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65號
CTDM,112,金簡,65,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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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星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3967號、110年度偵字第14424號、110年度偵字第15981號
、110年度偵字第15989號、111年度偵字第446號、111年度偵字
第1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0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5號)及移
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493號、111年度偵字第9036號、111年
度偵字第15419號、111年度偵字第16633號、111年度偵字第1987
0號、112年度偵字第38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1年度金訴字第18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星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六)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一)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8「詐騙方式欄」所載「某詐騙集團成員 」,均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專業 信貸陳志東』之人」。
(二)附件一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所載「13時29分許」更正 為「13時30分許」。
(三)附件一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載「以「林香秀」、「Y FD遠大客服」之名義,向林威谷佯稱」更正為「以臉書暱稱 「林香秀」、LINE暱稱「YFD遠大客服」之名義,向林威谷 佯稱」。
(四)附件一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載「10時15分許」更正 為「13時23分許」。
(五)附件一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所載「11時24分許」更正 為「11時30分許」。
(六)附件一附表編號8「詐騙方式欄」所載「某詐騙集團成員透 過臉書社群網站認識林煌仁,以「徐慧雅」、「安雨萱」、



「OAMDI客服」之名義,向林煌仁佯稱」,更正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專業信貸陳志東』之人先透過 臉書社群網站認識林煌仁,復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臉 書暱稱「徐慧雅」、LINE暱稱「安雨萱」、「OAMDI客服」 之名義,向林煌仁佯稱」。
(七)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 軟體帳號暱稱『專業信貸陳志東』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更 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專業信貸陳志 東』之人」。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1)所載「致陳佩君陷於 錯誤,於110年7月13日10時52分許,在台北地區某處」更正 為「致陳佩君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3日10時41分許,在台 北地區某處」;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3)所載「110年6月 下旬」更正為「110年6月25日」;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5 )。所載「110年7月中旬」更正為「110年7月10日以前」。(八)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竟仍與某姓名年籍不詳 、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專業信貸陳志東』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更正為「竟仍與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 暱稱『專業信貸陳志東』之人」;第12至13行所載「嗣該詐騙 集團於110年7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藝」帳號」更 正為「嗣該line通訊軟體暱稱『專業信貸陳志東』之人於110 年7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藝」帳號」;第15行所 載「以網路銀行轉帳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更正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 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九)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竟仍與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更正為「竟仍與 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專業信貸陳志東』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第7至9行所載「將其申辦 之…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更正為「將其申辦之…交付予Line 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專業信貸陳志東』之人使用」;第13至14 行所載「致謝德葵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3日12 時30分許」更正為「致謝德葵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於110 年7月13日12時47分許」;第15至16行所載「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轉匯至其它帳戶」更正為「旋遭暱稱『專業信貸陳志東』 之人轉匯至其它帳戶」。
(十)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將其開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8919號 帳戶)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正為「將其開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8919號帳戶)交予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專業信貸陳



志東』之人。」;第6至8行所載「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 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成員透過交友 軟體「Paris」結識呂孟娟」更正為「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 稱『專業信貸陳志東』之人即與蘇星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暱稱『專業信貸 陳志東』之人透過交友軟體「Paris」結識呂孟娟」;第11至 12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匯 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份子轉帳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 點」更正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萬1,0 00元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該暱稱『專業信貸陳志東』之人轉 匯至其他帳戶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
(十一)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竟仍與某姓名年籍不 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專業信貸陳志東」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更正為「竟仍與Li 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專業信貸陳志東』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第12至15行「嗣該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間 之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思嘉佯稱:在美高梅平台 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思嘉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3日 許,在苗栗市嘉盛郵局內」更正為「嗣該暱稱『專業信貸 陳志東』之人於110年7月間之某日,先以臉書暱稱「吳康 」私訊林思嘉,復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思嘉佯稱:在美 高梅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思嘉陷於錯誤,於110 年7月13日13時52分許,在苗栗市嘉盛郵局內」;第16至1 7行所載「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它帳戶」更正為「 旋遭該暱稱『專業信貸陳志東』之人轉匯至其它帳戶」。(十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簡字第65 號金簡卷第6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克當之。被告蘇星耀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騙附件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怡誠之用,係 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二)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 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 、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 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 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 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既能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自稱「專業信貸陳 志東」之人使用,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仍配合提供,且 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依自稱「志偉哥」之人 指示,臨櫃提款上開帳戶內之現金,將現金交給「志偉哥」 ,由「志偉哥」轉交「專業信貸陳志東」,此均屬攸關詐騙 者能否順利取得詐得款項之重要行為,核屬達成犯罪目的之 犯罪行為一部,是被告顯以「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之意思,並與暱稱「專業信貸陳志東」、「志偉哥」之人 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而為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訛。又依卷內事證顯示,詐騙之人 係透過電話、臉書、交友軟體及通訊轉體LINE向告訴人等施 行詐術,而被告亦僅使用LINE與「專業信貸陳志東」聯繫, 未曾實際見面,無從得知「專業信貸陳志東」與「志偉哥」 及詐騙上開告訴人等之人是否為同一人,或「專業信貸陳志 東」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 則,只能認定與被告聯繫者、詐欺本案告訴人等之人皆為同 一人。
(二)核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交付帳戶之犯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專業信 貸陳志東」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公訴人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即附件二至 六),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附件一犯 罪事實一㈡)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附件五移送併辦意旨書固認為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然被告參與提領款 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犯意,其 先前所為交付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及該部分洗錢之 低度行為,自應為其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應評價為一罪,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無庸再依 幫助犯論處。
(六)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判時 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159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共2罪,犯意不 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 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予他 人,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附件一至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且被告將帳戶內贓款提領出交由詐騙者,掩飾並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 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無 前科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案被害人、告訴人



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金訴卷第161頁)暨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觀諸卷內資訊,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被告有收受對價及報酬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帳戶之贓款,固 均為犯罪所得,然因該款項業經轉匯至其他帳戶,且被告依 指示提領之75萬元,亦已轉交給暱稱「志偉哥」之人,而非 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詐欺所得款項,尚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四、本案經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 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 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陳竹君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67號
110年度偵字第14424號
110年度偵字第15981號
110年度偵字第15989號
111年度偵字第446號
111年度偵字第1239號
111年度偵字第2809號
111年度偵字第3835號
被   告 蘇星耀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星耀雖預見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 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 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連,亦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 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 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 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㈠ 於民國110年6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110年5 月31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攜碼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不詳之代價,提供 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陳怡誠,致陳怡誠陷於錯誤 ,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林惠雯(另案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495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之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10年7月7日 13時7分、14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之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專業信貸陳志東」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及於同日20時20 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宅急便寄送之方 式,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給「專業信貸陳志東」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 某成員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方 式詐騙杜姵君林威谷、周向圓、廖純玲、楊怡君劉韋均 、林煌仁,致杜姵君林威谷、周向圓、廖純玲、楊怡君劉韋均、林煌仁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款項匯 入蘇星耀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 銀行轉匯至他人帳戶,蘇星耀復與「專業信貸陳志東」、「 志偉哥」間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志偉哥」指示,於110年7月13日15時48分許,前往高 雄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 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旋於同 日某時在某自用小客車上,將所提領現金交給「志偉哥」, 由「志偉哥」轉交「專業信貸陳志東」,製造資金流向斷點 、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怡誠杜姵君林威谷、周向圓、廖純玲、楊怡君劉韋均、林 煌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杜姵君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威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周向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廖純玲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楊怡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劉韋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林煌仁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㈠被告提供上開中華電信門號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星耀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5月31日向中華電信申辦攜碼上開門號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怡誠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怡誠之新光銀行全球金融網交易明細查詢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怡誠遭持被告上開門號者撥打電話詐騙而匯款至林惠雯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被告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 2.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函各1份、繳費通知7紙。 1.證明被告於110年5月31日向中華電信申辦攜碼上開門號,於110年6月1日開通,於110年6月8日遭165風險停話,於110年8月13日欠費停話,於110年9月6日掛號寄發拆機函至被告戶籍地,於110年10月29日欠費暫拆,於111年3月15日欠費拆機,該門號無繳費紀錄,於110年6月至111年3月共積欠電信費7,480元之事實。 2.證明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6日13時29分許持被告上開門號撥打告訴人陳怡誠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4 林惠雯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怡誠遭詐騙而匯款至林惠雯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㈡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領款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星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專業信貸陳志東」使用及依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嗣依「志偉哥」指示臨櫃提領現金75萬元,將所提領現金交給「志偉哥」,由「志偉哥」轉交「專業信貸陳志東」之事實。 2 1.告訴人杜姵君林威谷、周向圓、廖純玲、楊怡君劉韋均、林煌仁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杜姵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林威谷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回條聯1紙、告訴人周向圓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廖純玲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楊怡君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1紙、告訴人劉韋均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告訴人林煌仁之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1紙。 證明告訴人杜姵君林威谷、周向圓、廖純玲、楊怡君劉韋均、林煌仁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1.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3份、客戶基本資料表1份、110年7月13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1紙。 2.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2份、165反詐騙通報1份。 3.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基本資料1份。 1.證明告訴人杜姵君林威谷、周向圓、廖純玲、楊怡君劉韋均、林煌仁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7日掛失及補發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約定4組轉入帳號,於110年7月9日使用APP變更網路銀行密碼,於110年7月13日透過客服掛失存摺、提款卡,於同日取消存摺掛失,於同日臨櫃無摺提領現金75萬元,於110年7月14日掛失補發存摺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7日申請變更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OTP專屬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約定4組轉入帳號,於110年7月13日申請掛失及補發提款卡,於同日13時44分許結清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專業信貸陳志東」(現為「沒有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專業信貸陳志東」使用,惟完全未提及貸款銀行、利息、簽署契約文件、代辦事務所、製作金流、美化帳戶等事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專業信貸陳志東」詢問「哥先講完,我比較好用,這樣進去很容易被懷疑」、「感覺越用越像炸的...」、「空軍一號配送人頭帳戶」、「行員在懷疑,說金額大什麼的,很像要通報欸,怎辦」等事之事實。 5 被告與「志偉哥」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向「志偉哥」借貸,以匯款方式支付「志偉哥」利息,「志偉哥」介紹被告向他人辦車貸、紓困貸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給「專業信貸陳志東」過程中,被告向「志偉哥」詢問「空軍一號配送人頭帳戶」、「宅配帳戶聯絡電話錯誤」、「可能真的是被他拿去用炸的,我這裡就4間警察局通報」、「疫情缺錢當車手,出師即遭警查獲」等事之事實。 3.證明「志偉哥」於110年7月13日聯繫被告前往銀行,被告經中國信託行員要求結清帳戶,否則報警之事實。 6 被告、「志偉哥」、「專業信貸陳志東」(現為「不明」)間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在群組中討論提供帳戶網路銀行給「專業信貸陳志東」測試、提供額度、設定非約定轉帳等事,惟完全未提及貸款銀行、利息、簽署契約文件、代辦事務所、製作金流、美化帳戶等事之事實。 7 宅急便託運單1紙。 證明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給「專業信貸陳志東」之事實。 8 消費借貸契約書1紙。 證明被告透過「志偉哥」向他人貸款2萬6,000元,但未成功申貸之事實。 二、被告蘇星耀固坦承申辦上開門號,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專業信貸陳 志東」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嗣依「志偉哥」指示臨櫃提領 現金75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SIM卡,放在機車置物箱 ,我後來過一段時間清理置物箱,丟掉一些沒有用的紙張, 應該當時不小心把SIM卡丟掉,印象中是申辦過一段時間清 的,當時沒有發現不見,上次庭期我才去找,才想到可能在 置物箱遺失,我原本要辦給家人使用,但家人已經辦了,他 不知道我有申請,所以我就沒有給家人使用,因為有合約, 怕繳違約金就沒有停,我都是繳最低的月租費,繳了2、3期 ,我沒有使用,也沒拿來上網,我沒有收到電信公司催繳, 直到上次庭期才知道門號不見了;我在臉書廣告看到借貸訊 息,加入「志偉」LINE,之後再加入「陳志東LINE,「陳 志東」請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密碼,對話紀 錄中沒有提到我要借40萬元,是用語音講的,沒有說向哪家 銀行貸款,沒講到貸款利息,還沒有簽契約文件,我有問「 志偉」關於「陳志東」的事務所,但他沒講,我問「陳志東 」,但他沒講,他說要美化帳戶,做一些金錢流向,他說怕 我會跑掉,他們要自己操作,就跟我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他是用語音跟我講的,我要辦貸款,評分不足,所以要設 定約定轉入帳戶來美化帳戶,後來「陳志東」跟「志偉」說 幫我美化帳戶的錢領不出來,請「志偉」跟我聯絡,「志偉 」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找他,帶我去臨櫃領錢,現場先掛 失補存摺再將錢領出來;當初因為「志偉」說不再繼續借我 錢,但可以幫忙申辦貸款,我才會向「陳志東」借,我覺得 「志偉」幫我介紹貸款2次都有申辦,有簽文件及送件但沒 辦成,「陳志東」應該會幫我辦,後來我要使用玉山銀行提 款卡存錢,因為無法使用,我打電話給客服,才發現我的帳 戶被警示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辯稱將上開門號放在機車置物箱,清理置物箱時遺失S IM卡,惟被告於111年2月9日偵查中供稱:我沒有使用,原 本給我家人使用,後來家人不用就沒在用,SIM卡還在家裡 等語,被告前後所述已不一致。又上開門號自110年6月1日 開通起至110年6月8日遭165風險停話止,有大量通話情形, 該門號無繳費紀錄,於110年6月至111年3月共積欠電信費7, 480元等情,此有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函1份、繳費通知7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未繳納月租費2、3期。倘被告未於11 0年5月31日攜碼上開門號後將SIM卡交付他人使用,而是放 在置物箱一段時間後遺失,何以上開門號於110年6月1日開 通後即有大量通話情形。是被告所辯其有繳交月租費2、3期 、將上開門號放在置物箱內一段時間後遺失等節,應與事實 不符。再上開門號之月租費為599元,綁約12個月,被告實 無可能長期恝置上開門號不使用,逕自放在置物箱,徒令電 信費與日俱增,是被告所辯怕繳違約金而不停用門號乙節, 實與常情相悖。
㈡被告係於110年7月7日加入「專業信貸陳志東」(現為「沒有 成員」)通訊軟體LINE好友,被告於同日即依該員指示分別 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設定網路銀行綁 定OTP專屬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約定4組約定轉入帳號, 嗣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該員,該員指示被告前往銀行 申辦上述事項過程中,被告提及「哥先講完,我比較好用, 這樣進去很容易被懷疑」(見110年度偵字第13967號警卷第 30頁),該員要求「中信網銀給我」,被告提及「感覺越用 越像炸的...」(見110年度偵字第13967號偵卷第287頁), 該員指示被告透過「空軍一號客運」代送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被告以「空軍一號配送人頭帳戶」網路文章質問該員( 見110年度偵字第13967號偵卷第305至307頁),該員應被告 要求改由統一超商寄送等情,此有被告與「專業信貸陳志東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始 供稱:「因為銀行問我帳戶要何用,我不知道怎麼回答,我 跟陳志東說先講完再進去」、「我跟陳志東沒見過面,我怕 他不是辦貸款,所以我才會說感覺像炸的」、「對方要求寄 到空軍一號,我問朋友說可能是詐騙,對方說不是」、「我 給對方看空軍一號的資料,對方就說都是用這種方式寄的, 我說我不會,我就到7-11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3967 號偵卷第104、356頁),堪信被告對於「專業信貸陳志東」 取得其帳戶資料之做法已懷疑與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有關 。又被告與「專業信貸陳志東」間對話紀錄完全未提及貸款 銀行、利息、簽署契約文件、代辦事務所、製作金流、美化 帳戶等事,且未見被告因需款孔急而殷殷向「專業信貸陳志 東」關切貸款事宜。是被告所辯「專業信貸陳志東」為製作 金流、美化帳戶而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入 帳戶,是否確有其事,實非無疑。再被告辯稱其看到借貸訊 息而向「志偉哥」借貸,經「志偉哥」介紹,透過「專業信 貸陳志東」辦理貸款,何以被告不思繼續向「志偉哥」借貸 ,轉而向完全不相識之人貸款,於同日逕將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專業信貸陳志東」使用,被告所為顯與先前向「 志偉哥」民間借貸,或透過「志偉哥」介紹向他人辦理車貸 或紓困貸款之過程有異。另被告曾於110年7月7日向「志偉 哥」詢問「空軍一號配送人頭帳戶」之事,於110年7月12日 向「志偉哥」詢問「宅配帳戶聯絡電話錯誤」之事,提及「 真的不是詐騙的嗎?」,於110年7月20日向「志偉哥」詢問 「可能真的是被他拿去用炸的,我這裡就4間警察局通報」 ,於110年7月22日向「志偉哥」提出「疫情缺錢當車手,出 師即遭警查獲」網路文章,詢問「我會不會變成這樣..... 」(見110年度偵字第13967號偵卷第219、239、255、259頁 ),顯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專業信貸陳志東」後,仍不 斷向「志偉哥」質疑「專業信貸陳志東」與詐騙集團取得人 頭帳戶有關。何以被告竟不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令 「專業信貸陳志東」使用之。益見被告交付帳戶之初已預見 「專業信貸陳志東」利用其帳戶進行詐騙及洗錢,而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意。嗣被告竟依「志偉哥」指示臨 櫃提領現金,輾轉交給「專業信貸陳志東」,被告有共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星耀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犯意,提領、交付贓款之 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論斷。按刑法上所謂幫助 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 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 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 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 ,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基此,被告雖先提供其所申請之本案帳戶給詐騙集團使 用,此部分雖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後續被告更有提領 、交付贓款之行為,是被告即已加入犯罪行為之實施,其前 之低度幫助行為應為後續提領、交付贓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怡誠(提出告訴) 110年6月6日13時29分許 某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向陳怡誠佯稱:係其姪子,更換電話號碼,LINE也改了云云,加入陳怡誠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朱泓沅」之名義,向陳怡誠佯稱:現在缺錢,亟需借款進行投資云云,致陳怡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7日11時5分許 32萬元 林惠雯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2 杜姵君(提出告訴) 110年4月4日某時 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杜姵君,加入杜姵君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李澤銘)避風港」之名義,向杜姵君佯稱:到遊戲網站玩遊戲賺錢,兌現要付手續費,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杜姵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3日10時15分許 1萬5,000元 蘇星耀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3 林威谷(提出告訴) 110年6月間某日 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林威谷,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林香秀」、「YFD遠大客服」之名義,向林威谷佯稱:YDE遠大網站可以投資外匯賺取價差,投入30萬元可以升級VIP免扣10%手續費,操作錯誤要投入保證金15萬元解鎖,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威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3日13時54分許 7萬5,000元 蘇星耀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4 周向圓(提出告訴) 110年6月16日某時 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YUEME認識周向圓,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張思萍」、「小婷」之名義,向周向圓佯稱:到GOMARKE TS、HotforeX外匯交易網站投資,操作錯誤,要保證金才能解凍,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周向圓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0年7月13日11時52分許 ⑵110年7月13日11時55分許 ⑶110年7月13日11時58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蘇星耀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5 廖純玲(提出告訴) 110年6月初某日 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認識廖純玲,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詩和遠方」、「財務經理高棟」、「香港金管會」之名義,向廖純玲佯稱: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是政府監管的彩票公司,員工不能買彩票,廖純玲投資,雙方都會有獲利,中獎需要稅金、海外保險,金額過大,要給金管會錢才能放行,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廖純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2日10時15分許 110萬元 蘇星耀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6 楊怡君(提出告訴) 110年7月5日22時5分許 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戀愛鈴認識楊怡君,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chenxk85 7」之名義,向楊怡君佯稱:在啟航國際投資網站投資穩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楊怡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3日9時54分許 20萬元 蘇星耀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7 劉韋均(提出告訴) 110年4月9日某時 某詐騙集團成員加入劉韋均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科興疫苗研發管理員」之名義,向劉韋均佯稱:公司給研發人員投資福利,可以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劉韋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3日11時24分許 50萬元 蘇星耀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8 林煌仁(提出告訴) 110年6月19日某時 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認識林煌仁,以「徐慧雅」、「安雨萱」、「OAMDI客服」之名義,向林煌仁佯稱:在賭博網站儲值玩遊戲,在OAMDI投資網站下單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煌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0年7月12日12時24分許 ⑵110年7月12日12時26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4,030元 蘇星耀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493號
111年度偵字第9036號
被   告 蘇星耀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星耀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 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 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 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仍與某姓 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專業信貸 陳志東」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岡山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寄送予「專業信貸 陳志東」,並以Line通訊軟 體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專業信貸 陳志東」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⑴11 0年6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哲昊」帳號,向陳佩君 謊稱投資「高盛證券」平台云云,致陳佩君陷於錯誤,於11 0年7月13日10時52分許,在台北地區某處,以行動電話網路 銀行轉帳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⑵110年7月1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語夢」帳 號,向邱品豫謊稱投資比特幣云云,致邱品豫陷於錯誤,於 110年7月12日14時48分許,在苗栗縣某處,以行動電話網路 銀行轉帳5,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⑶110年6月下旬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詩涵」帳號,向吳杰修謊稱投資 「MetaTrader5」平台云云,致吳杰修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 13日10時、10時02分許,在台北地區某處,匯款5萬元、5萬



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⑷110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 體暱稱「MIA」帳號,向楊泰銓謊稱下注博弈遊戲網站云云 ,致楊泰銓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3日11時15分許,在台中 市大里區「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匯款1萬4,048元至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⑸110年7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阿進」帳號,向李佩珊謊稱投資博弈網站須匯錢贖回彩金云 云,致李佩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2日15時37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4樓,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它帳戶,製造 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二、案經陳佩君、邱品豫、吳杰修楊泰銓李佩珊告訴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星耀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被告將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告訴人陳佩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佩君遭詐騙,於 上揭時、地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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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