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135號
原 告 賴品澖
被 告 陳梁竣
范姜俊瑋
上列被告等因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
(一)被告陳梁竣、范姜俊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5、 12383、17928號),嗣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行,本院就被告陳梁竣部分逕以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111年 12月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1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就被告范姜 俊瑋部分於112年7月31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5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惟觀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75、12383、1 7928號起訴書與111年度偵字第271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96號併辦 意旨書係記載被告范姜俊瑋涉嫌對告訴人洪德能、陳立竹
、黃琬珊、黃玉芳、吳佳宜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陳梁竣則涉嫌對告訴人辛沄芝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前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二)然而,本件原告賴品澖依上開起訴書附表之記載,其遭詐 騙後係匯款至陳亭語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再 遭轉匯至陳晹星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再遭轉 匯至古智宇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之帳戶內,由楊 芝妮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核與本件被告陳梁竣、范姜俊 瑋均無涉,是本件原告對本件被告陳梁竣、范姜俊瑋所提 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