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3號
TCDM,111,金訴,33,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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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禮安


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0(指定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何紓萍


黃冠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宜諪律師
康皓智律師
蔡憲騰律師
被 告 凃建明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5103號、第27154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8341號)及
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8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紓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黃冠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凃建明無罪。

一、黃冠宇於民國110年2月底左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君君」、「劉佑達」、「李 雯姍」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何紓萍則於同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何紓 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分別由 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54號判決在案,非本件起訴範圍) ,何紓萍、黃冠宇均負責向車手(即提領及轉交詐得財物之 人之俗稱)收取贓款並繳回予該集團(俗稱收水)。丑○○於 110年3月11日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見到「外勤 工作」徵人廣告,即依該廣告以LINE與自稱「百川會計師事 務所」人員之「李雯姍」、「劉佑達」聯繫,丑○○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有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提領該款項,可能因 此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竟仍為賺取外快,與何紓萍 、黃冠宇(該2人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行為)、「君 君」、「劉佑達」、「李雯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或兼有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每提領1筆款項可得報酬新臺 幣(下同)1000元、外加獎金、車資補貼之條件,由丑○○提 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對象施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甲、乙、丙帳戶,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詐欺對象則 經銀行行員勸阻,未完成匯款;再由丑○○依「劉佑達」指示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扣除其報酬、獎金、車資補貼 (丑○○獲報酬、獎金、車資補貼共1萬6000元)後,在臺中 市北屯區東光公園、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生活館 分3次轉交予何紓萍,旋由何紓萍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光公園 、台灣高鐵臺中站附近某處分3次轉交予黃冠宇,再由黃冠 宇將該等款項放置在高鐵臺中站附近某處椅子下方轉交予「 君君」。
二、案經辛○○、壬○○、庚○○、癸○○、子○○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松山分局、萬華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院於111年1月4日受理被告丑○○詐欺等案件(110年度偵字第 25103號、第27154號),有臺中地檢署該案件卷宗檢送函上 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憑(見111年度金訴字第33號卷[下稱11 1金訴33卷]第7頁),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以 被告何紓萍、黃冠宇與被告丑○○共犯如事欄一暨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之犯行,具數人共犯一罪關係,向本院追加起訴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第1項規定,應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黃冠宇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黃 冠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之證據,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 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所引用被告 丑○○、何紓萍、黃冠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等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前述「甲、壹、二 、(一)」部分除外)。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何紓萍、黃冠宇之犯罪事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被告何紓萍、黃冠宇之犯罪事,業據被告何紓萍、黃 冠宇於警詢、偵訊、本院行訊問、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8341號卷[下稱110偵38341卷]第95 至103、115至119、325、326、331至333、345至365頁,111 金訴33卷第182、257、414至440、468頁),核與其等互為 證人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且經證人丑○○於警詢、偵訊中(見 110年度偵字第25103號[下稱110偵25103卷]第15至18、227 至229頁,110年度偵字第27154號卷[下稱110偵27154卷]第1 3至17、31至40頁,110偵38341卷第77至84頁)、如附表二 「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含告訴人、被害人,不含被害 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不含被害人丁○○受詐欺部分)在卷可稽 。被告何紓萍、黃冠宇之犯罪事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認定被告丑○○之犯罪事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丑○○固坦承其有上開應徵工作、提供甲、乙、丙帳 戶、提款、轉交等行為,並依每提領1筆款項可得報酬1000 元、外加獎金、車資補貼之條件,共取得1萬6000元,亦不 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對象因受上開詐欺而分別匯款至甲 、乙、丙帳戶等事(見110偵25103卷第15至18、227至229 頁,110偵27154卷第13至17、31至40頁,110偵38341卷第77 至84頁,111金訴33卷第181、182、185、468、470、471、4 82、487至48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確是透過徵才廣告與自稱「百川會計師事務所 」人員之「劉佑達」、「李雯姍」聯繫,對方有提供「百川 會計師事務所」官方網頁連結,我也有進入該網頁看該事務 所介紹,因而誤信我是應徵「百川會計師事務所」之外勤工 作,遂交付甲、乙、丙帳戶,並依照「劉佑達」指示提領款 項後交給被告何紓萍,我一直到接到銀行電話才知道這個事 情可能涉及詐欺,我沒有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丑○○有上開應徵工作、提供甲、乙、丙帳戶、提款、 轉交等行為,並依每提領1筆款項可得報酬1000元、外加 獎金、車資補貼之條件,共取得1萬6000元,另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對象因受上開詐欺而分別匯款至甲、乙、丙帳 戶等事,為被告丑○○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何紓萍、黃冠 宇於警詢、偵訊兼或審理程序中(見110偵38341卷第95至



103、115至119、325、326、331至333、345至365頁,111 金訴33卷第414至440頁)、如附表二「供述證據」欄所示 之證人(含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如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先 認定為真。是有待審究者,乃被告丑○○行為時究有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即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 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 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 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
(三)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 專屬性及私密性,而無任意交付或告知予他人之理;況近 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 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 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應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 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經查,被告丑○○行為時係33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1金訴33卷第17頁),並 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自述:我大學肄業,案發前曾從事餐 飲製造業,案發時從事房屋仲介業,有時我經手之斡旋金 可達十幾萬元;我知道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政府、媒體在 網路新聞一再宣導,銀行各處ATM 提款機也都宣導勿將帳 戶交給沒有信賴關係之人,或代為提款可能淪為車手或洗 錢等語(見111金訴33卷第481至483、485頁),並有其台 灣房屋、永慶不動產名片、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在卷可佐(見111金訴33卷第245、247頁),足見 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理應具有一 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四)被告丑○○雖辯稱:我確是透過徵才廣告與自稱「百川會 計師事務所」人員之「劉佑達」、「李雯姍」聯繫,對方 有提供「百川會計師事務所」官方網頁連結,我也有進入 該網頁看該事務所介紹,因而誤信我是應徵「百川會計師 事務所」之外勤工作等語,並提出上開徵才廣告內容、其 與「劉佑達」、「李雯姍」間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見11



0偵27154卷第107至150頁)。然被告丑○○亦於審理程序中 坦承:我此次應徵工作未經面試,沒有簽聘僱契約,也沒 看過「百川會計師事務所」體等語(見111金訴33卷第4 70、476、483頁),衡情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 內當面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 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公司為確保應徵者 得否勝任工作,亦多會詳細詢問應徵者之學經歷、應徵動 機、預期待遇、前份工作離職原因等,並請應徵者提出相 關學經歷證明以供核對,應無可能僅以LINE或電話對話聯 繫即決定是否錄取應徵者。對方固有提供「百川會計師事 務所」官方網頁連結,被告丑○○也稱其有進入該網頁看該 事務所介紹,惟被告丑○○於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於應徵時 並無查詢該事務所登記資料,是到發現有異常後才去查詢 等語(見111金訴33卷第469、470頁),足見被告丑○○行 為時對該事務所亦未盡查證之能事,況被告丑○○行為時即 便有充分理由信任該事務所係存在且合法,然「劉佑達」 、「李雯姍」並未提供任何足使被告丑○○誤信其等確為該 事務所人員之相關資料,被告亦未查證「劉佑達」、「李 雯姍」是否確為該事務所人員,復未經正式面試,僅透過 LINE、電話對話即受僱工作,如此粗率之過程,無基礎 足使被告丑○○信任所應徵之工作乃合法正當。(五)通常求職者應徵工作時,關注之重點應在於工作內容、薪 資計算方式等工作條件,然被告丑○○於審理程序中供稱: 本次應徵工作時「李雯姍」有跟我提到論件計酬1件1000 元,但當下「李雯姍」並沒有告知工作內容為何,我當下 也不清楚怎樣算是「1件」,對方與我講電話長達33分鐘4 3秒,也沒講我要做什麼事,只是到隔天會有1個代理的任 務給我,當天業務主管才會告知內容等語(見111金訴33 卷第460、470至472頁),足見被告丑○○就工作內容、薪 資計算方式並未與對方確認,即同意受僱,亦有違常情, 亦不足使被告丑○○信任所應徵之工作信任乃合法正當。(六)關於匯至甲、乙、丙帳戶之款項來源一節,被告於審理程 序中供稱:對方就只說是貨款,我際上並不太清楚是什 麼錢,我確是在不確定會計師事務所為何要收客戶貨款 之情況下接了這個工作等語(見111金訴33卷第478、481 頁),可認被告對於匯至甲、乙、丙帳戶之款項來源,並 未加以查證,而「百川會計師事務所」乃從事會計業務之 組織,何來需代客戶收取貨款,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 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法人、非法人團體、獨資商號等亦可自己名義申設 帳戶。縱「百川會計師事務所」確有合法、正當來源之款 項有待收受,自應匯入該事務所或其負責人之帳戶,無 可能任意匯至全無信賴基礎之被告丑○○帳戶,再由被告丑 ○○提領繳回。衡以,被告自承乃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房 屋仲介業,有經手大額斡旋金之經驗,業如前述,自難認 有可能誤信「劉佑達」、「李雯姍」對於借用被告金融帳 戶供事務所收取貨款等說詞。
(七)被告丑○○於審理程序中供稱:對方就只說是貨款,他只有 告訴我執行的過程當中銀行可能會查,查證一些身分或者 用途,他就說避免銀行多問,然後造成他們客戶的困擾, 所以要我統一我們用1個講法就是商業匯款,網購匯款; 「劉佑達」在LINE對話中有將每1款項寫上匯款名目,如 :網購貨款、團購貨款、網購貨款,他寫這個名目是要求 我提款時向銀行這樣說明,避免被多餘詢問;他要我分開 提領,並說一次清空很容易被銀行人員問東問西等語(見 111金訴33卷第478至480頁),且卷附被告丑○○與「劉佑 達」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劉佑達」向被告表示:「第 一筆郵局32萬,匯款人:艾崴塔設計事業有限公司(網銀 ),匯款名目:網購貨款」、「中國10萬,匯款人:林秀 華,匯款名目:團購貨款」、「中國10萬,匯款人:壬○○ ,匯款名目:網購貨款」、「建議分開提領,一次清空容 易被問東問西」等語(見110偵27154卷第108、114頁), 顧忌形跡敗露之情表露無遺,以被告丑○○上開智識程度、 工作歷練,應能預見「劉佑達」所稱之工作倘係合法,豈 需如此欺瞞銀行、迴避銀行之詢問。
(八)被告丑○○於審理程序中陳稱:我大學畢業迄今,月薪大概 在3萬至4萬多元之間,房屋仲介1個案件際獲得之報酬 都是十幾萬元等語(見111金訴33卷第482、483頁),並 有其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111 金訴33卷第247頁),而本案被告丑○○之工作內容,僅係 依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而非具高度專業性、技術性、不 可取代性,又係兼職性質、非連續長時間出勤,需付出之 時間、勞力,甚微於被告丑○○案發前曾從事之餐飲製造業 、案發時從事之房屋仲介業,案發當日數次提領轉交,竟 可由所提款項抽取1萬6000元入己,由工作內容及報酬相 較,被告丑○○行為時應已看出其本案工作,報酬顯然過度 豐厚,有違常情,益見被告丑○○並無合理基礎信賴該工作 係合法。
(九)綜上可知,被告丑○○上開所稱應徵工作之情雖屬可信,然



劉佑達」、「李雯姍」並出具資料證明其等身分,應徵 過程、工作內容、報酬又有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並無合 理基礎足使被告丑○○信任該工作係正當合法,被告丑○○為 賺取外快,抱持姑且一試之態,陸續依「李雯姍」、「劉 佑達」之指示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轉交,其有共同詐欺 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丑○○所辯 不可採,被告丑○○之犯罪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查被告丑○○於審理程序中供稱:「劉佑達」為男性聲音、 「李雯姍」為女性聲音,「李雯姍」與前來收款之被告何 紓萍聲音不同等語(見111金訴33卷第484頁),是被告丑 ○○行為時知悉其犯行之共同正犯至少有「劉佑達」、「李 雯姍」、被告何紓萍;又被告何紓萍收款及交款時有與被 告丑○○黃冠宇際見面、接觸,業經認定如前;另被告 黃冠宇收款時有與被告何紓萍際見面、接觸,亦經認定 如前,被告黃冠宇於警詢中供稱:我與「君君」不曾見面 ,都以工作機聯絡,「君君」聽聲音是1名30幾歲男子等 語(見110偵38341卷第119頁),足見被告丑○○、何紓萍 、黃冠宇行為時均知悉各自以外之共同正犯至少有2人, 是該等被告均各自與至少2名他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均屬3人以上共同行詐欺。
⑵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 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 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 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 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 軌。過去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丑○○、何紓萍、黃冠宇就事欄一暨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為,均基於共同隱匿詐欺犯罪(其等本案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 定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劉佑達」或「君君」指示,輾轉領取並轉交詐得款項 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該等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⑶核被告丑○○、何紓萍就事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黃冠宇就 事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行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丑○○ 就事欄一暨附表一編號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⑷被告丑○○、何紓萍、黃冠宇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如 事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被告丑○○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如 事欄一暨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⑴被告丑○○、何紓萍就事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 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各自成立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⑵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冠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案繫屬於本 院前,並未繫屬於任何法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本案 卷宗檢送函上本院收件章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是本案係被告黃冠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被告黃冠宇如事欄一暨 附表一編號7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其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期間「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是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冠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與 如事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成立1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被告 黃冠宇如事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另成立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 競合關係。被告黃冠宇如事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本案如事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各次施詐術時 間、詐欺對象交付或試圖交付財物時間、內容,既均有別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丑○○如事欄一暨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9次犯行、被告何紓萍、黃冠宇如 事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8次犯行,均應予分論 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之認定:
   查被告何紓萍前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 年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109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9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追加起訴書具體指出本案構成累犯 ,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可認檢察官對被告何 紓萍構成累犯之事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 又追加起訴書雖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何紓萍之刑, 然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本案係侵害財產法益及掩 飾或隱匿本案詐得款項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前案 係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及危害交通安全),難認被告何紓 萍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 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被告何紓萍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然而被告何紓 萍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 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 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何紓萍應負擔之罪責予以 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罪自白之減輕其刑: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丑○○、何紓萍、黃冠宇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 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 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該 等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又被告黃冠宇為本案犯行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 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



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該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被告何紓萍、黃冠宇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如事欄 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被告黃冠宇於 偵查、審判中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業如前述,本 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兼或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等洗 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 決定被告何紓萍、黃冠宇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 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洗錢罪兼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3.未遂犯之減輕其刑:
   被告丑○○就事欄一暨附表一編號9所為,已著手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惟未生詐欺對象完成交付財物 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丑○○、何紓萍、黃冠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丑○○ 犯後否認犯行、被告何紓萍及黃冠宇均坦承犯行,被告丑 ○○、何紓萍、黃冠宇均未與各自犯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 成和解,兼衡其等之素行(被告丑○○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 ;被告何紓萍曾經因案經論罪科刑,含因過失傷害及肇事 逃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6月,嗣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4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109年6月1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9月7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黃冠宇曾經因案經論 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 程序中分別自陳如附表三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 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 」欄所示之刑;暨審酌其等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 度等情,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甲、乙、丙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係被告丑○○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存摺或提款卡非違禁物,且上 開帳戶業經警察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相關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



細在卷可按(見110偵25103卷第33、131、133、149頁,1 10偵27154卷第157頁,110偵38341卷第145頁),上開存 摺或提款卡已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復未扣案,且存摺 及提款卡係甚易申辦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 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1.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被告丑○○就其本案各次犯行,共際獲得報酬 、獎金、車資補貼共1萬6000元,業據其於偵訊中供陳在 卷(見110偵25103卷第228頁),為其本案各次犯行之全 部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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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