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煥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88
號、111年度偵字第299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煥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煥政為翔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翔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因個人及事業資金周轉問題,其於民國109至110年間已無能 力、資力完成房屋裝潢工程,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張煥政向陳玫杏、陳富義佯稱其有能力施作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房屋之裝潢工程,並以翔展公司之名義與陳玫杏 、陳富義於109年2月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於同月22 日因調整裝潢價額簽訂第二版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施作期間 為109年2月10日至同年5月30日,並以備料、聘請工人為由 ,向陳玫杏、陳富義預支工程款,陳玫杏、陳富義因誤以為 張煥政有能力施作上開房屋之裝潢工程,因均陷於錯誤,依 張煥政之指示,接續於109年2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5萬 元、109年2月21日匯款50萬元、109年2月26日匯款40萬元、 109年3月25日匯款16萬元、109年4月30日匯款10萬元、109 年5月14日匯款27萬元、109年5月22日匯款13萬元、109年6 月18日匯款30萬元、109年7月1日匯款40萬元、109年7月15 日匯款40萬元、109年8月4日匯款20萬元、109年8月13日匯 款2萬元、109年8月17日匯款25萬元、109年8月26日匯款9萬 元之款項至不知情之蔣芯沛(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接續於110年2
月7日匯款8000元、4000元(共1萬2000元)至翔展公司申設之 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匯款428 萬2000元後,張煥政僅施作部分工程後,即未能如期施工, 一再推延工程進度,亦未依合約裝設相關電器、家具,陳玫 杏、陳富義多次催促張煥政盡快施作,張煥政因而避不見面 ,陳玫杏、陳富義始知受騙。
(二)張煥政向謝喜昌佯稱其有能力施作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房屋之裝潢工程,並以翔展公司之名義與謝喜昌於110年5 月2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謝喜昌誤以為張煥政有能力施 作上開房屋之裝潢工程,而陷於錯誤,依張煥政之指示,接 續於110年5月3日交付現金10萬元、110年6月1日交付現金5 萬元、4萬元、110年7月7日交付現金35萬元、110年7月31日 交付現金4萬元、110年8月4日交付現金35萬元、110年8月23 日交付現金3萬9000元、110年9月10日交付現金35萬元予張 煥政,並於110年8月24日轉帳1萬5000元、110年8月26日轉 帳1萬80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共給付13 5萬2000元,張煥政僅施作部分工程後,即未能如期施工, 一再推延工程進度,亦未依合約申請天然氣、裝設相關門窗 、電表、張貼磁磚,謝喜昌多次催促張煥政盡快施作,張煥 政因而避不見面,謝喜昌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玫杏、陳富義委由陳亮逢、莊一慧律師、謝喜昌委由 李郁霆律師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煥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3、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喜昌、陳玫 杏於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91號卷第195至196頁, 他967號卷第227至228頁),復有翔展公司就崇興路房屋工 程之報價單(見他967號卷第19至24、33至37頁)、崇興路房 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他967號卷第25至32頁)、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見他967號卷第41至162、175至183頁)、匯款單 (見他967號卷第163至171頁)、現場照片(見他967號卷第185 至192頁)、翔展公司就塗城路工程之報價單(見他191號卷第 59頁)、塗城路工程承攬合約書(見他191號卷第61至63頁)、
施工協議書(見他191號卷第109、111頁)、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見他191號卷第67至107頁)、工程款收據(見他191號 卷第117至119、177頁)、未施作項目表及現場照片(見他191 號卷第121至171、17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所 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雖有如犯罪 事實一(一)、(二)所示,告訴人等分別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 或交付遭詐騙款項給被告,然被告分別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分別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一(一),以一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陳玫杏、陳富義2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行(共2罪),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 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1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罪質相同 之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貪圖不法錢財,竟假借承攬工程為由,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 ,且金額非低,自109年、110年案發至今已歷時逾2年,仍 完全未處理上開裝潢案件,甚而避不見面,且犯後固為坦承 犯行,然其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卻僅就謝喜昌部分給付10 萬元,就陳玫杏、陳富義部分完全未依約給付調解金額(見 本院第95、139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僅虛應 了事,僅賠償告訴人謝喜昌10萬元,更毫無賠償告訴人陳玫
杏、陳富義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酌以被告本件詐 騙之金額分別高達428萬8000元及135萬2000元,造成告訴人 等損失嚴重,及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兼衡其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各詐得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金額為428萬2000元;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金額 為135萬2000元,並已給付調解金額10萬元,尚有125萬2000 元未償還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32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3頁),扣除被告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犯罪事實欄一(二)其 餘犯罪所得125萬2000元,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所 得為428萬2000元,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於檢察官日後就上 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償付全部 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 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 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 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 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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