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1年度,32號
TCDM,111,原易,32,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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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聖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江雅晴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430號、第8431號、第13669號、第18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蕭中劍刑事警察服務證壹張及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及附表二所示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辛○○共同犯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戊○○其餘被訴詐欺告訴人丙○○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戊○○(原名陳俊穎)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 間某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門口,與員警甲○○溝 通案件,見甲○○所有之刑事警察服務證1 張遺失在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將該刑事警察服務證1 張侵占入 己。  
二、辛○○明知戊○○非警察人員,竟與戊○○共同基於變造準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29日戊○○辛○○離婚後之不詳時



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之住處,由辛○○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上,以電腦軟體將戊○○之照片換貼至 蕭中劍之刑事警察服務證上而加以變造,再交予戊○○收執, 足生損害於蕭中劍及警政機關對於警察服務證管理之正確性 。
三、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內建之LINE通訊軟體,於如附表一編 號1、2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 方式,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丁○○、乙○○均陷於錯誤 ,而依戊○○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帳戶內,而向上開丁○○、乙○○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財物。嗣因丁○○察覺受騙而報警究辦,乙○○則經警通知到 場說明,始知受騙。
四、戊○○於110 年1 月間與丁○○分手,並於同年1月14日返還丁○ ○所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下 稱玉山信用卡)予丁○○後,未經丁○○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 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統一超商門市(店號20 0918)內操作I-BON機器,輸入丁○○身分證統一編號、該信 用卡卡號前8 碼及信用卡背面末3 碼,致該收費設備誤認戊 ○○為持卡人本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戊○○輸入之指令,將上 開信用卡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紅利點數兌換為如附表二所示之 現金抵用券,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因丁○○發現與戊○○分手後 ,上開信用卡遭戊○○兌換紅利點數使用而報警究辦。五、嗣於110年3月3日上午9 時48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戊○○、辛○○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1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甲○○之刑事警察服務證 (已發還甲○○)、蕭中劍之刑事警察服務證各1張、戊○○所 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及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丁○○、乙○○委由簡明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被告戊○○、辛○○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頁、本院卷㈡第53頁),而檢察 官、被告戊○○、辛○○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183至198頁 ),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 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實體部分: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㈡第156、1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8431號卷第97、98頁 ),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232 號搜索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害人甲○○遺失之警察服務證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8431號卷第33至38、99、101頁 ),是被告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8431號卷第231頁、本院 卷㈡第48、192頁),而訊據被告辛○○則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準 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戊○○覺得好玩,希望伊把他 的照片貼上去,當時也不是使用他的名字,伊不知道戊○○後 來有使用偽造之文書去騙別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0頁、本



院卷㈡第192頁)。而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被告戊○○上開坦承 不諱外,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232 號搜索 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8431號卷第33至38頁) ,並有扣案之蕭中劍刑事警察服務證1張可資佐證,是被告 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辛○○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伊有用網路上軟體幫戊○○修圖,伊 有將署名偵查正蕭中劍的警察服務證貼戊○○的相片,但沒有 列印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8431號卷第239頁),而證人即 被告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方扣到偵查正蕭中劍的警察 服務證是辛○○幫伊做的,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用扣案的筆電幫伊製作的,服務證上面貼伊的相片,名 字不是伊的,伊擺在家裡,自己的虛榮心,沒有印出來,也 沒有使用過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8431號卷第231頁),另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辛○○知道伊從未當過警察,因為辛 ○○的WORD比較強,所以伊請她幫忙用一個WORD檔做一個圖片 ,她也不知道伊要拿來做什麼,伊是基於好玩,辛○○知道她 在幫伊做一個假的證件,在做蕭中劍的警察服務證時,伊跟 辛○○是離婚狀態,變造完的蕭中劍警察服務證沒有拿來使用 ,純萃擺在那邊,就被扣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0、181頁 ),是依被告辛○○戊○○上開所述,被告辛○○確有於上開時 、地,在被告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上,以電腦軟體將被告 戊○○之照片換貼至蕭中劍之刑事警察服務證上而加以變造, 再交予被告戊○○收執之行為,灼然甚明。
 ⑵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辛○○在被告戊○○ 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上,以電腦軟體將被告戊○○之照片換貼至 蕭中劍之刑事警察服務證上而加以變造,係藉由電腦之處理 顯示影像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該刑事警察服務證上之人為 被告戊○○用意,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自屬準特種 文書,且換貼被告戊○○照片之刑事警察服務證,亦足生損害 於蕭中劍及警政機關對於警察服務證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 辛○○上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告訴人丁○○、乙○○有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都是用借款名義,沒有用詐騙方式



,伊否認犯罪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8、192頁)。 ⒉經查: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告訴 人丁○○、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卷頁見附表一 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載),且被告戊○○於警詢、偵查 中亦均供認確有收受告訴人丁○○、乙○○所匯入之款項之情事 (見110年度偵字第8431號卷第47、49、50、231、278至280 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 證據資料(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一編號1、2「證據出處欄」 所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是告訴人丁○ ○、乙○○上開所述核與事證相符,均應堪採信。 ⑵被告戊○○雖否認詐欺犯行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戊○○就 其所辯並未舉其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戊○○於警詢時 供稱:伊確實是要讓丁○○誤以為伊是公務人員身分,讓丁○○ 願意跟伊交往,伊沒有告訴丁○○伊本名是「陳俊穎」,都跟 丁○○說伊叫「陳翔祤」,伊確實缺錢,「長官奠儀」是伊虛 構,另外購買公務車是因為和丁○○交往不希望用伊的車,所 以騙丁○○以她的名義購買公務車,伊承認沒有興建民宿這件 事,伊也沒有繼承土地,丁○○提供LINE對話紀錄中空拍的黃 色飯店都不是伊所有的土地及飯店,伊沒有證據證明跟乙○○ 借款理由是真實的,阿公醫療費用伊沒有單據,法頌部分訂 日本機票沒有證據,伊不是政大畢業,沒有律師執照,伊也 沒有開設呈御事務所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8431號卷第46 、47、48、280頁),顯見被告戊○○與告訴人丁○○、乙○○交 往時,確實以虛假之身分,並以不實之理由,致告訴人丁○○ 、乙○○對於其等與被告戊○○間之金錢往來失去防備之心,而 誤信被告戊○○係將來可託付終身之人,而向告訴人丁○○、乙 ○○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無訛。另被告戊○○於10 9、110年間以相同虛假身分詐騙之方式,詐欺被害人許家菁林容瑜、丙○○、楊欣穎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原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 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㈡第125至146頁),益徵被告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為本案詐欺之犯行甚明,是被告戊○○上開否認 犯行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於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 及薪資證明,用以證明係被告戊○○外公之醫療單據及聘用外 籍移工之單據(見本院卷㈡第190、213至228頁),惟被告戊



○○詐騙告訴人乙○○所得之款項是否確實繳納其外公之醫療費 用及外籍移工看護費用,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而被告戊○○於 偵查中已供稱:阿公醫療費用伊沒有單據等語(見110年度 偵字第8431號卷第280頁),且本案被告戊○○係以虛假之身 分,並以不實之理由,致告訴人乙○○對於其與被告戊○○間之 金錢往來失去防備之心,而誤信被告戊○○係將來可託付終身 之人,而向告訴人乙○○詐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被 告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本案詐欺之犯行, 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所述,故上開證據資料自不足為被告戊○○ 有利之認定。
㈣關於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告訴 人丁○○之玉山信用卡紅利點數兌換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抵用 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行,辯 稱:伊當初有經過丁○○同意,才使用她的紅利點數,伊否認 犯罪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8、192頁)。
 ⒉經查: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見110年度偵字第8431號卷第261、294、296頁),且被告 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認確有以告訴人丁○○之玉 山信用卡紅利點數兌換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抵用券之情事( 見110年度偵字第8431號卷第296頁、本院卷㈡第48頁),復 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 年5 月5 日玉山卡 (信)字第1100000694號函檢附告訴人丁○○之信用卡紅利點 數兌換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8431號卷第269 至271頁),是告訴人丁○○上開所述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 信。
 ⑵被告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戊○○就其有 得告訴人丁○○同意之所辯並未舉其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且 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伊與丁○○110年1月就分手了,1月 就還丁○○信用卡,用信用卡換點數是在還信用卡之前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8431號卷第296頁),而依上開玉山銀行信 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所檢附之信用卡紅利點數兌換資料所 示,該信用卡紅利點數兌換現金抵用券之時間係在110年2月 3日、110年3月11日,並非在被告戊○○上開所述之110年1月 前,且該紅利兌換商品係透過便利商店IBON機台輸入顧客身 分證統一編號、信用卡號前8 碼及信用卡背面末3碼等資料 後進行兌換,亦經上開兌換資料備註欄載明,衡情被告戊○○ 在與告訴人丁○○分手後,告訴人丁○○將前開玉山信用卡收回 ,顯已知悉告訴人丁○○已不同意被告戊○○再使用其所有之玉



山信用卡,被告戊○○豈能再經告訴人丁○○之同意以告訴人丁 ○○之身分證資料及前開玉山信用卡資料兌換現金抵用券之理 ,是被告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侵占遺失物、變造 準特種文書、詐欺取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行及被告 辛○○上開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㈥論罪科刑部分:
 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戊○○、辛○○行為後,刑法第第212 條及第337條 規定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 41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 之規定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 提高30倍,亦即分別將原本之銀元三百元、五百元(經折算 為新臺幣九千元、一萬五千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九千 元、一萬五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20條 第2項之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被 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20條第 2項之變造準特種文書罪。




 ⒊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認被告戊○○有將蕭中劍之警察服務 證出示予告訴人丁○○、丙○○觀看,因認被告戊○○、辛○○另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特種 文書罪嫌。惟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 認有行使變造後之蕭中劍刑事警察服務證(見110年度偵字 第8431號卷第44、231頁、本院卷㈡第181頁),且證人即告 訴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曾向戊○○提過要求看服務證等證 件,戊○○只傳「陳翔祤」、「陳俊翔」等2張身分證假名字 的照片給伊看,其他不曾再拿出來,戊○○有出示他放在皮夾 內紙本的紅色服務證,因為戊○○提過以前是刑警,伊Google 過刑警服務證,所以伊看他出示的證件是刑警證,他在伊面 前晃一下就收起來了,無法詳細察看等語(見110年度偵字 第8431號卷第106、10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戊 ○○有提及在監獄當長官之前是在當警察,交往期間有拿過警 察的證件讓伊瞄一眼,但伊沒有詳細看,某一次一起去跳蚤 市場,戊○○要賣掉他的一些家用品,他有拿一張很像警察證 的東西給出入閘門管制的看守人員看,那個人看了一眼就讓 他很順利的進去停車場,伊有大概看了一下長相,伊沒有很 近看,戊○○也沒有拿很近讓伊看,伊沒有看到照片,但看到 一張很像警察人員證件的卡,伊只是從顏色的部分來判斷, 因為那不是身份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1頁)。另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戊○○有傳送一張紅色刑事警察的服 務證照片給伊看,但是人像照片巧妙以手遮住,有一次於11 0年1月23日中午伊和戊○○相約在高雄市漢神百貨「海底撈」 吃飯時,戊○○有將該紅色刑事警察服務證秀出來給服務生看 ,所以伊一直都以為他真的是監獄的公務員等語(見110年 度偵字第8431號卷第168、169頁),而告訴人丙○○於警詢時 所提出被告戊○○出示紅色刑事警察服務證之LINE截圖,並未 有照片及姓名(見110年度偵字第8431號卷第181頁),是依 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所述及上開LINE截圖所示,被 告戊○○於變造完成蕭中劍之警察服務證後,是否確有將該變 造之蕭中劍警察服務證出示予告訴人丁○○、丙○○而行使之, 即非無疑。公訴人所認被告戊○○、辛○○尚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嫌,尚 有合理懷疑存在,而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犯 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變造準特種文書犯行 間,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另認此部分與被告戊○○上 開所述詐欺告訴人丁○○有罪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被告戊○○、辛○○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變造準特種文書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分別密切接近之時空,以相 同事由,對告訴人丁○○、乙○○分別為詐欺行為,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應論以接續犯;被告 戊○○於附表二所示密切接近之時空,以告訴人丁○○之信用卡 紅利點數兌換現金抵用券,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亦應論以接續犯。
 ⒍被告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變造準特種文書罪、2次詐欺 取財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
 ⒎爰審酌被告戊○○拾獲他人之物,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竟 予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而被告戊○○、辛○○2人擅自變造蕭中劍之刑事警察服 務證,足生損害於蕭中劍及警政機關對於警察服務證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均殊值非難,另被告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產之利益,竟以本案所述方式訛詐告訴人丁○○、乙○○,破 壞社會交易機能,造成告訴人丁○○、乙○○受有損害,且未經 告訴人丁○○之同意,即以告訴人丁○○之信用卡紅利點數兌換 現金抵用券,所為甚有不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丁○○、乙○○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丁○○、乙○○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侵占遺失物、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顯有悔悟之意 ,所侵占之刑事警察服務證經扣案後已由被害人甲○○領回, 有上開被害人甲○○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憑(見 110年度偵字第8431號卷第101頁),被害人甲○○所受之損害 已有輕減,復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損害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肄業、之前在嘉麗 寶當總務、有2個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好;被告辛○○於 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在牛肉進口商做冷凍加工、於11 1年11月與被告戊○○復婚、2名子女需照顧、沒有其他親屬要 扶養、經濟狀況只有薪資收入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所 犯侵占遺失物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就被告戊○○所犯變造準特種文書、非法由收費設備取 財及被告辛○○所犯變造準特種文書部分均諭知以1,000 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戊○○上開變造準特種



文書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上開詐欺 取財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⒏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①扣案之蕭中劍刑事警察服務證1張及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告 戊○○所持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843 1號卷第44、23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戊○○所犯之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張) ,為被告戊○○所有,且被告戊○○以該行動電話內建之LINE通 訊軟體分別與告訴人丁○○、乙○○聯繫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戊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8431號卷第44、4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⑵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
 ①本案被告戊○○侵占之刑事警察服務證經扣案後已由被害人甲○ ○領回,已如前述,故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②本案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告訴人丁○○所得共計 91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丁○○,且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告訴人乙○○ 所得共計274 萬6,800 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乙○○,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詐欺取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本案被告戊○○就如附表二所示詐得之現金抵用券共計755元,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丁○○,且無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上開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並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 定,併執行之。
 ⑷至於本案其餘扣案之未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把、現金4,6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 本、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 話1支、三星牌平版電腦1 台、高雄市政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公文封8 個、委託書1 紙、汽車買賣契約書1 紙、槍管1 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Apple 牌電腦1 台等物,公訴人並未載明與本案有關而聲請沒收,本院亦認 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戊○○辛○○確有以上開扣案物供本案犯罪 所用,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
貳、被告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使用其等手機2 支(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被告 戊○○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丁○○、丙 ○○及尚在交往之其前妻乙○○(於108 年9 月10日結婚,於10 9 年11月26日離婚)等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丁○○、丙○○及乙 ○○等陷於錯誤,依照被告戊○○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匯款被告戊○○所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其中丁○○109 年11月17日匯款5 萬元至吳慶台中公益路郵局帳戶),嗣 因附表一所示之丙○○等人察覺有異,再由被告辛○○謊稱係會 計陳小姐江小姐陳俊穎妹妹,與丁○○、丙○○及乙○○等 對帳。因認被告辛○○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 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 、丙○○、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LINE翻拍相片、帳冊 及轉帳資料、存摺影本及轉帳資料、合約書、借據、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存款交 易明細表、包套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5642號、109年度偵字第12686號、109年度偵字第1 5505號、109年度偵字第29056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原訴 字第7號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而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戊○○ 與丁○○發生不愉快後,戊○○請伊傳訊息給丁○○,請丁○○傳真 戊○○跟她借多少錢的收據到伊這邊,然後伊再轉給丁○○,伊 是因此才會和丁○○聯繫,自稱會計部分,因為需要一些明細 內容,但丁○○說沒有資料僅有口述,伊就跟丁○○說如果一家 公司會計是用口述在做帳這間公司就會亂套了,才會講到會 計,伊並沒有自稱是會計,伊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 31頁、本院卷㈡第192頁)。
四、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時證稱:伊不曾告知辛○○為何跟丁○○ 借錢及借錢的理由,因為伊沒有跟丁○○、丙○○說伊結過婚也 離婚了,所以謊稱辛○○是伊胞妹,確實伊要求辛○○跟丁○○、 丙○○對帳,日後好歸還借款,辛○○不知道伊假冒高雄大寮監 獄科長、高雄大寮女子監獄人員或警察身分與他人交往,並 藉口詐騙金錢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8431號卷第47、49、5 1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辛○○知道伊有跟別人借錢,



辛○○不知道伊是用騙的,伊請辛○○幫伊跟對方做對帳工作等 語(見110年度偵字第8431號卷第233頁)。而證人即告訴人 丁○○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辛○○戊○○的前妻,伊也不認 識辛○○,伊在110年1月15日原本去高雄市警察局報案,且跟 戊○○約見面還車,但是戊○○未依約出現,伊打電話給辛○○, 叫辛○○聯絡戊○○出來和伊見面,直到110年1月25日伊跟戊○○ 牽回伊的車時才見過辛○○戊○○一直說辛○○是他的小妹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8431號卷第10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沒有印象辛○○有無自稱是誰,戊○○辛○○是他的 乾妹妹,是他蓋民宿的會計,所以他有一些金錢支出往來, 或是聯繫他會跟辛○○講,伊和戊○○分手後在談論車子要如何 處理,他有提及要把伊的車子買下來,所以有請辛○○跟伊談 論如何買車的事,伊跟辛○○一開始都是以手機簡訊往返,應 該有通過話,但次數很少,後來臺中刑警大隊隊長聯絡伊後 才知道他們曾經是夫妻,分手後辛○○出面代替戊○○跟伊聯絡 關於錢的事情,當時伊已知道辛○○戊○○的前妻,主要是討 論車子買賣事宜,戊○○把隔熱紙、輪框這些全部都算在伊的 身上,不想付給伊那麼多錢買回車子,交往當下不知道辛○○ 曾幫戊○○偽造警察人員的服務證,是經由臺中刑警大隊隊長 才知道的,最後伊要把車子取回的那天,辛○○把車開到要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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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