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550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5號、第236號、第23
7號、第238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080號),前因本院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金訴字第12
8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癸○○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 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 點,常蒐集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 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 團作為不法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馮天誠」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 任「馮天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乙○○、壬○○、庚○○、丁○○、寅○○、丑 ○○、卯○○、己○○、辛○○、戊○○、子○○、丙○○、辰○等人(下稱 乙○○等1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癸○○之中信銀行帳戶後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乙○○等13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
第16頁至17頁;警三卷第15頁至16頁;偵二卷第45頁至46、 59至6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7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等13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 詢筆錄分如附表編號1至13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 號1至13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物證、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因立法者為免是類 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 ,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另增訂第15條之2,其中第1項至第4項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 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 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 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 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 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述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述新 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 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 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 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 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 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 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 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 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 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 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被告犯罪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雖有新增第15條之2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 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 科刑,附此敘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中信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馮天誠」,以供「馮天 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僅 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 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幫助犯 。
(三)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轉出或提款行為 ,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馮天誠」取得 其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 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或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 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中信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上開13人 之犯罪所得,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3個相同罪名,成立同 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人被詐騙匯款至中信銀行帳
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與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四、科刑
(一)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2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見偵一卷第19頁至23頁;金訴卷第1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金訴卷第74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幫助詐欺案件,與本件罪質相似,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自己之行為舉止知所警惕,主 觀惡性較重,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被告構成累犯,業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補充,附此敘明。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前揭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使告訴人乙○○等13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 (下同)47萬3千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遭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內,除造成告訴人乙○○等13人蒙受金錢損害外,並致 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於警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則坦 承認罪,與告訴人乙○○、庚○○、丁○○、丑○○、辛○○、丙○○在 本院調解成立,經其等在調解筆錄內或於調解當日具狀表示 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惟被告事後卻未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 其等賠償金額;另因告訴人己○○、卯○○、戊○○未到場調解, 告訴人壬○○、寅○○、子○○、辰○無調解意願,而未與該7名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調解筆錄、移付調解報到單、移 付調解簡要紀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83、113 至119、133至149頁;金簡二卷第41、43、47頁),兼衡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螺絲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4
萬元,與父母、女兒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卷第77頁 )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以上(見金訴 卷第76頁),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告訴人乙○○、庚○○、丁○○、丑○○、辛○○、丙○○在調解筆錄內 或於調解當日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惟 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涉犯與本件罪質相似之幫助詐欺犯行,且 本案被害人數13位,被告僅與其中6位調解成立,尚未過半 ,亦未獲得其餘7名被害人之宥恕或賠償損害,甚而與告訴 人乙○○、庚○○、丁○○、丑○○、辛○○、丙○○調解成立後竟未按 期履行賠償,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提供金融帳戶助長 詐欺、洗錢犯罪猖獗所致生之影響,認以不宣告緩刑為適當 ,附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 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 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 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 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 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 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查被告既已將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乙○○等13人匯入該帳戶內款 項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被告對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 領權,自無從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加以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2日前某時,先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乙○○上網瀏覽後先加入「小豬出任務.穩固月賺收益得」之LINE群組,再依指示連結「豪也娛樂城」網站(https://www.spwin58.com/yabo/?)並申請會員帳號,接著向乙○○佯稱已代儲值5,000元至乙○○帳號,並顯示獲利11萬元,若欲提領獲利須先匯款5萬6,165元工本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2日21時48分許 1萬元 ⑴告訴人乙○○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43頁至47頁)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手機LINE對話及匯款紀錄擷圖(偵二卷第67-8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71940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頁至35頁) ⑷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59頁) 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49頁) ⑹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51頁) 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5頁) ⑻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53頁至54頁) 2 壬○○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7月12日前某時,建置投資網站(gordanes.com),壬○○上網瀏覽後加入該網站,該網站LINE小幫手向壬○○佯稱將投資訊息分享給12個臉書社團即可獲得3000元儲值金,嗣後自稱專員之人與壬○○互加LINE好友,並向壬○○佯稱其儲值金經代操作後已獲利15萬2,640元,須支付營收3成之工本費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2日16時39分許 1萬元 ⑴告訴人壬○○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61頁至67頁) ⑵告訴人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影本1紙(警一卷第69-125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71940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頁至35頁) ⑷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141頁) 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129頁) ⑹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31頁) 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33頁) 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37頁) ⑼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5頁至136頁) 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39頁) 3 庚○○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0年7月12日前某時,透過INSTAGRAM社群網站認識庚○○後,再陸續以LINE暱稱「E奶教主」、「菲比」、「慶龍」與庚○○互加LINE好友,並向庚○○佯稱:可加入網路博弈平台(https://giantwin7.com),至超商購買點數儲值加入會員進行博弈云云,再由LINE暱稱「慶龍」之指導師向庚○○佯稱:因庚○○操作失誤,需進行賠償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3日01時34分許 3萬1千元 ⑴告訴人庚○○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143頁至146頁) ⑵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對話及匯款紀錄擷圖資料1份(警一卷第147-167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71940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頁至35頁) ⑷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181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71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73頁) 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77頁) ⑻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75頁至176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79頁) 110年7月13日01時35分許 5千元 110年7月13日01時37分許 5千元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前某時,先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帶人從博弈平台(GIANTWIN)操作下注即可賺取投資報酬」之廣告,丁○○上網瀏覽後,即陸續有LINE暱稱「小霏」、「宏燁」與丁○○互加LINE好友,先後向丁○○佯稱:「因有後台程式,故可帶其操作從該平台獲利」、「因操作失誤,需賠償後台程式費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2日16時57分許 1萬5千元 ⑴告訴人丁○○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183頁至187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及匯款紀錄照片1份(警一卷第189-194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71940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頁至35頁) ⑷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217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97頁)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99頁) 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05頁) ⑻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01頁至203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07頁) 110年7月12日18時51分許 1萬5千元 5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薇」(ID:lovevivil00l)與寅○○互加LINE好友後,即向寅○○佯稱:至XTS投資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2日21時06分許 1萬3千元 ⑴告訴人寅○○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219頁至221頁、警一卷第223頁至224頁) ⑵告訴人寅○○提出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匯款紀錄擷圖各1紙(偵二卷第93-95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71940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頁至35頁) ⑷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245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27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25頁) ⑺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29頁) 6 丑○○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7月12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投資被動收入(http://www.bodainn.com/)」廣告,丑○○上網瀏覽後,即以LINE_ID「Adam.K」與丑○○互加LINE好友,即向丑○○佯稱:可先匯款5000元至網站電子錢包做為操作基金,欲領出獲利,須匯入確保金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2日19時37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丑○○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247頁至253頁) ⑵告訴人丑○○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匯款紀錄及假投資網站擷圖資料(警一卷第255頁至257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71940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頁至35頁) ⑷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277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259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61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63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73頁) ⑼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65頁至267頁) 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75頁) 110年7月12日19時37分許 1萬8千元 7 卯○○ 詐欺集團成員先建置假投資網站(https://www.baispead35.com/)吸引網友瀏覽,並於110年7月11日以LINE暱稱「張敬軒」與上網瀏覽之卯○○互加LINE好友,並向卯○○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並至投資網站MIRTA(http://mitradeccc.com/#/repair領取獲利云云,嗣後該網站客服復向卯○○佯稱:欲領取獲利須將保證金10萬元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2日17時17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卯○○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279頁至291頁) ⑵告訴人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影本(警一卷第293頁至343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71940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頁至35頁) ⑷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355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345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49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51頁) ⑻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47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53頁) 110年7月12日17時19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12日17時28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12日17時35分許 2萬元 8 己○○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7月5日透過網路認識己○○,並陸續以 LINE暱稱「DEAR」、「研安」、「聖 _毅」與己○○互加LINE好友,並分別向己○○佯稱:可透過XTS交易平 台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網址:theta, xts. group/center/#/),儲值1000元即可開始操作云云,之後又向己○○佯稱:DEAR代匯入34000元,因己○○操作失誤,造成損失須匯入全額款項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2日16時7分許 1萬1千元 ⑴告訴人己○○警詢時之指訴(偵三卷第25頁至28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帳戶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三卷第29-38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4841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財金交易資料(偵三卷第11頁至23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内埔派出所陳報單(偵三卷第39頁) 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内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41頁) ⑹屛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43頁) 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内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49頁) ⑻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45頁至47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51頁) 9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以LINE暱稱「經濟速日收入」與辛○○互加LINE好友,向辛○○佯稱:其為BCIOMT操盤手,可加入BCIOMT會員並儲值,由其代為操盤,但須支付傭金,若欲提領獲利則須支付擔保金、解除凍結報稅金、保證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2日18時48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辛○○警詢時之指訴(警二卷第5頁至10頁) ⑵告訴人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1頁至第42頁) 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二卷第43頁至57頁) 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69頁) 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59頁至60頁) 10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以LINE暱稱「MARCO」與戊○○互加LINE好友,向戊○○佯稱:只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戊○○操作投資並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2日21時48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戊○○警詢時之指訴(警三卷第23頁至26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偵八卷第13頁) 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財金交易資料、IP登入位置(警三卷第59頁至77頁) ⑷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警三卷第19頁至第21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7頁) ⑹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7頁至28頁) 11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曰先於社群網站臉書認識子○○後,先後以LINE暱稱「馬免思」、「小喬」與子○○互加LINE好友,並向子○○佯稱:可以最少的錢來投資獲利,要加入悦翔商會(網址http://goodyear.fujibcc777.com),依指示下注投資即可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2日21時25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子○○警詢時之指訴(警四卷第24頁至26頁) ⑵告訴人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及匯款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32頁至36頁) 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1頁至21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陳報單(警四卷第38頁) 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42頁) ⑹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40頁) 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30頁) ⑻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28頁) 1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22時38分,與丙○○互加LINE好友後,先後向丙○○佯稱:需操作渠介紹網站名稱:XTS、網址:https://theta,xts.group),並以在該平台所獲得之投資利潤做為加入成人影片群組之費用,並以需繳交投資基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2日20時59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丙○○警詢時之指訴(併偵卷第39頁至43頁) ⑵告訴人張明緯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擷圖及對話資料(併偵卷第61頁至第68頁) 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偵卷第23頁至29頁) ⑷被告帳戶個資檢視(併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併偵卷第37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卷第49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卷第47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卷第55頁) ⑼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卷第59頁至60頁) 13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某時許在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辰○於瀏覽後,即加入LINE交易群組後,該群組隨即教導辰○執行操作虛擬貨幣,並向辰○佯稱:需收取傭金即費用,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3日01時34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辰○警詢時之指訴(併偵卷第79頁至81頁) ⑵告訴人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擷圖及對話資料(併偵卷第99頁至第139頁) 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偵卷第23頁至29頁) ⑷被告帳戶個資檢視(併偵卷第77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併偵卷第73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卷第83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卷第85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卷第89頁) ⑼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卷第8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