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24號
TCDM,111,金訴,424,2023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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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7
50號、第40806號,111年度偵字第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已起訴)於 民國110年10月間之某日,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老實人」、 「小虎」、「蔡英久」、「杜月笙」、「吳亦煩」、「煥」 、「蔣經液」、「帥憨」(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等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與秦伃成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牟取不法利益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組織,並招募謝靜華加 入上開犯罪組織,再由謝靜華招募同案被告丙○○(所涉加重 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詐騙所得等之犯意聯絡,分工詐 欺他人財物。並由謝靜華、秦伃成、丙○○等接受所屬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使,於110年11月27日不詳時間,前往臺中 市不詳超商,領取詐欺集團收購、以為詐騙款項匯入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待命。乙○○、丙○○、秦伃成、謝靜華等所屬詐騙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8日以消費刷卡錯誤重複收 款理由向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相對應欄位所示之帳戶 ,待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丁○○業已受騙並匯入款項後,以不詳 通訊軟體通知乙○○、秦伃成、謝靜華等人,渠再以通訊軟體 通知丙○○,使其向秦伃成收取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立即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 碼方式,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得手,再將金額交由乙○○等收取 後交水回上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丁○○受詐騙財產追索困 難,同日下午7時25分許,丙○○在台中市○○區○○路000號全家 超商新大富門市,已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欲再提領 受騙款項時,遇擔任巡邏勤務警員進入而神情緊張,為警進 行盤查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 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另案被告謝靜華、秦伃成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銀行交易往 來明細、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容拍攝影像列印、丙○○、乙 ○○間利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影像列印、譯文、自動付款設備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錄資料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丙○○不是我介紹的,丙○○去提 領本案被害人匯入的遭詐款項,我都不知情,跟我也沒有關 係,丁○○被騙、丙○○去提款等客觀事實我都不爭執,但與我 無關等語。
四、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不爭執之犯罪事實,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詢 、偵查中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下



未註明者均同〉110年度偵字第40806號卷〈下稱偵40806卷 ,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21至32頁,偵38750第23至34頁、 第133至136頁、第289至299頁、第373至375頁,偵4708卷 第39至54頁、第73至76頁,本院110聲羈684卷第15至19頁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新 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 截圖、查獲丙○○於ATM前提領贓款之照片、扣案物照片、 丙○○110年11月28日19時35分於警察局拍攝之照片、扣案 丙○○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暱稱「經液蔣」、「 IN7」、「蔡英久」等人間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暱稱「 經液蔣」對話譯文、暱稱「幹你娘老機掰」群組對話譯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暱稱「經液蔣」與丙○○對話紀 錄截圖、秦伃成與丙○○對話紀錄截圖、乙○○與丙○○對話紀 錄截圖、丙○○持用手機內暱稱「新手練習區(1)-憨」之 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吳育瑋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育瑋申辦之華南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吳育 瑋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明細、丁○○所匯款項遭提領一覽表、自動付款設備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錄資料、ATM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保管字第242號、第243號、第1359號扣押物品清 單、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515號、第606號扣押物品清單 等件在卷可參(見偵38750卷第7至19頁、第35至41頁、第 47至53頁、第65至83頁、卷第91至108頁、第157頁、第17 5至213頁、第217至279頁、第345至347頁、第367頁、第3 87至393頁、第401至409頁、第429頁、第437頁、第445頁 ,偵40806卷第57至63頁、第73至89頁、第95至97頁、第1 05至111頁、第117至123頁、第151頁、第233至241頁、第 269頁、第315頁、第349至383頁,偵4708卷第95至117頁 、第151至163頁,本院卷第89頁、第137頁、第143至145 頁、第149頁)。然該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丁○○遭 詐騙,而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相對應帳戶內,該等 款項由同案被告丙○○提領等節,前述證據資料,從形式上 觀察,尚不足作為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不利證據。(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



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 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 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雖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然仍需在其與集團成員間原共同詐欺取 財計畫之範圍內,而需為被告所預見,並有得使其等負責 之事由(例如,被告就非自己領取之款項,亦得獲取報酬 ,或曾為共同提款或參與收取款項之行為),方屬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意聯絡之範圍,而能令被告就此等部分之 詐欺犯行亦須負責。
(三)查本案同案被告丙○○①於110年11月29日警詢時供稱: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豪」是乙○○,28日領取被害贓款我要 把錢交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IN7」的男子,警方扣 押之玉山銀行金融卡是28日下午5時左右,在林酒店對面 全家超商側邊,跟詐欺集團工作群組裡Telegram暱稱「IN 7」男子拿的,是Telegram暱稱「經液蔣」叫我聯繫Teleg ram暱稱「吳亦煩」,之後我都是聽從Telegram暱稱「吳 亦煩」指示提領款項,28日接獲指示提領詐騙贓款時,Te legram暱稱「IN7」男子在對面看,他請我將領出來的錢 放在全家前面椅子的包包內,再把包包拿到全家的正後方 等語(見偵40806卷第21至28頁,偵38750卷第23至30頁, 偵4708卷第39至46頁),②於110年11月29日偵查中供稱: 乙○○暱稱豪、蔡英九,我領錢的金融卡是IM7給我的,我 都沒有拿到報酬,也還沒有說幾%是我的報酬,也不知道 乙○○可以拿到幾%等語(見偵38750卷第133至136頁),③ 於110年12月23日警詢時供稱:暱稱「蔣經液」、「吳亦 煩」是在Telegram內指揮我的上手,暱稱「IN7」是我之 前指認的秦伃成,他拿卡片給我,我將領完之款項交付他 ,暱稱「洨可愛」是同學乙○○,暱稱「蔡英九」也是乙○○ 使用的暱稱等語(見偵38750卷第289至294頁,偵4708卷 第47至52頁),同日偵查中供稱:「IN7」是秦伃成,被 抓當天他是拿卡片給我的人,領錢也是交給他等語(見偵 38750卷第297至299頁),④於111年1月12日警詢時供稱: 當天我是已經在林酒店做臨時工,途中暱稱「吳亦煩、蔣 經液」一直用Telegram打給我,直到我下班才回電話給「 蔣經液」,我問什麼事找我,暱稱「吳亦煩」告訴我目前 需要人手支援,要我把目前位置傳給他,暱稱「吳亦煩」 他說等等會有一個人拿卡片給我,要我提款,之後Telegr am暱稱「in7」打來問我位置,我跟他說在林酒店對面全家,等暱稱「in7」(秦伃成)到時,我們在附近公園 會合,秦伃成就拿1張卡片給我,於是我就去超商提款,



由我負責提款,秦伃成負責把風,結果提領完就被警方查 獲等語(見偵38750卷第373至375頁),再觀諸卷附暱稱 「蔣經液」之人與丙○○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該人於110年1 1月28日下午1時44分許傳送「能幫忙一下嗎」、「又被放 管」等語等語(見偵38750卷第231至261頁),卷附暱稱 「IN7」與丙○○對話紀錄截圖,可見同案被告丙○○於110年 11月28日下午4時40分起與其有頻繁聯繫,並有傳送「你 再講一次總共要領多少」等語,獲暱稱「IN7」回覆「149 」、「你剛剛領了34」等語(見偵38750卷第211至213頁 ),及卷附「幹你娘老機掰」群組對話截圖、譯文,可見 暱稱「經液蔣」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11時14分許傳送「 明天 在一個」、「誰能報」、「明天二號」,於110年11 月27日下午11時43分許傳送「就給你喔」、「明天加薪兩 千提醒我一下」等語,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3時9分許傳 送「現在有沒有人能支援」等語(見偵38750卷第105至10 8頁、第401至407頁),核與同案被告丙○○供稱本案被訴 犯罪事實(即告訴人為丁○○之詐欺等犯行)係由暱稱「蔣 經液」分配工作、其與暱稱「IN7」之人搭配提款之情節 ,均屬一致,而均未見同案被告丙○○供稱被告乙○○於本案 犯行內實際負責任何分工。
(四)同案被告丙○○雖指認暱稱「蔡英九」之人為被告乙○○,而 觀諸卷證資料,暱稱「蔡英九」之人並未出現在聯繫提款 動向之「新手練習區(1)-憨」之詐欺集團群組對話紀錄 截圖內(見偵38750卷第219至231頁),亦未出現在110年 11月28日下午4時11分許由暱稱「蔣經液」之人所建立之 「9999」之詐欺集團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內(見偵38750卷 第263頁),暱稱「蔡英九」之人雖有出現在「幹你娘老 機掰」對話群組內,且於110年11月28日上午1時36分至上 午2時2分傳送「@7你們在哪」、「胖你一號@7你二號」、 「有什麼事情跟我說」、「不會做跟我說」等語,於同日 上午5時30分許傳送「先跟你們說 這個月業績好大家態度 不錯我們就休跨年去員工旅遊」,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 傳送「不錯我們就要加油啊 最近線都不錯 而且量都很大 加油」,然該等對話時間與同案被告丙○○供稱領取金融 卡及同案被告丙○○提款時間,尚有相當時間差距,且亦不 能排除係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勉勵之對話,尚難認與本案 犯行有何密切聯繫,又暱稱「蔡英九」之人雖又於同日下 午6時29分於「幹你娘老機掰」群組內傳送「7幫我扣陳煥 起來」、「快」等語,然該等對話亦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 何密切聯繫,從本案卷證資料無法看出被告究竟於本案有



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之情 形下,尚難率爾推斷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自不得為不 利於被告之論斷。是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丁○○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堪認 此部分已超越被告參與行為之範圍,即難認被告就此部分 有所預見,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應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日期均為110年11月28日)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下午5時18分許、9萬9989元 吳育瑋申辦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午5時52分許、1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世貿門市 下午5時53分許、1萬5000元 下午5時54分許、1萬5000元 下午5時54分許、1萬5000元 下午5時55分許、1萬5000元 下午5時56分許、5000元 下午5時58分許、2萬元 下午5時35分許、4萬9994元 吳育瑋申辦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午6時57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大富門市 下午5時37分許、4萬9995元 下午6時58分許、2萬元 下午6時許、2萬9989元 下午6時59分許、2萬元 下午6時9分許、1萬9980元 下午6時59分許、2萬元 下午7時許、2萬元 下午7時1分許、2萬元 下午7時30分許、2萬9000元(為警查獲後陪同領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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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