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2年度,173號
TCDM,112,中金簡,173,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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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瑞傑


顏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0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瑞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助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6日生 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顏助帆雖係將其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格式SIM卡交付被告嚴瑞傑,經被告嚴 瑞傑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期待」之人,藉以作 為連結行動網路操作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使用,然未參與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且並 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2人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一般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嚴瑞傑顏助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 或偵訊時,業已坦承本案推由被告顏助帆申辦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格式SIM卡後,經被告嚴瑞傑轉交予 「期待」,幫助他人使用行動網路操作網路銀行製造金流斷 點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 錢事實,堪認被告2人於偵查中,對其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業已自白,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2人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所生之 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予不詳之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 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洗錢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於法有違, 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嚴瑞 傑過去曾有侵占之前科;被告顏助帆於案發前並無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21、23-28頁),素行均尚可,暨被告嚴瑞傑具高中畢業 學歷、職業為司機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顏助帆具專 科畢業學歷、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 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 況欄等之記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案號: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0578600號,下稱警卷)第33 、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顏助帆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該行動電話 SIM卡1張提供予被告嚴瑞傑,並收得其所交付之現金等情, 業為被告顏助帆所自承(見警卷第68-69頁),核屬被告顏助 帆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得之財物;又被告嚴瑞傑確有 因介紹被告顏助帆提供前開SIM卡而收得500元作為報酬,亦 經被告嚴瑞傑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36頁),雖未扣案 ,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20號
  被   告 嚴瑞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助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鎮○路0段00巷000號            之301室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助帆與嚴瑞傑可以預見將行動電話預付卡出售提供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利用行動網路功能作為操作網銀帳戶轉帳,成 為幫助他人用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各基於於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嚴瑞傑陪同 顏助帆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某通信行,顏助帆向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卡及其他不詳門號預付卡 ,再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該預付卡 交付予嚴瑞傑嚴瑞傑則將該預付卡轉交付暱稱「期待」之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暱稱「期待」之男子則交付酬勞予嚴瑞 傑,嚴瑞傑再交付現金3000元予顏助帆,而容任不詳姓名之 人使用上開預付卡。嗣不詳姓名之人輾轉取得上開門號預付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犯意,於 111年1月初某日,冒稱為LINE暱稱「吳佩珊廣大投顧公司手 機助理Emily」,佯邀李榮豐加入股票買賣群組,佯稱因股 票買賣市場不佳,指導李榮豐下載「MetaTrader4」程式, 並投入資金操盤,施用詐術致李榮豐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 18日匯款300萬元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賴詠心),該不詳姓名之人旋即於同日12時 9分44秒起,以上開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連結行動網路 操作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將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300萬元,先後轉帳10萬元至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轉帳80萬元至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 0萬元、50萬元、35萬元、35萬元、30萬元至第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顏助帆、嚴瑞 傑以上開提供預付卡門號之方式,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榮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長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嚴瑞傑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助



帆於警偵訊時及被告嚴瑞傑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 人李榮豐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紀錄、IP 位置「49.217.51.149」用戶資訊、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 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借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參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亦可同時向不同通訊業者申請多組門號使用,此 眾所週知之事實,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收 購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詐騙手法層出不窮,為逃避查緝 ,行為人多有利用人頭電話門號卡作為犯罪工具,屢經媒體 再三披露,是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電話卡,竟向他人收 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應係用於不法目的 ,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乃被告2人猶 決意出售提供上開預付卡門號,容任他人使用,其2人主觀 上應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甚明。被告2人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所 為係犯洗錢罪之正犯,惟查本件僅足證明被告2人提供上開 預付卡門號容任他人使用之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參與詐欺或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且按「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 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 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 意思相一玫,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 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並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所提供之上開預付卡門號,遭用供 詐欺告訴人李榮豐,而難認與正犯所實行之詐欺犯罪行為間 ,有何直接之影響,是被告2人所為尚與幫助詐欺罪嫌有間 ,且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涉犯刑法上之共同詐欺罪嫌或 共同洗錢罪嫌,似有誤解,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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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