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2年度,176號
TCDM,112,中金簡,176,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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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杰


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刑事判決參照)。
2、查被告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令告訴人霍俊宇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被告之行為顯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3、另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將贓款從本 案帳戶中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主觀上認識本案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4、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該條修 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8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述二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 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 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有因本次犯行取得利益(詳如下述) ;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雖僅1人,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萬3700元,然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再依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本案以前並無前案紀 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五)沒收: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有實際取得3萬元之報 酬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該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所取得,亦不在被



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 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13號
  被   告 盧冠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杰已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 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4月間,以每 本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確有獲得金錢),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1樓7-11便利商店,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出租予陳俊偉(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 另簽分偵辦)使用。嗣陳俊偉及其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取得 盧冠杰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成」,向 霍俊宇佯稱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取利益等語,致霍俊宇陷於錯誤 ,於110年5月21日上午11時14分許,依指示匯款8萬3,700元 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陳育哲(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110年5月21日上午11時36分許,將前開款項連同其 他款項共計60萬元轉入盧冠杰前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霍俊宇察覺有異,始知受 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霍俊宇委任黃嘉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冠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嘉梅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 霍俊宇受騙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資料在卷可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被告知悉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即可每帳戶領取3萬元之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



務提供,換言之,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 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 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 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 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 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 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薪資之條 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 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 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 ,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本件被告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行為時為26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 驗,卻猶輕率出租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對於該人 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 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3萬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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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