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
原 告 李小萍
被 告 蔡朝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4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4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變更請求之金額為50萬元本息(本 院卷第37、54頁)。核其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9日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家祥(綽號「小四」 ,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中)助理之成年人。該人 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 員,於110年5月30日晚間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以 可依指示透過APP操作投資獲利為由,致伊陷於錯誤,於同 年7月27日11時36分許,至元大銀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系爭 彰銀帳戶,旋為該集團成員轉出、提領,致伊受有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但不知道會被拿去作 為詐騙犯罪之工具,亦無資力可以給付原告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國內匯款申 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彰銀帳戶交易 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參刑事影卷節本第24至28、30至39頁) 。又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8號判決 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包 括原告在內之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諭知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該刑事判決並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 證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依上說明,足認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係屬幫助詐欺行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50萬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不知悉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會被拿去作為詐騙 犯罪工具,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均能自由申請開戶,甚至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自無向他人要求 提供帳戶之必要。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任意向他人收
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以隱藏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當可 合理懷疑該要求提供帳戶者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且近來新 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取帳戶 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 所報導,是對於非有正當或合理理由,或無至親之類之特殊 信賴關係,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任何具有相當知識及社 會經驗之人即應審視其是否存在非法目的,如無從透過查證 手段確認提供之帳戶不會遭非法使用,即不應提供,又被告 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自稱黃家祥( 綽號「小四」)助理之成年人時,係任職於全家超商擔任中 央廚房作業員(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8號卷第155頁), 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歷,就上情應無諉為不知之理,堪認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因 提供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 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其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 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 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 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 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 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仍應與詐欺集 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 (參附民卷第7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於被告被訴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時,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應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上訴利益未逾165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是本件判決後即屬確定 而有執行力,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附此指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