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勝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寄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1221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1行「丙○○、丁○○訴 由」刪除,起訴書附表「告訴人」欄修正為「被害人」欄;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被害人丙○○報案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丁○○報案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告訴人」均修正為「被害 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程序中供承其本案提領款項犯 行,均係受「色狼」指示,並將所提領款項均交付予傅毅 豪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2009號卷第43、90頁,111年 度金訴字第24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75頁),是被告 行為時知悉本案各次犯行之共同正犯至少有「色狼」及傅 毅豪,是被告與其2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屬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
⑵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 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 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 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 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 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共同隱匿詐欺犯罪(被告本案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 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色狼」指示,領取並轉交詐得款項予傅毅豪,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 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⑶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⑴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2所為,係各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自成 立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實施詐 術時間、詐欺對象交付財物時間、內容,既均有別,顯係 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 表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審判 中均自白本案各次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等洗錢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 ,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洗錢 罪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2人成立和 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 前受僱從事輕隔間裝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與父親、母親、妹妹同住,父親需其扶養,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共實際獲得報酬為傅毅 豪所給付之5000元1筆,業據其於審理程序中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74、75頁),為其本案各次犯行之全部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該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 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領取之款項,固為其犯本案之罪 所得之財物,然該等款項領取後業已交付傅毅豪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非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業經認定如前,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領取之財物本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 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判決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221號
被 告 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 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516號、9520號、111年度偵 字第499號、2104號、2281號、111年少連偵字第37號提起公 訴)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應允參加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色狼」(由警另行偵辦)之人 所發起、指揮、操縱,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 款項之工作,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傅毅豪(由警另行偵辦)轉 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每日並可獲得由傅毅豪所交付其 提領金額3%款項之報酬。戊○○即與「色狼」、傅毅豪以及其 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並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進行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葉宏文(由警另行 偵辦)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中。戊○○再依「色狼」指示,持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 交付傅毅豪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丙○○遭詐騙後, 於110年11月11日18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 三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丁○○遭詐騙後, 於110年11月11日19時10分許,匯款1萬1,078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 四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丙○○、丁○○於110年11月11日分別匯款至該帳戶中,且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五 員警111年4月20日職務報告書1紙、110年11月11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臺中忠太店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110年11月11日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臺中新德化店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516號、9520號、111年度偵字第49 9號、2104號、2281號、111年少連偵字第37號提起公訴,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罪 嫌,容有誤會)。被告與「色狼」、傅毅豪就本件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對告訴人丙○○、丁○○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以上加重犯詐欺取財處斷。再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丙○○ 於110年11月11日17時2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伊為Garmin廠,因其在實體店面 購買手錶時有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解決云云。 110.11.11 18:2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110.11.11 18:30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臺中忠太店 20.000元 110.11.11 18:30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臺中忠太店 20,000元 2 丁○○ 於110年11月11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伊為環球購物之之客服人員,因 系統故障誤將其訂單多刷一筆10期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解除云云。 110.11.11 19:1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11,078元 110.11.11 19:15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臺中新德化店 1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