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友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615號、第6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19、2454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739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友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曹友維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巿敦 化公園附近某便利商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 價,將其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年9月16日、9月19日、9月20 日間,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臨櫃 為前開帳戶開通約定轉入帳戶功能,而容任該人員與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曹友維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內 ,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曹友維於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19號卷第18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連生、洪麗聰、林美蓮、汪建勳、莊裕稜、證 人即被害人李嘉榮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 20026994號卷及所附之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開戶資料、網 路銀行登入紀錄、告訴人周連生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正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正本、LINE對話內容 ;告訴人洪麗聰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內容; 被害人李嘉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告訴人林美蓮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汪建勳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莊裕稜提供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 影本、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操作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 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 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 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 ,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 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 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
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從而,本院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 以論罪及科刑,先予說明。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 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以幫 助犯論擬。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 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 人,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
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他人,他人目的自係為不法用途,且金 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 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4.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幫助詐 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 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說明。查被告於偵 查中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事實(見影併偵一卷第184頁),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 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 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至聲請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如 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涉 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2319、2454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739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90 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 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遭詐 取之金額,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獲有1萬元之報酬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22319號卷第184頁),是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 而獲有上開報酬,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復查無對其 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狀,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人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 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 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 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是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 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信郎、黃則儒、何嘉仁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周連生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14日10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貝爾德客服」向周連生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周連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0日 11時13分許 49萬9,99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9月23日 13時53分許 59萬9,900元 2 告訴人 洪麗聰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洪麗聰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洪麗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2日 9時35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8月23日11時39分許) 2萬9,999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被害人 李嘉榮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嘉榮佯稱:至「baird(貝爾德)」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嘉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2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9月22日9時11分許 9萬9,900元 4 告訴人 林美蓮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美蓮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美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2日11時59分許 57萬9,9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汪建勳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汪建勳佯稱:至「baird(貝爾德)」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汪建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2日13時24分許 2萬0,843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莊裕稜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秀雯」之帳號,傳送訊息予莊裕稜,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購買未上市之股票獲利云云,致莊裕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3日12時26分許 2萬9,900元 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