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芷涵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撤緩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芷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境德路」 應更正為「培德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駕駛自 用小客車綠燈左轉建興路之際,與告訴人王族羽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於肇事後,未為報警救護或留下 聯絡資料,即行駛離現場,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業與告訴 人以新臺幣5萬元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被告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告訴 人於偵查中表示同意檢察官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見偵卷第 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告訴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又被告所為已造成交通安全之危害,仍應課予一定負擔 為宜,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68號
被 告 田芷涵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0 號
居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芷涵於民國111年9月6日21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由培德路往中台路方向(即 東往西)行駛,途經永春南路與同路888巷、建興路交岔路 口,於交通號誌顯示綠燈之情形下,左轉建興路之際,適王 族羽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永春南路由中台路往境 德路方向(即西往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於交通號誌顯 示綠燈之情形下,直行穿越建興路、永春南路888巷,田芷
涵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王族羽所駕駛上開重機車 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王族羽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傷、左側 耳擦傷、腹壁擦傷、四肢擦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另行不起訴處分)。詎田芷涵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必要 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後表明身分、或 得被害人之同意,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故意,仍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王族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田芷涵對於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族羽指訴情節 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 第四分隊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車輛照 片、行車記錄器及道路監視影像列印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 ,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 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 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 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 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進一步 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何 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向,雖 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文義解 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 ,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 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之風險, 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態擴大,及為 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 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 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交消迅速( 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 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 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
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 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 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 序』、『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 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 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 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 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 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 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 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 ,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 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 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 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 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 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 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 。以上,為本院向來所採之見解,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 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刑事判決理由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無 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各情,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