偉仁都是幹部,頭 就是王志聖。那時候就只有我跟他,其他沒有,剩下的人都 是幸偉仁找來的。王志聖一開始找我們聊的時候也是要跟我
們收簿子,我們跟他講要做之後就有跟他說明我的簿子狀況 ,幸偉仁也跟他說他的簿子狀況,王志聖說如果可以的話就 是我們再去找符合資格的簿子來做,然後我們會得到什麼。 宋偉凡提供他的帳戶,有去領錢回來交錢,他是交給幸偉仁 ,因為他跟幸偉仁都同進出,他去銀行提領是他一個人進去 ,他出來的時候是交給幸偉仁,他再跟幸偉仁搭乘同一輛車 回來水牛茶行,我跟王志聖就在那,他就會拿回來給我們等 語(見本院卷第235-258頁)。證人高三峰明確證述被告宋 偉凡之帳戶係由被告幸偉仁負責收取,之後帳戶亦係由幸偉 仁保管支配,被告宋偉凡、幸偉仁有共同參與提領款項,且 宋偉凡交款予被告幸偉仁,再交給王志聖,以此方式分工詐 欺取財等犯行。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偉凡於110年9月5日、110年9月20日、110 年12月6日警詢時供述:臺中商銀帳戶是朋友幸偉仁叫我申 請的,他說他未滿20歲無法申辦存摺,並將帳戶提款卡、密 碼等交付予幸偉仁,且目前存摺、提款卡都在幸偉仁身上( 見偵40440卷第11-15頁、偵22950卷第39-41頁、偵22718卷 第117-121頁)。111年5月10日偵查中又證述:是幸偉仁跟 我借帳戶,在臺中市某餐廳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幸偉仁 等語。經檢察事務官告以幸偉仁供稱是高三峰向宋偉仁借帳 戶後,仍堅稱是交帳戶給幸偉仁,不知道幸偉仁有沒有交給 高三峰,且稱幸偉仁借帳戶時宋奕暉也在場等語(見偵緝88 8卷第61-63頁)。
⒋證人宋奕暉在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認識宋偉凡,宋偉 凡有跟我講跟王志聖配合博奕賺錢管道,後面幸偉仁又跟我 講,是幸偉仁跟我解釋運作程序,我只認識宋偉凡,幸偉仁 我知道他但不熟,宋偉凡提過他也有提供帳戶,我知道宋偉 凡有提供帳戶,才透過宋偉凡認識幸偉仁,據我所知幸偉仁 沒有提供自己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58-269頁)。 ⒌至於宋偉凡雖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時,改口證稱交付帳戶及 領款與幸偉仁無關,幸偉仁都不在場,之前會證稱幸偉仁有 參與是太緊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8頁),然宋偉凡先 前歷次證述過程,均採一問一答方式,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 明其在警詢、偵查中有遭不正訊問之情形,筆錄之末詢問有 無遭不正訊問、有無真實陳述等情,均表示所述實在亦無不 正當訊問(見偵40440卷第15頁、偵22950卷第41頁、偵2271 8卷第120、121頁),其最初警詢、偵查中證述幸偉仁有參 與收取帳戶且目前仍保管其帳戶提款卡、存摺一事,更與幸 偉仁警詢最初之供述及證人高三峰、宋奕暉之證述均相符, 其至本院審理時,空言泛稱太緊張而翻異其詞,實難採信,
其最初警詢時,尚未計算利害得失,亦無幸偉仁同庭在場之 壓力,所為之證述應較可採。
⒍綜合上開證據,被告幸偉仁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參與宋 偉凡提供帳戶並領款部分犯行,辯稱僅參與桃園部分之犯行 ,將收購宋偉凡帳戶一事均推諉予高三峰。但其於最初警詢 時,即坦承有介紹宋偉凡給高三峰,宋偉凡才辦帳戶並交付 帳戶資料,且「宋偉凡的帳戶走一陣子有賺到錢高三峰才要 給其紅包」(見偵22950卷第49頁),與宋偉凡最初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高三峰之證述相符。被告幸偉仁亦不否 認會因宋偉凡帳戶而獲得報酬,且獲得報酬之前提,係宋偉 凡的帳戶有因宋偉凡領取詐欺款項獲利,方能獲得報酬,並 非單純交付帳戶即可,顯見其確有參與因宋偉凡領取其帳戶 內款項而衍生詐欺取財犯行,且佐以宋偉凡證稱其臺中商銀 帳戶提款卡等資料目前仍由幸偉仁保管,亦與證人高三峰所 證稱收取宋偉凡帳戶及提款是幸偉仁負責,帳戶存摺都在幸 偉仁處等情相符。堪認被告幸偉仁確有參與收取宋偉凡帳戶 ,並與高三峰等人分工,由幸偉仁負責宋偉凡部分,保管宋 偉凡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宋偉凡提款必須透過幸偉仁方 能為之,且幸偉仁亦必須等待宋偉凡提供帳戶並領取款項且 因此獲利後才能獲取報酬,就宋偉凡領取款項所衍生之詐欺 取財等犯罪,自屬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自應與其他共同正 犯共同負責。其否認犯罪,辯稱均無參與等語,自無可採。㈣、被告宋偉凡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⒈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 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 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 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
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為保管, 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若隨意將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其 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而提領之人即成 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員,應可預見。
⒉經查,被告宋偉凡雖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是詐欺等語,然 查,被告宋偉凡於警詢時供述:是幸偉仁說有人積欠他博奕 的錢,才要借帳戶(見偵40440卷第13頁)。偵查中又稱: 與高三峰說好,去臨櫃領錢,可以拿3%的報酬,但沒有拿到 報酬等語(見偵緝888卷第343頁)。足見被告宋偉凡僅單純 提供帳戶,並自帳戶內領取款項,均非艱深困難之事,竟可 獲得3%之報酬,已悖於常理,且其最初供稱亦稱幸偉仁係以 博奕款項為名義收取帳戶,在我國博奕除立法允許之運動彩 券等,均為非法行為,其對於所收取之款項來源不法,早已 有所預見。更何況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 匯款之金額亦非少數,被告親自領款,經手金額亦屬龐大, 常理而言應親自或由值得信賴之人處理,卻反而是匯入與匯 款人無關之被告提供的臺中商銀帳戶,若非涉及不法,需要 人頭帳戶隱匿真實身分及金錢去向,實無必要。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經20多歲,係具有一定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 情理應知悉,僅係因追求幸偉仁、高三峰等人提供之報酬, 對於可能涉及之不法犯罪採取容任之態度。其具有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偉凡、幸偉仁、高三峰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及遭被告分次領款,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 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宋偉凡、幸 偉仁、高三峰,與共犯「王志聖」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 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高三峰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㈦、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分工由宋偉凡提 供帳戶及領款、幸偉仁、高三峰收取帳戶及指示宋偉凡,導 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 被告高三峰坦承犯行,被告幸偉仁、宋偉凡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以及審酌被告3人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 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被告3人均另有詐欺取財、洗錢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甫經判 決,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 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 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 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高三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每日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 於本案審理範圍內,被告共參與110年5月19日、20日、21日 3日犯行,犯罪所得共15,0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高三峰另證稱,宋偉凡、幸偉仁報酬是領款金額3%,他 們再去分(見本院卷第239頁),但被告宋偉凡、幸偉仁均 否認有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高三峰 所述屬實,爰不予沒收被告宋偉凡、幸偉仁之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金額 主文 1 張育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張育翎佯稱可進行網路投資,並提供連結以儲值投資金額,使告訴人張育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0日12時53分許 18萬7860元 110年5月20日13時18分,200,000元(與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款項一同提領) 110年5月21日15時18分,107,000元 110年5月21日16時28分,30,000元 110年5月21日16時35分,30,000元 110年5月21日16時35分,30,000元 宋偉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幸偉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三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5月21日14時29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21日15時51分許 11萬2875元 2 葉霖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向告訴人葉霖蓉佯稱可進行網路投資,使告訴人葉霖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9日15時52分許 5萬元、5萬元 110年5月19日16時10分,20,005元 110年5月19日16時11分,20,005元 110年5月19日16時12分,20,005元 110年5月19日16時13分,20,005元 110年5月19日16時15分,20,005元 宋偉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幸偉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三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鄭貴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鄭貴霞佯稱可進行網路投資,並提供連結以儲值投資金額,使告訴人鄭貴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9日17時27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19日17時29分,20,000元 110年5月21日0時2分,20,005元 110年5月21日0時3分,20,005元 宋偉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幸偉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三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5月20日18時3分許 5萬元 4 廖貴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廖貴英佯稱可進行網路投資,並提供連結以儲值投資金額,使告訴人廖貴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0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20日13時18分,200,000元(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款項一同提領) 宋偉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幸偉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三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5月20日12時55分許 4萬9000元 5 呂婉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呂婉甄佯稱可進行網路投資,並提供連結以儲值投資金額,使告訴人呂婉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1日12時28分許 10萬元 110年5月21日13時41分,270,000元(含其他款項) 宋偉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幸偉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三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5月21日12時30分許 2萬50元 6 廖妤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廖妤家佯稱可進行網路投資,並提供連結以儲值投資金額,使告訴人廖妤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0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20日15時49分,127,000元(含其他款項) 宋偉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幸偉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三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5月20日15時18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