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貴
選任辯護人 陳韋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春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春貴前為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加昌派出所)之警員,於 民國111年8月2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 處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於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 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前往右昌 派出所服勤。嗣於該日13時許,蔡春貴駕車抵達加昌派出所 ,旋即獨自進入加昌派出所寢室預備服勤下午勤務,嗣於同 日13時55分許,經所長涂明宗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該 日14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並調閱加昌派出所停車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春貴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涂明宗、證 人即員警鍾季華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電 話紀錄單、勘驗報告、加昌派出所寢室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信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辯護人固請求本院斟酌被告因受憂鬱症及睡眠障礙所苦始飲 酒助眠,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 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 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 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身為執法人員,未能恪遵酒後不開車之禁令,猶 漠視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其注意力、反應力 、駕車控制力因酒精影響而大幅降低,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且 酒後駕車行駛距離非短(自高雄市路竹區至同市楠梓區), 情狀危險,惡性非輕;況被告經直屬長官發覺飲酒後,第一 時間供稱係搭乘他人車輛,此有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復於 偵查中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係於抵達加昌派出所後,在 寢室內飲酒云云,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並非全然良好;再者,縱然被告因罹有上開精神患疾,需 藉由酒精助眠或緩解症狀,然任何飲酒原因均不能降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更不能合理化酒後駕車犯行,被告知悉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於酒後為前往上班處所,竟 未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或計程車,仍執意駕車上路,自難 僅憑被告因疾所苦飲酒及為上班服勤酒後駕車,即認有何情 堪憫恕及情輕法重之情,從而,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 認可採。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察人員,對於 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知之甚詳,竟未能為表率,反知法 犯法,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並悖於其身為警察之執法形象 ,自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 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駕駛車輛種類、酒 後駕車之時間及距離;復審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及罹有睡眠障礙、憂鬱症之 個人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考量被告於本案案 發時因罹憂鬱症、睡眠障礙,而倚賴酒精等物質肇致本案犯 行,然案發後被告已定期就診服用藥物,迄今已恢復穩定無 須再服用藥物,但尚待觀察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復有 國良診所、義大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義大醫院收據在卷足認,是被告此次因係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反省悔悟之心,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 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 與所生危害,期能由本件罪刑之宣告策其自新,自有賦予適 當負擔之必要,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程序面對司 法態度等情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倘被告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