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7
月14日所為之111年度金簡字第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36649、36650、41016、41035、41084號,111
年度偵字第481、15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子○○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 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8月16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6日中檢永厚111請上371字第1119 09057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本案上訴之效 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先予 敘明。
二、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係就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顯係由最低度刑開始量處,不僅與原審審酌事項應予從 重審酌意旨不符,且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告訴人損害程 度權衡而言,明顯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而提起 上訴等語;復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上訴理由如上訴書 等語(見本審卷第175頁)。是上訴人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罪名等、沒收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子○○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 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且邇來詐欺案 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 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而該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等本意 之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0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飯店內,將其申辦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2間銀行帳 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已配合更改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土」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供該 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2間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足認成員有3人以上,亦無證明集 團成員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匯款至系爭2間銀行帳戶內,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出 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叁、原判決之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2間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10人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肆、加重或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9日修 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 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 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 告業於原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僅將該等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將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伍、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前揭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 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 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 量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 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 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 之違法。查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其所犯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然被告為本件犯行,同時提供2 個帳戶幫助他人為洗錢、詐欺犯行,致如附表所示共10位被 害人遭詐騙,損失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50萬6001元,且 被告對被害人並未和解或賠償損失,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衡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整體綜 合審酌,顯過於寬宥,難謂已符罪刑相當原則。是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即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供作犯罪工具,非但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 害社會治安等結果,並因而使本案各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 行為人間之關係,加重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難度,更 造成各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
坦認犯行,且其本案所為尚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行為;但被告尚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彌補被害人 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被害人人 數、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418、32419號 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將款項轉入之帳戶與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同一,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由,移送併案審理。然 本案檢察官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 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無論與本案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 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己○○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自稱「金敏萱」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認識己○○,2人互加為LINE好友聊天後,即向己○○佯稱:因家中經濟困難,其父親車禍需要醫療費用云云,己○○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3日15時6分許 1元 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2 丙○○(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前某日,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經丙○○瀏覽後,提供其LINE通訊軟體之ID,該成員乃自稱「羅文凱」加丙○○為好友,並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予丙○○註冊為會員,丙○○依指示儲值後,即自稱「專業顧問穎」、「MGD財務客服」、「業務Wei」、「會計秦佳佳」向丙○○佯稱:投資獲利10萬餘元,欲提領需先付押金、擔保金、湊足出款金額、違約保證金、帳戶設定費及稅金云云,丙○○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3日15時48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6月3日15時57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3日15時58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3日16時許 3000元 3 戊○○(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底某日,自稱「昌瑋」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戊○○,2人互加為LINE好友聊天後,即介紹 「MENG D REAM」網站予戊○○註冊為會員,並介紹暱稱「蘇易新」之人,佯稱可以幫忙投資獲利,欲提領獲利款項,需創新帳號並儲值云云,戊○○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3日16時50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6月3日16時50分 5萬元 4 乙○○(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前某日,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經乙○○瀏覽後,即加暱稱「斜槓人生」為LINE好友,該成員乃向乙○○佯稱:其是藉由攻擊遊戲公司後臺來挖礦賺錢,投資1萬元約有4至5萬元之獲利云云,乙○○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雲頂娛樂」官網,並轉帳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13日20時13分許 3萬元 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5 辛○○(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前某日,以「永富金融科技」名義透過Facebook私訊辛○○,經辛○○提供其LINE通訊軟體之ID,該成員即自稱「瑜柔kiki」加辛○○為好友,「瑜柔kiki」及LINE暱稱「阿唐」「Honorchang財務客服」、「陳俊宇Corin」、「許舒涵Nancy」即向辛○○佯稱:可由「永富金融科技」公司顧問「阿唐」教導操作投資平臺獲利,且須補足款項及繳交首次提領之擔保金、建檔費,始可提領獲利款項云云,辛○○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2日15時24分許 3萬1000元 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6月3日15時32分許 4萬7000元 6 蔡依庭(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9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蔡依庭,以LINE暱稱「LIN」與蔡依庭互加為好友聊天後,即介紹 「佳能資訊」投資平臺予蔡依庭,並由該平臺暱稱「郭冠哲」之人向蔡依庭佯稱:可由其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且須補足款項始可提領獲利款項云云,蔡依庭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2日17時3分許 2萬元 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7 丁○○(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丁○○,以LINE暱稱「LIN」與丁○○互加為好友聊天後,即介紹 「佳能資訊」投資平臺予丁○○,並由該平臺暱稱「郭冠哲」之人向丁○○佯稱:可由其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且須補足款項始可提領獲利款項云云,丁○○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2日17時32分許 1萬元 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6月2日20時36分許 匯款2萬元 8 癸○○(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貨幣可以賺大錢」之廣告,經癸○○瀏覽後,即加暱稱「冠閔」之人為LINE好友,該成員即提供「https://xaupro.menrm.com」予癸○○註冊,「冠閔」及LINE暱稱「宇Berry」、「Meng客服中心」、「凱鈞」即向癸○○佯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獲利,並由「宇Berry」教導操作獲利,且須補足款項始可提領獲利款項云云,癸○○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3日15時59分許 2萬元 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6月3日16時34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3日17時19分許 3萬5000元 9 庚○○(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17時24分許,自稱「陳璐」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庚○○,2人互加為LINE好友聊天後,即向庚○○佯稱:其願意出資6萬元,庚○○出資4萬元,2人合資跟投資老師在「NSX Agent Query」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庚○○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3日16時27分許 4萬元 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0 壬○○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在Facebook上刊登廣告,經壬○○點開連結至LINE暱稱「銅板礦工」之群組,認識暱稱「Mumu」之人,經「Mumu」邀請加入某名稱不詳之群組,由暱稱「Mr.josuan」向壬○○佯稱:可幫忙投資獲利,但須繳交手續費用云云,壬○○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3日17時許 3萬元 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