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號
原 告 周榮貴
被 告 蔡朝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3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 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 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家祥(綽 號「小四」,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中)助理之成 年人。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日21時30分許起,以LINE向伊 佯以可下載APP操作外匯為由,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 7月22日20時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同年月22日20時 8分許轉帳5萬元、同年月23日13時1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 中信帳戶,致伊受有合計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以:伊雖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但不知道會被拿去作 為詐騙犯罪之工具,亦無資力可以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轉帳及匯款 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參刑事影卷節 本第29至38頁)。又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 上字第78號判決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 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諭知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該刑事判決並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依上說 明,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係屬幫助 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被告自應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20萬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不知悉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會被拿去作為詐騙 犯罪工具,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均能自由申請開戶,甚至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自無向他人要求 提供帳戶之必要。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任意向他人收 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以隱藏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當可 合理懷疑該要求提供帳戶者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且近來新 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取帳戶 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 所報導,是對於非有正當或合理理由,或無至親之類之特殊 信賴關係,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任何具有相當知識及社 會經驗之人即應審視其是否存在非法目的,如無從透過查證 手段確認提供之帳戶不會遭非法使用,即不應提供,又被告 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自稱黃家祥( 綽號「小四」)助理之成年人時,係任職於全家超商擔任中 央廚房作業員(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8號卷第155頁), 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歷,就上情應無諉為不知之理,堪認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因
提供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 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其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 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 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 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 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 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仍應與詐欺集 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 (參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3號卷第5頁本院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係於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簡易程 序第二審審理時,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應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 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上訴利益未逾16 5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 ,是本件判決後即屬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