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6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致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063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查字第14282號)及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5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64號、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4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致辰犯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致辰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以自己之金融帳戶 替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其再代為 提領現金,將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 流斷點,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綽號「大胖」之林威逸(由檢 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 6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附近某店內,將其申 辦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威逸,以供林威逸作為收受他人匯 款之用。嗣林威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邱致辰主 觀上知悉本案除林威逸外,尚有其他共犯而涉及組織犯罪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高雄銀行 帳戶內。再由邱致辰依照林威逸之指示,於附表二「領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 款項後轉交予林威逸,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邱致辰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趙容璇、洪文雄、陳正寬、證人即被害人許水茂、證人即共 犯林威逸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趙容璇提出之交易明細表、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洪文雄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許水茂提出之交易憑 證、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正寬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匯 款單據、高雄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銀行北高 雄分行111年2月9日高銀密北高字第1110100760號函附之交 易明細及臨櫃提款單據、高雄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查 詢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告訴人洪文雄之代理人雖以被告參與另案被告林威逸所屬之 詐欺集團擔任招募車手、收水之工作,且曾偕同另案被告陳 仁豪提領詐得款項,主張被告本件所為應構成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285號、111年度金簡字第85號判決為據。然依卷內證據資料 ,僅堪認被告於本件犯案過程與林威逸聯繫後交付帳戶資料 ,再依林威逸之指示領款,尚乏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件有多 人參與之情形,且被告偕同另案被告陳仁豪提款之日期為11 0年5月20日,亦難據此推認被告於本案發生之110年5月6日 、7日、10日即已知悉尚有其他共犯,依「罪證有疑,罪疑 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 與另案被告林威逸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 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 (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 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 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 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 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詐欺或洗錢犯行,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 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若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被告依 林威逸指示提供帳戶並提款後,將該特定犯罪所得轉交林威 逸,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顯係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揆諸前揭 說明,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與共犯林威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⒍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531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高雄銀行帳戶資 料予共犯林威逸使用,於告訴人趙容璇、洪文雄、陳正寬、 被害人許水茂匯款後負責提領款項,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 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 酌以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洪文雄、被害人 許水茂達成調解,然全未履行與告訴人洪文雄、許水茂之調 解條件,另因無履行能力而未與告訴人趙容璇進行調解,此 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不出庭調解狀在卷 可查,再考量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上開犯行另取 得其他不法所得;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工作為零工、月入3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考量上情,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 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 條修正理由可參。查被告所提領款項,已轉交共犯林威逸, 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述洗錢防制法規定諭知 沒收。至併案意指書雖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受有1萬元之報 酬,然被告於111年1月13日警詢時供稱:伊每提領100萬雖 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然迄今均未領得報酬等語、於112年3 月7日偵訊中亦陳明:伊忘記可以賺多少,但是林威逸到現 在都沒有給錢等語明確,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自無從認定其有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聖淵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案號 本院繫屬案號 1 告訴人 趙容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18日22時30分許,透過臉書結識趙容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威」向趙容璇佯稱有投資獲利管道云云,致趙容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高雄銀行帳戶。 110年5月6日22時4分許轉帳500元。 邱致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15063號起訴 112年度金簡字第263號 2 告訴人 洪文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0日21時30分許,透過臉書結識洪文雄,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yali」向洪文雄佯稱有投資獲利管道云云,致洪文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高雄銀行帳戶。 110年5月10日11時26分許匯款30萬元。 邱致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15063號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0531號移送併辦 112年度金簡字第263號 3 被害人 許水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透過臉書結識許水茂,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蘭」向許水茂佯稱有投資獲利管道云云,致許水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存款右列金額至高雄銀行帳戶。 110年5月10日11時26分許臨櫃存款100萬元。 邱致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15063號起訴 112年度金簡字第263號 4 告訴人 陳正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正寬佯稱投資黃金交易市場可獲利云云,致陳正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高雄銀行帳戶。 110年5月6日12時許匯款112,000元。 邱致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14282號追加起訴 112年度金簡字第262號 附表二:
編號 領款時間(民國) 領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5月6日15時31分 700,000元 2 110年5月7日 600,000元 3 110年5月10日14時8分 1,500,000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