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45號
CTDM,112,金簡,145,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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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智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175、176、177、178、179、180、181、182、183
號,112年度偵字第37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智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 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 以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於民國11 0年10月2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鼓山區某統一便利超商門市,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暨密碼)交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 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使用該等帳戶遂行犯罪,復由該集團 成員先後依附表所示時地暨詐騙方式,致各編號告訴(被害 )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付款時間暨金額如各編 號所示)既遂,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匯出藉此掩飾、 隱匿渠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告 訴(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本院之認定
 ㈠前開事實,業有甲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 方法」欄所示證據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 供甲帳戶資料予前開集團對告訴人等實施詐欺犯行,尚難遽 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 分擔實施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從證明與該集團彼 此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 財罪。至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抑或前 開集團果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 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此等加重詐欺要件已有所預見,茲依 「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僅有容任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㈢再者,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 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 明。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之 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 轉帳,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 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 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 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 關係的周邊資訊,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 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始合於該款之掩飾 或隱匿行為。行為人倘僅實行讓掩飾或隱匿有可能發生作用 的輔助行為,應認欠缺此類洗錢行為的正犯性,僅能論以幫 助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 ,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 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 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帳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 效果。故而,行為人僅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轉帳行為,即非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 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上述方式除幫 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外,依其所為亦對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有所助益,另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基 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多數告訴(被害)人財 產法益且同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 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其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 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 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 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 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 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 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6日修 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減輕其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查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又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各告訴(被害 )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 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 害,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念其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 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另考量被告迄未與 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自述高職 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 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㈤沒收部分
  ⑴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自承提供前開帳戶共獲得報酬3萬元等 語在卷(偵十卷第15頁),該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前 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⑵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 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 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 條修正理由可參。查被告僅提供甲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 碼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 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且客觀上對各告訴(被害)人匯入 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已無支配管領權限,依法即無從就本 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等款項。另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固 係被告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 身價值低微,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陳志銘移送 併辦。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備註 1 蔡克林(Brian CHAI CLIN LIN) 前開集團於110年10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蔡克林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4日13時3分許匯款3萬9900元至甲帳戶既遂。 ⒈蔡克林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7至28頁) ⒉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50至53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蔡孟容 前開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蔡孟容聯繫,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須繳交手續費始能提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24日15時12、15分各轉帳2萬元、3萬元(共2筆,合計5萬元)至甲帳戶既遂。 ⒈蔡孟容警詢證述(警二卷第5至8頁) ⒉通訊軟體訊息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31至39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3 謝靜芳 前開集團成員於不詳時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謝靜芳聯繫,佯稱至博弈網站操作遊戲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5日15時15至53分許分別轉帳1萬元、10萬元、10萬元、1萬元、3萬元、6萬元(共6筆,合計31萬元)至甲帳戶既遂。 ⒈謝靜芳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至4頁) ⒉告訴人存摺交易明細暨匯款明細(同卷第10、16、25至27頁) ⒊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55至79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4 黃馨儀 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黃馨儀聯繫,佯稱至博弈平台操作小遊戲投注獲利,但須繳交保證金才能提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月24日19時48分匯款1萬元至甲帳戶既遂。 ⒈黃馨儀警詢證述(警四卷第47至52頁) ⒉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145至148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5 連品蕎 前開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連品蕎聯繫,佯稱操作線上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4日17時52、54分轉帳5萬元、5萬元(共2筆,合計10萬元)至甲帳戶既遂。 ⒈連品蕎警詢證述(警五卷第21至23頁) ⒉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訊息、網頁翻拍照片(同卷第41至55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6 李維哲 前開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與李維哲聯繫,佯稱至博弈網站下注遊戲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4日13時9分許匯款4萬元至甲帳戶既遂。 ⒈李維哲警詢證述(警六卷第23至28頁) ⒉告訴人存摺暨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77、99頁) ⒊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103至111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7 楊敦凱(未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14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楊敦凱聯繫,佯稱至投資平台代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58分匯款1000元至甲帳戶既遂。 ⒈楊敦凱警詢證述(警七卷第9至18頁) ⒉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31至38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8 林俊宇 前開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起透過網路與林俊宇聯繫,佯稱幫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月24日15時9、10分各匯款5萬元、1萬1000元(共2筆,合計6萬1000元)至甲帳戶既遂。 ⒈林俊宇警詢證述(111年度他字第4737號卷第11至12頁) ⒉交易明細(同卷第28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 9 李思萱 前開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李思萱聯繫,佯稱幫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月24日14時15分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既遂。 ⒈李思萱警詢證述(警八卷第5至8頁) ⒉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23至25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原附表漏載編號9,以下類推) 10 潘怡伶 前開集團成員於不詳時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潘怡伶,佯稱參加博弈平台遊戲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0年10月25日16時45至46分許各匯款3萬元、3萬元(共2筆,合計6萬元)至甲帳戶既遂。 ⒈潘怡伶警詢證述(警九卷第32至34頁) ⒉通訊軟體訊息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35至37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 11 賴秀珍 前開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賴秀珍聯繫,佯稱註冊會員下注遊戲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月25日13時35分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既遂。 ⒈賴秀珍警詢證述(警九卷第41至45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卷第46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 12 林巧玲 前開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林巧玲聯繫,佯稱註冊遊戲可以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月25日16時57分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既遂。 ⒈林巧玲警詢證述(警九卷第53至57頁) ⒉通訊軟體訊息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59至75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 13 陳國禎 前開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陳國禎聯繫,佯稱參加博弈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日15時40分匯款1000元至甲帳戶既遂。 ⒈陳國禎警詢證述(警九卷第94至96頁) ⒉投資平台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97至100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 14 劉采泠 前開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劉采泠聯繫,佯稱可至娛樂平台下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年10月24日14時11分、18時29分各匯款3萬元、3萬元(共2筆,合計6萬元)至甲帳戶既遂。 ⒈劉采泠警詢證述(警九卷第106至108頁) ⒉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110至118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5 15 張佳鈴 前開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張佳鈴聯繫,佯稱可至遊戲平台操作遊戲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月25日14時6分匯款7萬元至甲帳戶既遂。 ⒈張佳鈴警詢證述(警九卷第122至125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卷第126頁) ⒊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129至131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6 16 吳柏逸 前開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吳柏逸聯繫,佯稱可加入博弈網站由專人帶領賺取現金獲利、還可保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4日13時8分匯款5萬元、1萬3000元(合計6萬3000元)至甲帳戶既遂。 ⒈吳柏逸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0232號卷第15至20頁) ⒉存款交易明細暨匯款記錄(同卷第59、62頁) ⒊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62至91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802號移送併案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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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