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偉
選任辯護人 賴昭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1597、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暱稱「阿鬼」)於民國111年2月間至同年3月7日前某 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郭庚維、李振瑜、李俊 賢(3人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陳子倫(由本院另行判處 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達 叔」等人所組成,以微信帳號名稱「古天樂」、「湯師傅臭 臭鍋」為首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該組織分工為:由郭庚維委託不知 情之黃韋誠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3作為販毒機房 據點及毒品倉庫,並負責提供毒品貨源給「控機」與司機, 李振瑜負責毒品管理及接收購毒者之購毒訊息,並告知司機 毒品交付對象及聯絡款項交付對象(即俗稱控機、倉管工作 ),陳子倫則受李振瑜指導或指示,學習控機工作內容、書 寫毒品銷售價格、庫存數量、協助跑腿購買食物或協助司機 及控機傳話,李俊賢、「達叔」係擔任司機,亦即持郭庚維 提供之毒品,依控機指示前去指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 ,於交易完成後再將所收取販毒款項交予乙○○後層轉交予李 振瑜、郭庚維,司機之報酬為每趟車程新臺幣(下同)200 元,乙○○以日薪2000元受雇於郭庚維,負責聽從李振瑜指示 ,不定時補充提供毒品予司機,或依李振瑜指示,持毒品至 上址租屋處附近之全家超商交付毒品、收取價款,再將所收 取販毒款項交予李振瑜。
二、乙○○、郭庚維、李振瑜、李俊賢(僅參與附表二編號1、2所 示販賣愷他命部分)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 包(下稱毒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 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分別販賣愷 他命(附表二編號1、2所示)與毒咖啡包(附表二編號3、4 所示)予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111年3月9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 之3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李振瑜、乙○○及陳子倫等人在場, 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1597卷第101至105頁、聲羈42 9卷第31至35頁、訴1940卷第58至59、114、218至220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李振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見偵10934卷二第411至416、519至525頁、他2042卷第325至 328、351至356頁、訴1147卷一第62、136至141頁、訴2450 卷一第266頁)、證人即共犯陳子倫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見偵10934卷一第373至378頁、訴1147卷第136至141、3 51至354頁)、證人即共犯李俊賢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及準備程序時(見偵15629卷第11至19、67至72、109至114 、125至130頁、訴1147卷第54至55、136至140頁)、證人即 共犯郭庚維於偵訊時(見他7017卷第61至66、361至367頁)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10934
卷二第529至536、587至590、609至614、669至671、727至7 30、733至73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 1年聲搜字第33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房 屋租賃契約、刑案現場照片、共犯陳子倫工作房間內查扣iP hone SE之微信對話截圖、共犯陳子倫、李振瑜扣案手機截 圖、帳冊照片、帳冊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 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10 934卷一第83至84、131至149、207至324、353至356頁)、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古天樂」或「湯師傅臭臭鍋」與附表二 所示之購毒者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車號0000-00照片及報案 紀錄比對資料及共犯李俊賢之照片、扣案手機內暱稱「古天 樂」及「湯師父臭臭鍋」之蒐證照片、路口、社區與超商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表二編號2之購毒者即證人洪家汝與 共犯李俊賢照片說明、毒品交易位置圖、本院111年聲搜字 第471號搜索票及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 劉文勛之愷他命、K盤】、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10934卷二第419至515、557至583、629至659、691 至72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共犯李俊賢】、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帳本影本1張、「高進」與「古天樂」微信對話紀錄( 見偵15629卷第21至27、45至59、59至63頁)、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洪家汝之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209 號鑑驗書【洪家汝持有之愷他命】、111年4月14日草療鑑字 第1110300756號鑑驗書、「古天樂」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購毒者即證人劉文勛、洪家汝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見 偵22686卷第107至109、379至391、415至417、441頁)、植 幸福社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太平區太興路12號10樓之3 房間內照片與共犯郭庚維手持提袋比對照片、綽號「排骨」 即共犯郭庚維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見他2042卷第343至347頁)、刑案現場照片( 見偵緝1144卷第51至52、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42682號鑑定書(見偵45022卷 第87至90頁)、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品照片、贓證物品照 片(見訴1147卷一第113、193、223至249、317至319頁)在 卷可稽,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 從事毒品交易。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因為 找不到工作,沒有收入,所以李振瑜邀我加入一起做,我的 報酬是日薪2000元等語(見訴1940卷第114頁)。足認被告 主觀上應具有共同販賣愷他命與毒咖啡包以營利之意圖,洵 堪認定。
(三)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條規定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5月26日生效施行,然第1項並未修正,且修法 部分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就犯罪事實二 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4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郭 庚維、李振瑜、李俊賢(僅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愷他命 部分)及其所屬其餘販毒集團組織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4之犯行,僅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均係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之毒咖啡包,且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辯護人上開 法條,被告均自白犯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 應予變更。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販毒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販毒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於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販毒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二
編號2所為,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販賣 第三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之交易時間、地點、對象、 交易之毒品內容及對價,均顯然有別而明確可分,均難認係 出於一次行為決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有獨立性, 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苗簡字第1015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宜蘭 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296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73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經 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下稱乙案)確定,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1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犯罪,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且由前案係自己施用毒品(害己),提升為販賣毒品予他 人(害人),是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4之犯行,均係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均應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 遞加重之。
3.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 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與前揭加重規定,均先加重(含遞加重後)後 減輕之。
4.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自白犯罪,此部分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條規定亦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 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
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 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1960號、112年度 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5.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因找不到工作而需錢孔急,半知半解下 參與本案4次販賣毒品犯行,參與期間短暫,犯罪情節尚非 嚴重,目前已有固定水電工作,取得一技之長,不願再加入 犯罪集團,被告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即為 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而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是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濟法定刑之窮,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 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若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經查,本院考量販賣毒品行為對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 治安危害重大,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先前已曾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構成累犯( 並非與累犯重複評價),已如前述,是其對於販賣毒品為政 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不能因一時失 業、需錢孔急為由,合理化其參與犯罪組織販毒之行為;且 被告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已較所犯各罪原本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倘遽予憫恕被 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 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 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 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 應嚴加非難,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氾濫,被告僅 因一時失業、需錢孔急,為圖賺取不法報酬,無視國家禁絕 毒品之禁令,加入販毒集團組織,與所屬集團組織成員共同
為附表二所示販賣愷他命與毒咖啡包之犯行,助長愷他命與 新興混合毒品流竄,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來源,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 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審酌被告僅為該販毒集團組織內聽命 行事之受僱者,實際從事販毒工作未久,交易毒品之數量與 對象有限,其中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購毒者更為同一人, 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取得報酬,又被告於犯後尚能自白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學歷之教育 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僅約2、3萬元,須扶養母親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3月7日至 同年月9日共3日,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之情節相似,且所犯 之罪均屬於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罪質均相同,並參諸刑法 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 以被告之年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著 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之教化 效果亦不佳,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之負擔,反而有害於被告 日後回歸社會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 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所有,用以供與其他共犯即所屬販毒 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見訴1940卷第214至215頁),爰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各 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二)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 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雖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 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惟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 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之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 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但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 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 ,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2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94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5 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毒咖 啡包,均係被告與所屬販毒集團組織成員用以供販賣所剩餘 之毒品(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三編號5備註欄所載),均屬於 違禁物,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罪刑 項下(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為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時間為110年3月8日)宣告沒收。另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亦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至於送 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 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則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於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 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均供稱:李振瑜找我加入,報酬 是算日薪2000元,原本是約定一週給我一次薪水,看我當週 工作幾天就算幾天薪水給我,但我直到被查獲都還沒有領到 薪水等語(見聲羈429卷第32至33頁、訴1940卷第114頁), 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是被告目前 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⒈所載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如犯罪事實一與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⒉所載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 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⒊所載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 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⒋所載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犯罪事實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地點 ⒈ 郭庚維 李振瑜乙○○ 李俊賢 劉文勛 、趙勻浩 110年3月9日2時6分許 劉文勛、趙勻浩約定各出2,500元合資購買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劉文勛於111年3月9日1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勛」與李振瑜控機之暱稱「古天樂」聯繫交易事宜,雙方約定交易價量後,由李振瑜請乙○○將郭庚維所提供之愷他命補貨交予司機李俊賢,李振瑜再指示李俊賢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交付2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趙勻浩,趙勻浩當場交付5,000元予李俊賢而完成交易,李俊賢再將上開價款交予乙○○,乙○○再轉交予李振瑜、郭庚維。 5,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⒉ 郭庚維 李振瑜乙○○ 李俊賢 洪家汝 110年3月7日9時11分許 洪家汝於111年3月7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李振瑜控機之暱稱「古天樂」聯繫交易事宜,雙方約定交易價量後,由李振瑜請乙○○將郭庚維所提供之愷他命補貨交予司機李俊賢,李振瑜再指示李俊賢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交付1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洪家汝,洪家汝當場交付3,500元予李俊賢而完成交易,李俊賢再將上開價款交予乙○○,乙○○再轉交予李振瑜、郭庚維。 3,5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靠近文心路與北屯路口) ⒊ 郭庚維 李振瑜 乙○○ 許益賓 110年3月7日22時36分許 許益賓於111年3月7日20時29分許,透過網友「檸檬水」、「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李振瑜控機之暱稱「湯師父臭臭鍋」聯繫交易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事宜,雙方約定交易價量後,由李振瑜先將郭庚維所提供之毒咖啡包交予乙○○,乙○○再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咖啡包3包予許益賓,許益賓當場交付1,500元予乙○○而完成交易,乙○○再將上開價款轉交予李振瑜、郭庚維。 1,5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幸福門市 ⒋ 郭庚維 李振瑜 乙○○ 許益賓 110年3月8日14時27分許 許益賓於111年3月8日13時20分許,透過網友「檸檬水」、「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李振瑜控機之暱稱「湯師父臭臭鍋」聯繫交易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事宜,雙方約定交易價量後,由李振瑜先將郭庚維所提供之毒咖啡包交予乙○○,乙○○再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咖啡包3包予許益賓,許益賓當場交付1,500元予乙○○而完成交易,乙○○再將上開價款轉交予李振瑜、郭庚維。 1,5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幸福門市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OPPO A20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用以與本案共犯聯繫使用 2. iPhone 8 Plus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OPPO AX 5S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7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圖示白色包裝咖啡包2包 ■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販賣使用所剩餘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抽驗):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已開封幾何圖示白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1.121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03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6. 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