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75號
CTDM,112,撤緩,75,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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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宏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2年度執聲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宏宗於本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五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宏宗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緩刑2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5月2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表明其因工作因素,無法配合執行保 護管束及履行義務勞務,自願撤銷緩刑宣告,足見其已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 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 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 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 ,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 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 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 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 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 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 即足當之。
三、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指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乙節,業 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受刑人於 112年7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表示其不想緩 刑,也不想作保護管束、義務勞務,現在長期外出工作,沒 有辦法按期來作義務勞務,希望直接易科罰金,自願撤銷緩 刑宣告乙情,有卷附112年7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 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已無意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 之命令,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 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於前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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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