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16、2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樺(綽號「熊仔」、「阿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向林裕昌(另案通緝中)應允加入 其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負責收取人 頭帳戶後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陳俊樺、林裕昌及其餘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俊樺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資料後;再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 號1至1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詐騙方式,對附 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二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11所 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 戶中(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受騙款項並經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第二層帳戶)。嗣經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陳俊樺另案通緝經警於110年11月29 日16時15分許為附帶搜索後,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共犯)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 於認定被告陳俊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 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均不因此排除作 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 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除前項外,檢察官、被告均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1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12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犯行,被告辯稱略以:我與林裕昌之前有借貸,他一 開始叫我去收取包裹,在取包裹之前,他們沒說是要拿帳戶 ,我是不知情下才參與詐欺集團;證人廖錩荃說他有看過我 ,我不認識他,也沒有見過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前往收取包裹後轉交林裕昌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又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 號1至11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騙,陷於錯誤而 匯款,嗣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再遭提領等情,業經證 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張淑芳、劉昭吟、阮湘婷 、張雅惠、曹宇萱、李季芸、蔡文娜、詹喬茜、郭瀧勻、劉 羽婷、呂鳳珠於警詢(見核交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84 頁至288頁、第347頁至第348頁、第380頁至第381頁、第419 頁至第424頁、第453頁至第454頁、第503頁至第510頁、第5 21頁至第523頁、第545頁至第547頁、第584頁至第586頁、 第618頁至第621頁)證述明確(未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復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 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10310145號函暨檢送劉駿鋒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0458號函檢送廖錩荃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129頁至第154頁)、①附 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淑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客服 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核交卷第 193頁、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29頁、第249頁、第259頁、 第267頁至第277頁、偵卷第379頁至第381頁);②附表二編 號2所示告訴人劉昭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核交卷第279頁至第2 80頁、第282頁至第283頁、第289頁至第290頁、第293頁至 第298頁、第327頁、第334頁、第336頁至第338頁);③附表 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阮湘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阮湘婷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核交卷第345頁、第3 49頁至第351頁、第355頁、第359頁、第363頁至第365頁、 第367頁至第368頁、第376頁、偵卷第327頁至第328頁);④ 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張雅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草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張雅惠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核交卷第377頁、第382 頁、第385頁至第387頁、第388頁至第391頁、第392頁至第4 09頁、第410頁);⑤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曹宇萱之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核交卷第 411頁、第413頁至第416頁、第418頁、第425頁、第436頁至 第449頁);⑥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李季芸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核交卷第451頁、第464頁至第466頁 、第470頁至第473頁、第491頁至第492頁);⑦附表二編號7 所示告訴人蔡文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核交卷第501頁、 第511頁至第512頁);⑧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詹喬茜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詹喬茜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聯影本(見核交卷第513頁、第516頁至第517頁、 第519頁至第520頁、第525頁至第530頁、第534頁、第538頁 );⑨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郭瀧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網站網 頁截圖、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 見核交卷第539頁、第549頁至第551頁、第557頁、第559頁 至第561頁、第562頁至第565頁);⑩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告訴 人劉羽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 網站網頁、客服對話截圖、劉羽婷兆豐銀行銀行帳戶之存摺 封面影本(見核交卷第581頁、第587頁至第588頁、第600頁 、第603頁至第608頁、第610頁);⑪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 人呂鳳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影本(見核交卷第613頁、第622頁至第623頁、第625 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自白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我於110年8月間,當時因疫情,我做 室內裝潢沒有工作可以做,所以才會加入詐欺集團。先前與 林裕昌就認識,有談論到我沒有工作的問題,林裕昌就問我 想不想賺錢,跟我說從事領取及保管包裹,搭載林裕昌外出 (使用電腦,插上讀卡機,使用網路轉帳)等工作,我於詐 欺集團工作內容為領取及保管包裹,擔任取簿手工作,開車 載林裕昌外出。詐欺集團共犯尚有林裕昌及黃永吉,黃永吉 跟我一起外出領取包裹並保管包裹,我和黃永吉都是受林裕 昌指揮,林裕昌是負責使用自然人憑證申辦各個帳戶的網路 銀行,且利用提款卡辦理約定帳戶,有關轉帳、匯款、申辦 約定帳戶都是他在處理,有關帳務的部分都是他在負責的。 林裕昌另外會指揮我們前往空軍一號八國站收取銀行卡及存 摺的包裹,將收取來的包裹交付給他,當林裕昌於我面前打 開包裹後,包裹內含有他人之金融卡、存摺、證件等物後, 我還有聽取林裕昌指示前往領取包裹。而且他會叫我們擔任 司機,載送他外出在外面四處繞行,他則是在車子後座操作 電腦,操作有關帳戶的相關設定。黃永吉的工作都是跟我相 同的工作內容,我與黃永吉都是領林裕昌的薪水,領包裹1 次就是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載送林裕昌出門每日2 ,000到3,000元。林裕昌會固定叫我或黃永吉在上午9時前往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巴黎第六區社區或臺中市○○區○○路 ○段000巷000號5樓之1寓上長安社區載他出門,然後他就在 車輛後座操作筆記型電腦處理帳戶及帳務,我和黃永吉則是 在市區亂繞。我與林裕昌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林裕昌微 信暱稱為「昌」,他會打微信語音電話給我,請我與黃永吉 一同至空軍一號八國站領取包裹,他交付我說領到包裹後, 先把包裹物品放在我與黃永吉身上,然後明後天他會各拿新 臺幣(下同)5,000元給我與黃永吉當作酬勞。110年10月1 日18時28分,林裕昌撥打微信視訊通話給我,對話內容就是 說過幾天會有一個包裹要領,要請我跟一個人前往領取,有 跟我提到說要去空軍一號八國站,取完包裹的隔天,有與林 裕昌碰面並交付包裹給他,他當著我的面打開包裹,裡面就 有金融卡、存摺及別人的證件等物,林裕昌將包裹內物品交 給我跟黃永吉保管。我領取並保管金融卡等有獲得5,000元 。遭警方查扣附表三所示物品是林裕昌平時在使用的,我知 道他會使用電腦插上讀卡機,再插上這些包裹內的金融卡等
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59頁);於偵訊供稱略以:110年11 月29日16時24分許,因為我跟友人即詐欺集團上手林裕昌有 金錢糾紛,林裕昌報案,警方到場後才查獲我身上有附表三 所示之物,我有向警員承認有參加詐欺集團。扣案附表三所 示之物只有2支手機是我個人的,其他都是林裕昌交給我的 ,是詐欺集團要用的。我加入詐欺集團都是取簿跟開車載林 裕昌及黃永吉。載林裕昌的時候,他會在車上用筆電將贓款 做網路銀行轉帳的動作,黃永吉跟我一樣是取簿手,輪流負 責開車,我承認犯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 語(見偵卷第249頁至第250頁)。
㈡被告警詢、偵訊之自白,核與卷附行動電話微信通訊軟體暱 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扣案行動電話蒐證畫面截圖(見偵 卷第115頁至第123頁)相符,復有附表三編號1至23所示扣 案物可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證人證述及扣案物部分:
㈠證人劉駿鋒於警詢(未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之證據)證稱略以:我有向永豐銀行申請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有申請語音或網路轉帳及密碼。 後來因為經濟困難,我找上朋友陳維軒,透過他介紹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阿昌的友人,經阿昌告知他是在做虛擬貨幣買賣 ,如果要借我錢可以,但是要我提供帳戶供他使用,我在11 0年9月7號經友人阿昌介紹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熊仔」帶我 去永豐銀行臨櫃辨理更改電子信箱跟電話號碼還有開通約定 轉帳,我有交付帳戶及金融卡給「熊仔」,開通結束後「熊 仔」開車載我去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一間旅館英倫假期 ,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都不在我身 上,都在「熊仔」手上。經警員提供陳俊樺資料及警詢筆錄 截圖照片供我指認該人就是「熊仔」等語(見核交卷第43頁 至第5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起訴書記載我 加入林裕昌的組織我承認,我確實依照林裕昌的指示搭載劉 駿鋒前往永豐銀行臨櫃辦理帳戶及開通約定轉帳的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頁)相符,堪認證人劉駿鋒證述為真。 ㈡證人廖錩荃(原名唐聖鈞)於警詢(未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證稱略以:我有向中國信託銀 行申請000000000000號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000000000000 金融卡使用,也有申請網路轉帳及密碼。110年暑假期間, 陳俊樺於臉書上詢問我要不要和他投資虛擬貨幣,我用Tele gram及臉書Messenger與他聯繫,我就誤信他,前往統一超 商門市當面將我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都交給陳俊樺,隔週我上開兩個帳戶都遭到警示,並且當下
我聯繫陳俊樺,他也消失了等語(見核交卷第67頁至第7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之前姓名為唐聖鈞,我有向 中國信託銀行跟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帳戶,110年暑假因為缺 錢,我在FB上看到提供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我就用 臉書跟對方聯繫,約在臺中市○○0000○○○○○○○○○○路○○○○號跟 密碼交給對方,那時我說是否可以提供身份證或健保卡,讓 我記下來,因為我跟他說我投資虛擬貨幣,假如你幫我操作 有賺錢的話,我擔心後面找不到人,他就拿身分證正本給我 看,我沒有拍照,我只有記在備忘錄裡,因為我之前有犯罪 ,所以我想他若拿去做違法之事,我可以與警員講是這個人 跟我收東西的,那時對方有拿身分證給我看所以我知道他叫 陳俊樺,出示證件給我的人就是與我對談拿取我金融卡的人 ,之後我用FB和飛機軟體要去找陳俊樺,他人就不見,後來 沒有將金融卡還給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485號檢察官起訴我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案件,我一開始就有講交付帳戶之對象是陳俊樺等語(見 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6頁)。核與證人廖錩荃另案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等案件111年2月25日偵訊供稱略以:110年暑假7、 8月間,我經濟有困難,在網路上看到投資的訊息,我們用 臉書及紙飛機聯繫,我說我不會操作,對方要我給他網銀帳 號密碼,對方幫我操作虛擬貨幣,沒有跟我要本金,我有跟 對方說我已有刑事案件,對方為了讓我安心,也給我他的名 字,對方說如果投資有獲利會跟我講,再看要給我少錢,我 當面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對方有給 我看他的身分證,我知道對方的名字叫陳俊樺,那段時間我 都聯繫得上他,但被警示後就聯繫不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2 3頁至第325頁)相符,足認證人廖錩荃證述互核一致,堪以 採信。
㈢又警員於110年11月29日查獲被告實施附帶搜索扣得附表三編 號1至23所示之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 69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109頁)。其中附表三編號9、12 為證人廖錩荃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編號 10、17、18為證人劉駿鋒之永豐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 卡,上開扣案銀行金融卡即為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 匯入之第一層或第二層金融帳戶,與證人廖錩荃、劉駿鋒前 揭證述相符,足認被告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向證人劉駿 鋒、廖錩荃收取帳戶資料,擔任收簿手並保管金融卡等工作 無疑。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被告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 說明,自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經查,依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蔡文娜指述其 於110年6月4日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起訴書誤認為附表二編號6所示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 第一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係本 案中最早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是附表二編 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首次之加重 詐欺犯行,被告應僅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6 、8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 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 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 罪事實共同負責,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外,尚 有提領之車手、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等,此應為參與成員 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 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 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之行為,惟被告收取人頭帳戶後再轉 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工作,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 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林裕昌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就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部分,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所犯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證,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 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二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 酌被告表示有意願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並未出席,迄今尚 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情;暨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 告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受僱從事室內鋁門窗工作 ,月收入約為3至4萬元(見本院卷第412頁),本案告訴人 等遭詐騙金額及告訴人等意見,及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於偵訊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 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 ,且其犯行均於加入詐欺集團後之相近期間所為,斟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六、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之規定,因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 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 10日起失其效力,且該條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後亦已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自不得再對被告宣告刑前強 制工作,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據被告於警詢供稱:領取並保管金融卡等物獲得報酬5,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47頁)。上開金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灰色手機 是我的,我有用我的手機聯絡詐欺集團,其他都是林裕昌叫 我去領取的,另外3支手機是林裕昌他們拿來詐欺使用,扣 案的SIM卡也是人頭帳戶提供的,我去取包裹時,裡面除了 金融卡、存摺外,還會有SIM卡,筆記型電腦、手機、讀卡 機是我去載林裕昌時,林裕昌放在我車上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407頁)。堪認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筆記型電腦及手 機,編號6至16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編號21、2 2所示SIM卡,編號23所示ATM晶片讀卡機,均為被告所管領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7至20所示證件及自然人憑
證,無從認定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故不諭知沒 收。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擔任收簿手工作,聽命於 管理階層的命令行事,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成員 ,倘若就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按其實際收受轉交金額對被告 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 案情節與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提供方式 扣案附表三帳戶金融卡 1 劉駿鋒 劉駿鋒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0年9月7日經由友人「阿昌」介紹與陳俊樺認識,由陳俊樺帶同劉駿鋒前往永豐商業銀行臨櫃辦理更改電子信箱、電話號碼及開通約定轉帳後,將劉駿鋒載往桃園「英倫假期」旅館,並於110年9月8日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陳俊樺。劉駿鋒復於110年9月23日辦理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掛失,並於110年9月27日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後,再將上開補發之存摺及金融卡以不詳方式交予林裕昌、陳俊樺等人使用。 附表三編號10所示永豐銀行劉駿鋒帳戶金融卡 2 廖錩荃 於110年暑假期間,在臉書認識陳俊樺,陳俊樺詢問其是否有一起投資虛擬貨幣,而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予陳俊樺。 附表三編號9所示廖錩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編號12所示廖錩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騙匯款時間 (年月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第一層 匯入之帳戶第二層 匯款金額 匯款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年月日) 匯入扣案附表三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淑芳 110年10月11日因網路交友認識暱稱「高渂軒」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詐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淑芳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110.10.19 10時27分 由張淑芳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匯款29萬9987元 楊志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駿鋒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6萬500元 110.10.19 10時32分 附表三編號10所示劉駿鋒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俊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劉昭吟 110年8月13日因網路交友認識暱稱「任佩洪」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詐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昭吟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第1筆 110.10.18 10時 第2筆 110.10.19 9時55分 第3筆 110.10.21 11時24分 第4筆 110.10.21 11時49分 由劉昭吟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及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匯款 第1筆5000元 第2筆5萬元 第3筆5萬元 第4筆5萬元 沈憶茹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1筆 20萬500元 第2筆 23萬9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 第1筆 110.10.18 10時32分 第2筆 110.10.21 11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4分) 陳俊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阮湘婷 110年10月9日因IG認識暱稱「芬華打工」等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詐稱可專人代操博弈遊戲,穩賺不賠云云,致阮湘婷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第1筆 110.10.22 13時20分 第2筆 110.10.22 13時37分 第3筆 110.10.22 13時38分 由阮湘婷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第1筆3萬元 第2筆2萬元 第3筆2萬元 陸孟哲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1筆 27萬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7萬5015元) 第2筆 22萬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2萬5015元) 第1 筆 110.10.22 13時32分 第2筆 110.10.22 14時35分 陳俊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張雅惠 110年8月21日因網路交友認識暱稱「任佩洪」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詐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雅惠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第1筆 110.10.18 12時2分 第2筆 110.10.18 12時3分 由張雅惠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第1筆 10萬元 第2筆 10萬元 沈憶茹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110.10.18 12時14分 陳俊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曹宇萱 110年8月31日因網路交友認識暱稱「葉思麗」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詐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曹宇萱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110.10.18 9時58分 由曹宇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 沈憶茹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2第1筆 陳俊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李季芸 110年8月13日因網路交友認識暱稱「One Last Dance」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詐稱可將本金投入「比特小鹿」網站,該網站人員即可操盤而使其獲利云云,致李季芸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第1筆 110.8.19 15時37分 第2筆 110.8.19 15時38分 第3筆 110.8.20 14時49分 由李季芸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第1筆5萬元 第2筆5萬元 第3筆5萬元 廖錩荃(原名唐聖鈞)所申辦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附表三編號9所示廖錩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俊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蔡文娜 110年6月4日因臉書認識暱稱「Lka Lopez」(「陳浩明」)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詐稱可購買USDT幣投資HkbitEX及Mox平臺獲利云云,致蔡文娜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110.8.20 15時44分 由蔡文娜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6萬元 無 無 無 陳俊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詹喬茜 110年7月7日因臉書認識暱稱「楊林」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詐稱可將本金投入「BIKI」APP獲利云云,致詹喬茜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110.8.20 12時20分 由詹喬茜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79萬 無 無 無 陳俊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郭瀧勻 110年7月30日因網路交友認識暱稱「林成勇」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詐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郭瀧勻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110.8.20 17時36分 由郭瀧勻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 無 無 無 陳俊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劉羽婷 110年8月4日因網路交友認識暱稱「陳杰」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詐稱可將本金投入某美金其或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劉羽婷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第1筆 110.8.19 18時16分 第2筆 110.8.19 18時17分 第3筆 110.8.19 20時38分 由劉羽婷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第1筆10萬元 第2筆1萬元 第3筆5萬7422元 無 無 無 陳俊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呂鳳珠 110年8月10日因網路交友認識暱稱「陳梓豪」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詐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呂鳳珠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110.8.19 13時22分 由呂鳳珠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9萬8662元 無 無 無 陳俊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筆記型電腦 1臺 2 黑色蘋果手機(含SIM卡1枚)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 灰色蘋果手機(含SIM卡1枚)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4 粉色蘋果手機(含SIM卡1枚)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5 粉色蘋果手機(含SIM卡1枚)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邱聖華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1本/1張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賴文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1本/1張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賴文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1本/1張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廖錩荃帳戶金融卡 1張 10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劉駿鋒帳戶金融卡 1張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劉駿鋒帳戶金融卡 1張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廖錩荃帳戶金融卡 1張 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廖金蓮帳戶金融卡 1張 1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王治鈞帳戶金融卡 1張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劉駿鋒帳戶金融卡 1張 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劉原平帳戶金融卡 1張 17 證件【劉駿鋒、王治鈞、廖恩齊(起訴書誤載為廖思齊)國民身分證】 各1張 18 證件(黃永吉、劉駿鋒健保卡) 各1張 19 證件【廖恩齊(起訴書誤載為廖思齊)汽車駕照、機車駕照、王治鈞機車駕照】 各1張 20 自然人憑證(賴沛宜、林芸竹、劉彥旻、利宇軒) 各1張 21 未使用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各1張 22 已使用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張 23 ATM晶片讀卡機 1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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