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111年度易字第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國華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卓文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
73號、110年度偵字第15146號;110年度偵字第15120號;111年
度偵字第3898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6147號)暨移送
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566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505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國華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卓文俊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111年度易字第3號部分:
㈠卓文俊已預見時下詐欺犯罪盛行,該等犯罪行為人常藉由收 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 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由集 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而各類合法 業者多有提供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任何人均 可輕易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故若無正當理由,僅係代不詳 人士收取、轉交包裹,亦無需留下收執或交接,即可從中領 得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行為人取得人頭帳 戶、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 「生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生仔」之指示,於110 年5 月14日
14時39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新上明門市(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領取黃祺瑋遭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詐騙後所寄出如附表一「包裹內容物」欄所示之包裹 後,遭據報到場之員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一之1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黃祺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二、111年度金訴字第115號部分:
㈠卓文俊與年籍不詳綽號「成哥」、「大仔」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楊舜悰,致楊舜悰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該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該 附表所示之匯入銀行帳號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 示卓文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該附表所 示之提領金額後,將領得款項轉交給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 或依指示放置在指定之位置,以此方式將詐騙所得向上層轉 ,製造金流軌跡之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楊舜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楊舜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三、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部分:
㈠卓文俊因觀察勒戒出所後缺錢花用,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經由業已脫離詐騙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生仔」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至少3名以上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後,遂與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該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 ,將該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宮穎琤(涉犯幫助詐欺 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宮穎琤郵局帳戶)。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同月13日指示卓文俊至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1段與 泰中路交岔口,由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將宮穎琤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卓文俊,並
由卓文俊至高雄市○○區○○路0段00號美濃郵局ATM,於附表三 所示提領時間,提領該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提領款項 均交付予乘坐上揭車輛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詐 騙所得向上層轉,製造金流軌跡之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㈡案經張競文、林美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110年度金訴字第154號部分:
㈠曹國華於110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成哥」、卓文俊等人所屬上述事實㈠所述 之詐欺集團,與「成哥」、卓文俊及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四「詐欺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該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將該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附表四「匯入銀行帳號」欄所示 帳戶。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月14日指示卓文俊在附 表四所示之提領地點,持附表四「匯入銀行帳號」欄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於該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四「提款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均旋即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鳳 山寺後方公廁,將領得之款項轉交給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身著黑色上衣、短褲與白鞋之成年成員(下簡稱:甲 男),該成員再將卓文俊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付予駕駛BJR-06 35號自小客車在上開鳳山寺附近等候之曹國華,再由曹國華 前往鄰近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巷子內,將該等款項再行轉交 予該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將詐騙 所得向上層轉,製造金流軌跡之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㈡案經陳怡燕、林瑜玲、高麗美、李紹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
2年2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 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 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卓文俊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案件中,關於證人即 告訴人張競文、林美琛於警詢所為陳述,以及被告曹國華1 10年度金訴字第154號案件中,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燕、 林瑜玲、高麗美、李紹齊於警詢所為陳述與共同被告卓文 俊於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無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 之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卓文俊、曹國華及曹國華之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一卷第89頁 、第144頁、第225頁;易字卷第77頁;金訴二卷第81頁至第 82頁;金訴三卷第7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111年度易字第3號部分
訊據被告卓文俊對於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易字卷第75頁至 第77頁、第171頁),核與告訴人黃祺瑋於警詢之供述(警 卷第6頁)大致相符,並有黃祺瑋於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警 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4頁至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110年5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 28頁)、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黃祺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6頁至第37 頁),足認被告卓文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 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111年度金訴字第115號部分:
訊據被告卓文俊固不否認普通詐欺、洗錢等犯行,惟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否認有於110年5 月19日0時30分至同日時55分有持林和諼之提款卡在中國信 託銀行博愛分行、台灣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詐騙款項附表二 之部分犯行,辯稱:介紹我進去的「成哥」跟「大仔」是同 一人,把錢取走的人是「成哥」,我只認識「成哥」,他叫 我去領錢,領完錢放在原來的地方,他會去取,都是同一人 ,至於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的人我不知道是誰,我不知道這種 詐騙手法會涉及三人以上;我們超過12點是不領錢的,不過 因為時間太久了,如果我在警詢筆錄有承認那就是有云云( 審金訴二卷第66頁;金訴二卷第79頁、第154頁),經查: ㈠被告卓文俊此部分不爭執事項,除據其供承在卷外,復據證 人即告訴人楊舜悰、證人林和諼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陳 黛閩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資檢 視資料、交易明細(併警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徐 紫苓北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資 料、與交易明細(併警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5頁)、林和 諼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7-ELEV EN交貨便服務單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偵卷第153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存摺封 面、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併警卷第47頁、第49頁;偵卷第15 7頁、第161頁、偵卷第233頁),告訴人楊舜悰台北富邦銀 行永康分行帳戶與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 31頁至第34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 第38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西拉雅分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卷第237頁、第243頁、第 246頁、第248頁、第259頁、第263頁、第265頁)、110年5 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第241頁)等在卷可資參照,另被告確實有持於附表二所示 陳黛閩、徐紫苓帳戶提款卡,在附表二所示時地提款等事實 ,另據被告卓文俊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0 7頁、第218頁;金訴二卷第141頁、第142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卓文俊雖否認有於110年5月19日0時30分至同日時55分有
持附表二林和諼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然被告於警詢 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有於110年5月18日21時至同日22時22 分許持用林和諼帳戶之提款卡在高雄市鹽埕區之金融機構提 款機提款等事實(偵卷第218頁至第219頁;金訴二卷第154 頁),又被告卓文俊坦承持用林和諼帳戶提款卡提款之最後 時間與被告否認持用林和諼帳戶提款卡之時間僅相距約莫2 小時,應可認110年5月19日0時30分至同日時55分間林和諼 該帳戶之提款卡仍在被告之管領中,參以被告於偵訊中經檢 察官提示110年5月19日0時30分至同日時35分於中國信託銀 行博愛分行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9頁),被 告坦承其為畫面中之人(偵卷第165頁至第167頁),顯見此 部分之款項亦由被告卓文俊所提領無誤,被告卓文俊此部分 辯解顯不足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不知詐騙為三人以上云云,然被告為犯罪事實 之犯行時,已因領取遭詐騙帳戶之包裹並於當日經警查獲, 應可知悉詐騙集團中會有以各種手段收購、騙取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收簿手」,被告使用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當可知悉係由前端之收簿手負責取得,再參酌告訴人楊 舜悰遭詐騙之經過,尚有扮演「KUN飯店的櫃檯小姐」之詐 騙機房人員,被告既知悉所領取為詐騙款項,對另機房負責 行騙之人,亦難委為不知,復以本案另有對其下達提款指令 「成哥」、「大仔」(被告辯稱為同一人),足見被告主觀 上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認識,所辯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卓文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部分:
訊據被告卓文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部 分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參與組織犯罪的部分我自己,我只知道拿提款卡給我和收 錢的人而已,其他的人有或沒有,我並不知道,因為我沒有 加入他們的詐騙集團(審金訴三卷第63頁至第65頁;金訴三 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46頁)。經查 :
㈠被告卓文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除據其坦 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競文、林美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110年9月26日偵辦 卓文俊擔任詐欺車手案偵查報告(他字卷第5頁至第9頁)、 美濃郵局自動櫃員機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77 頁至第117頁)、NPT-2882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1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0日儲字
第1100291292號函暨宮穎琤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9頁至第75頁),以及附表三「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被告卓文俊此部分 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被告卓文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稱:110年5月間我參 加的犯罪集團是生仔的。之後於同年8、9月我剛勒戒出來, 沒有工作,「生仔」說他已經不做了,介紹另外參加別人的 ,生仔給我電話,叫我自己跟對方聯繫,跟曹國華是同一個 集團等語,並為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認罪之表示(審金訴三卷 第63頁至第64頁;金訴三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40頁至第1 42頁),後始於審理最末為上述未參與犯罪組織之辯解,前 後所述不一致是否足以採信,已有疑義,再參酌前述被告卓 文俊已知悉詐騙集團內部有「收簿手」、提款車手、機房詐 騙人員與下達指令之上手等分工角色,其再為本件提款車手 之工作時,主觀上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復佐以上 述理由欄㈠所述除證人即告訴人張競文、林美琛於警詢中等 證據,被告卓文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卓文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四、110年度金訴字第154號部分:
㈠被告卓文俊部分:
訊據被告卓文俊對於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金訴一卷第142 頁至第145頁、第356頁),復據告訴人陳怡燕、林瑜玲、高 麗美與李紹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10月20日儲字第1100291262號函暨廖家汶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併警 卷第93頁至第9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0 日儲字第1100291262號函暨李鈺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併警卷第97頁至第101頁;偵一卷第59頁、第6 3頁)、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併警卷第107頁至第 136頁)、大樹郵局營業資訊(偵一卷第65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1年6月23日高營字第1111800583號 函(金訴一卷第195頁)、本院111年12月29日勘驗筆錄及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金訴一卷第222頁至第224頁、第229頁 至第240頁),復有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卓文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卓文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㈡被告曹國華部分:
訊據被告曹國華固不否認本案案發當時有駕駛上開車輛前往
上開鳳山寺附近並有自甲男處收受4個信封袋後前往上開地 點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不否認附表四所示告訴 人受騙匯款及共同被告卓文俊提領款項之經過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是以飛機軟體聯絡成哥,我在賭場內認識成 哥只見過他2、3次,沒有很熟悉,當天我是受成哥的指示過 去那邊收9萬6千元的賭款,他說會給我5000元到1萬元不等 的抽佣,成哥說到現場會有人跟我一起去收這個錢,甲男出 現問我是不是成哥的朋友,我說是,然後他叫我在那邊等, 之後甲男前後拿了 4個信封袋給我,我沒有打開信封袋來看 ,是成哥交代不用打開來看的,不過我知道當天我去收錢, 信封袋裡面應該是錢,但我不知道裡面是詐騙款項,如果我 是幫詐騙集團工作,也不會開自己的車云云(金訴一卷第52 頁至第55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353頁至第355頁)。經查 :
㊀被告曹國華上開不爭執事項,除據其供承不諱外,復有如理 由欄㈠所述之各項證據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㊁共同被告卓文俊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領出來的錢是先放入 甲男給我的牛皮信封袋,我每領一次就將內裝有詐欺款項的 牛皮紙袋交給甲男,給了幾次我忘了,就是領幾次就給了幾 次,甲男也是負責在我身旁監控我的人等語(警卷第26頁至 第27頁;併警卷第49頁),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避查緝,並確保前端被害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得以順利到達集團核心而建立穩固支配,往往發展成 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而由多名車手、收水人員 層層監控、輾轉交付不法所得之犯罪模式,此觀諸共同被告 卓文俊上開所述自明;再者,詐騙所得之層轉越往上層越接 近核心,倘非與集團核心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且熟知內情之人 任此工作,易使前端詐騙、層轉所付出之心血功虧一簣,而 被告曹國華於本案中已為第三層之收水人員,對於所收取者 為詐騙款項自應知之甚詳,而顯非不熟知內情之人,是被告 曹國華應為負責監督甲男並向甲男收水之第三層收水人員之 事實,應堪認定。
㊂再觀諸警方於案發當日20時許,接獲線報發現上開鳳山寺前 有疑似詐欺車手,於同日時25分許巡邏員警到場時,共同被 告卓文俊見警隨即逃離現場,僅留存與其同行林氏紅詩在該 處,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110年9月28日偵查 報告(他字卷第5頁)、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併警卷第107 頁)可參,並據共同被告卓文俊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一卷 第53頁),另附表四所示款項最末提領之時間為同日19時35
分,核以共同被告卓文俊上開每領款1次隨即交付甲男之所 述,共同被告卓文俊於離開現場前應業已完成附表四所示全 部款項之交付。又警方嗣後再於同日22時20分許接獲報案稱 駕駛BJR-0635號自小客車之人為疑似接應車手之共犯,隨即 前往現場並盤查被告曹國華等情,亦有上開偵查報告與密錄 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曹國華於共同被告卓文 俊提領完附表四最末款項後,至同日22時許均仍留在現場, 被告曹國華顯已依循上述模式收訖並層轉附表四所示款項。 此再參酌被告曹國華於偵訊中自陳:我來回進去全家巷子交 錢,交了大概10幾次,就是開我的車過去,有時候我自己待 不住,就到處開車繞一下等語(偵一卷第78頁),是被告曹 國華若未收訖附表四卓文俊所提領之受騙款項,實無頻繁前 往交錢之理,是被告曹國華業已收訖並層轉附表四所示款項 之事實應堪認定。
㊃況被告曹國華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在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巷 子轉交我所收取信封的對象,我不認識他,他有跟我講在哪 個地方等我,是透過把我拉進一個多人的飛機群組,我一切 行動都由他們安排等語(金訴一卷第355頁)。是該名向被 告曹國華收取轉交款項之人,已為詐騙集團中第四層之收水 人員,且得於被告曹國華所述飛機群組內下達指令,應為該 集團中更為核心之人物,該群組顯為詐騙集團對於取款車手 下達指令之群組,不知內情之人顯無從進入該群組,以避免 相關犯行之曝光,更足佐證被告曹國華係該詐騙集團之成員 並扮演上述角色無誤,是被告曹國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
㊄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先由「成哥」招募被告曹國 華進入該集團擔任第三層收水人員之工作,再由詐騙集團扮 演「至善社會福利基金會」之不詳機房成員對告訴人等實施 上開詐騙行為,復有負責提領款項之共同被告卓文俊、第二 層收水之甲男、第三層收水人員之被告曹國華以及將被告曹 國華拉入詐騙集團飛機群組並下達指令之第四層收水人員, 該詐騙所得款項向上層轉繳回該集團以獲取報酬等事實,有 前揭除理由欄所述不得做為證據使用之供述以外之其他書物 證及被告曹國華之供述在卷可稽。是該詐騙集團層層分工明 確,不但有人負責招募車手,並有成員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亦有人負責提供提領詐騙款項,再以層層轉交之方式將款項 繳回集團內部,足認屬多人縝密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就其擔 任之事項及相互配合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屬由3 人以上 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牟利性,具有 完善結構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
㊅又近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 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 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所謂「車手」使用 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在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僅屬 詐欺集團整體詐騙之一環,換言之,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 (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撥 打電話行騙、出面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 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 屬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 應無疑義。查被告受「成哥」之招募,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 項,並經上述第四層之收水人員拉入詐騙集團飛機群組,應 可知悉其所擔任係詐欺集團之工作;且詐騙集團指派車手前 往收取款項時,受騙款項越向上層轉越係集團核心得以信賴 之人,以免詐得款項遭侵占,而被告曹國華已為該集團第三 層之收水人員,足徵被告曹國華不僅為詐騙集團信任之對象 ,且堪認其對於該詐騙集團分工細緻、具有結構性、階層性 等情,知之甚詳,否則詐騙集團成員無可能甘冒遭舉發、前 端詐騙成效中斷或詐騙成果遭掠奪等風險,即率然指派被告 曹國華前往收取業已落入集團成員支配中之詐得款項,故被 告為上開犯行之際,應可辨別其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 ,且所為係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組織甚明,是被告曹國華有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犯行,亦堪認定。
㊆被告曹國華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另為其辯以:被告曹國 華當時在110 年9 月14日是開自己名下的車輛去收取信封袋 ,和前後手隱藏身分有所不同,因此被告曹國華是否知道他 收取的信封袋是贓款已經有所可疑。被告曹國華於警詢中表 示他收取信封袋時間是在17時21分至45分之間,而與附表四 編號3 、4 所載時間不同,此部分是否和被告曹國華有關, 有所可疑。衡諸常情,車手案件常有黑吃黑的狀況,因此不 排除中間的金流產生有黑吃黑狀況,所以被告曹國華才會有 收到空信封的情形,因此被告曹國華並未收取附表四編號3 、4之款項,並非不可採信,也因此被告曹國華從16時50分 到23時53分根本沒有任何隱藏,還一直在那邊,否則正常情 況,在19時54分,最後一筆單筆提領走轉交之後就可以下班 了,但是被告曹國華卻一直待在那邊直到23時53分,顯然被 告曹國華是完全狀況外;至於附表四編號1 、2的部分,依 據卓文俊110 年10月2 日的筆錄表示,當時其實有兩張郵局 的卡,末碼分別是5574、2136,也不排除被告曹國華領到的 是末碼5574的15萬元,可能和被害人匯入的末碼2136無關,
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諭知被告曹國華無罪云云,惟查: ⒈委託他人收取任何金錢款項,均有款項遭侵占之風險,通常 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豈有隨意 請託不熟識之人代收款項之理,是依被告曹國華上開辯解, 其與成哥間並不熟識,應無任何信賴基礎,成哥竟願意支付 報酬而委託被告曹國華代收現金,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 告曹國華辯稱成哥交代收取之賭債金額為9萬6000元,如於 收受款項之際不予清點,即無從確認是否業已收取足額款項 ,此涉及彼此間責任之釐清,被告曹國華當無不對交付款項 確認之理,是被告曹國華所辯顯已難遽以採信。 ⒉有關附表四編號3、4應已由被告曹國華收訖並層轉,已認定 說明如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⒊辯護人雖以被告卓文俊警詢所述認被告曹國華所收取之款項 可能係由卓文俊110 年10月2 日的筆錄所提及末碼5574之提 款卡所提領,附表四編號1、2之款項應與本案被害人遭詐騙 款項無關。觀諸卓文俊該次筆錄中,警方開始係以附表四所 示2帳戶為詐騙帳戶進行詢問,然於第四問題時突出現以辯 護人所述末碼5574之提款卡進行詢問,被告亦以該提款卡號 碼進行回答(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之情形,然此情形於卓 文俊110年10月14日之警詢筆錄中,業已將該末碼5574之提 款卡更正為附表四編號1、2所示帳戶(併警卷第48頁至第49 頁),足見辯護人所述之提款卡,應為警方筆錄之誤載。再 觀諸被告卓文俊於警詢與偵訊中均一致供稱當日僅有使用2 張提款卡且均在大樹郵局提領等語(併警卷第48頁至第49頁 ;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偵一卷第53頁),再核對附表四所 示2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卓文俊附表四所示款項,確實有 由配屬於大樹郵局之1J1等ATM提領之事實,有上開交易明細 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1年6月23日高營字第11 11800583號函(金訴一卷第195頁),更可認定被告卓文俊 當日所使用僅有附表四所示2帳戶之提款卡甚明,是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⒋至被告曹國華及辯護人雖另以本案被告使用自己車輛以及嗣 後仍留在現場置辯,然被告曹國華屬第三層之收水人,已藉 由前二層之車手異地交付詐騙款項之方式,於時空有所區隔 ,於此情形下,被告曹國華欲使用何種車輛及留置現場多久 ,均係其對於自身遭查獲風險之評估,自難以之為被告曹國 華有利之認定。
㊇綜上所述,被告曹國華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卓文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事實欄二、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2及事實欄四附表 四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曹國華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二、罪數:
㈠被告卓文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與「生仔」間、就事實欄二之 犯行與「成哥」、「大仔」及其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間、事實欄三之犯行與該集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事實欄四之犯行與被告曹國華、「成哥」及甲男等不詳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2 人自應就其等之犯行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卓文俊事實 欄二、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2及事實欄四附表四各編號之犯 行,以及被告曹國華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4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 罪;另被告卓文俊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及被告被 告曹國華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 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 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32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卓文俊上開所為分別侵 害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8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曹國華 上開所為分別侵害附表四所示4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等 犯罪時間亦已有明顯區隔,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 ,應就被告卓文俊所為1次詐欺取財罪與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曹國華所為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予以分論併罰。
三、犯罪事實擴張:
㊀公訴意旨就被告卓文俊112年訴字第5號及被告曹國華110年度 訴字第154號參與犯罪組織之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 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61號與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5051號移送併辦部分,分別與110年度金訴 字第15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5號業經起訴之部分,各為 事實上同一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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