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107號
TCDM,111,金簡上,107,2023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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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1年8月26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961號、第17435號;移送併辦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8404號、第19052號、第22651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777號、第39527號、第46649號、112
年度偵字第4826號、第3395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 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 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29日間某 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居所前,以新 臺幣(下同)8萬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自稱「林志賢」之成年人,容 任其使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詐騙時 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 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帳至不 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
二、案經謝雅淳林玉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邱翠



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王雅慧鄧修慧、陳宏 文、楊秦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阮莉婷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鄭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陳佳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李春汶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建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 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 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不詳之 人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分別經渠等於警詢時陳 述綦詳(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 2月30日營存字第11001349251號函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 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12年2月20日大甲營字第1120 0006531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結果 、身分證件影本、開戶影像照片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與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見111偵17435卷 第31-37頁,112偵33952卷第241-254頁,附表「卷證出處」 欄所載文書之出處詳見附表「卷證出處」欄),足認被告所 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法條文義,新法施行後,必須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財物,同時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至3、5、6、8至12所示部分,核 與附表編號4、7所示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349-355頁),應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 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均遭不詳 之人轉帳至不詳帳戶,而非以提款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一節,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111偵17435卷第35-37頁 ,112偵33952卷第247-254頁),原審認不詳之人係以提款 方式隱匿各次詐欺所得,尚有未洽;檢察官於提起上訴後, 就附表編號1、2、6、9、12所示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各部 分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前 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並誤認不詳之人實行洗錢之手段, 均有未合。又本案被害人人數增加,被告至本院判決前仍未 彌補原審時之被害人即附表編號3至5、7、8、10、11所示之 人所受損害,上訴後,僅和檢察官上訴後所移送併辦如附表 編號2、12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尚未開始履行,亦無彌補其 他告訴人、被害人,綜合以觀,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應無可採,然檢察官上訴既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依其自述之 教育程度與原從事之工作等個人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 356頁),並非欠缺自我謀生能力之人,卻圖一己私利,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示共12人,使告 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尋回,亦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洗錢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 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實值非難,並念被告



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主觀惡性與行為可責性仍與正犯有 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到場之告訴人林玉珍楊秦 語調解成立(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93-194頁、第213-214頁 ),但尚未開始履行,至本院判決時仍未彌補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之損害,暨附表編號3、4、7、10、11所示之人 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第41頁、第65頁、第73頁 ,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49-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係持其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與「林志賢」聯絡等情 ,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85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75頁),業經另案扣押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該局112年5月7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13068號函及檢 附手機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金簡字卷第29-37頁,本院金 簡上字卷第109-111頁),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始終沒有拿到「林志賢」原本約 定要給我的8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75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需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益昌、林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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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