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111號
CTDM,111,金簡上,111,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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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640、12467、14832號;移送併辦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2296、3050、3841號,111年度偵字第6067、
6201號,111年度偵字第10818號),提起上訴,檢察官復移送併
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106號,111年度偵字第14708號,11
1年度偵字第14428號,111年度偵字第16302號),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地○○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 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所有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 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騙集團作為不法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辦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存 摺掛失補發,及申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線上約定轉帳帳號 權限,再於同月22日,透過網路銀行新增約定轉入帳號後, 即於同日,在高雄市左營華夏路上華夏郵局,以郵寄方式 ,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等資料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有未成年成員,下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之 地址,以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5 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各於各該 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甲帳 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 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丙○○、壬○○等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等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上 開關於一造缺席判決之規定。經查,被告地○○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5、97 、139至145頁)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 。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二卷第130頁) ,而被告未對上揭屬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復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簡上一卷 第31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5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 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 時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至25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
 ㈡至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事實間,為被告同一交付甲帳戶行 為所致,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 應以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罪,應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檢察官以本案被害人為18人(即附表編號1至18)且其等受騙 金額非少,又被告未對上開被害人為任何賠償,原審量刑過 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以其無刑事前科,原審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經查:檢察官及被告上述上訴理由所提及之量 刑因素,業經原審詳為審酌,且原審所量處之刑亦無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權不當之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然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同一交付甲帳戶資料行為尚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附表 編號19至25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此等部分 與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得併 予審理,原審既有此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給來歷不明之他人任意 使用,使不詳詐欺集團得利用作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工具,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且被害人 共25人及其等各自財產上損失之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 實害程度與範圍非輕;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乙 ○○、丙○○、壬○○、丁○○、宇○○、辰○○、未○○午○○、亥○○、 戌○○、戊○○、申○○、癸○○、辛○○、子○○、酉○○、甲○○、天○○ 成立調解,而其餘被害人部分,則或因被害人未出席調解庭 、無意願調解、或因被告與被害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等由 ,而未能達成和解,另被害人宇○○、辰○○、未○○、戌○○、申 ○○、癸○○、甲○○因與被告成立調解而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 輕量刑,另被害人丁○○則具狀表示:被告近1期履行調解狀 況已遲延1個多月未支付亦不回覆,且每期均須提醒被告, 他才會匯款,且以各種理由遲延或減少給付,而被害人辛○○ 則具狀表示被告只賠1,000元後就沒再賠償等語,有本院調 解簡要紀錄表、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癸



○○〉(簡上一卷第441、461、462頁)、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表 、112年度橋司刑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辛○○〉(簡上一卷 第443、509、510頁)、辛○○提出112年1月18日刑事陳述狀 (簡上一卷第481頁)、112年5月8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簡上二卷第73頁)、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表、調 解筆錄〈子○○〉(簡上一卷第447、467頁)、本院112年度橋 司刑簡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酉○○〉(簡上一卷第513至514 頁)、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表、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8 號調解筆錄〈甲○○〉(簡上一卷第439、457至458頁)、甲○○ 提出112年1月16日刑事陳述狀(簡上一卷第479頁)、本院 調解簡要紀錄表、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 天○○〉(簡上一卷第445、469至470頁)、112年6月20日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簡上二卷第77頁)、庚○○提 出112年6月26日陳報狀(簡上二卷第89頁)、丁○○提出112 年7月3日刑事陳述狀(簡上二卷第93至95頁)各1份為佐, 又被告未提出任何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之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 ,則被告固有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惟未見其有積極履行 以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作為;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 其他刑事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簡上二卷第139至145頁)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以被 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菜市場賣菜、搬東西工作,家中尚有 母親、弟弟等家庭生活狀況(審訴卷第83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㈥再者,被告以:被告因家境因素無法賠償被害人,且須工作 維持家計,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且無從易科罰金,將對被告及 其家人之生活造成重大影響,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本院考量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微,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嚴重, 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原審審理時起方承 認犯行,其並未自始即坦然面對自己所為,又被告履行調解 條件情形不佳,若予以緩刑宣告,實不足收警惕之效,且有 違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對他人 財產法益之損害,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 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陳稱其未獲任何報酬等語(審訴卷第82頁),且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甲帳戶資 料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之事實,故無法認定被告有獲取犯 罪所得之情形,則本院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宣 告。




㈡再者,被告既已將甲帳戶資料交由不詳詐欺集團使用,於該 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及提領詐欺款項期間,被告對 甲帳戶內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提供甲帳戶所掩飾 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 尚難認上開被害人匯入甲帳戶之款項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所謂「財物」,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款項 或因提供帳戶獲有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妤、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楊翊妘提起上訴,檢察官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正犯提領或轉帳時間及金額 證據 1 乙○○(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結識乙○○,並使用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向乙○○佯稱:透過Kutoken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甲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右列方式轉匯及提領一空。 ⑴110年5月27日9時19分許,28,000元 ⑵110年6月6日12時46分許,28,000元 ⑶110年6月6日12時53分許,28,000元 ⑴110年5月27日9時27分許轉帳28,000元 ⑵110年6月6日12時47分許轉帳13,000元,再於同日12時48分許提領15,000元 ⑶110年6月6日12時54分許提領2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Yu」間Whatsapp對話訊息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5至8頁、第11頁、第27至47頁、第51至53頁) ②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存摺掛失補發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1頁、偵二卷第39至47頁) 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偵二卷第25、53至57頁) 2 丙○○(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2日起,透過IG結識丙○○,並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丙○○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甲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右列方式轉匯一空。 110年6月1日19時11分許,45,000元 110年6月1日19時12分許轉帳4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IG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1、42、45、61至95頁) ②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存摺掛失補發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15頁、偵二卷第39至47頁) 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偵二卷第25、53至57頁) 3 壬○○(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2日起,透過IG結識壬○○,並向壬○○佯稱:可代操投資股票云云,致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甲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右列方式轉匯一空。 110年6月5日20時44分許,30,000元 110年6月5日20時45分許轉帳60,000元(僅其中30,000元屬壬○○被騙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至6、9、11至12頁) ②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存摺掛失補發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頁、警三卷第14頁、偵二卷第39至47頁) 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偵二卷第25、53至57頁) 4 丁○○(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丁○○,並使用LINE聯繫,向丁○○佯稱:操作GIC投資平台投資能獲利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甲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右列方式轉匯及提領一空。 ⑴110年5月27日19時25分許,98,770元 ⑵110年6月5日19時3分許,141,100元 ⑴110年5月27日19時33分許轉帳51,000元,同日19時35分許提領128,000元(僅其中47,770元屬丁○○被騙款項) ⑵110年6月5日19時4分許,轉帳141,1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5至10、第62至78頁) ②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存摺掛失補發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頁、併警一卷第22、60頁、偵二卷第39至47頁) 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偵二卷第25、53至57頁) 5 宇○○(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間起,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宇○○,並利用LINE聯繫,向宇○○佯稱:加入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甲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右列方式轉匯一空。 110年6月4日16時57分許,90,000元 110年6月4日16時58分許轉帳9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之證述、宇○○與不詳詐欺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7至9、15、17、19、20、33、41至97、115至130頁) ②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存摺掛失補發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頁、併警二卷第144頁、偵二卷第39至47頁) 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偵二卷第25、53至57頁) 6 己○○(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4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家庭代工社團刊登應徵作業員廣告,己○○瀏覽後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為好友後,該不詳成員向己○○佯稱:註冊入群組,儲值下單可獲利云云,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甲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右列方式轉匯一空。 110年6月4日13時44分許,200,000元 110年6月4日13時44分許轉帳199,000元、同日13時49分許轉帳4,000元(僅其中1,000元屬己○○被騙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3至21、123、125頁) ②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存摺掛失補發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頁、併警三卷第86頁、偵二卷第39至47頁) 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偵二卷第25、53至57頁) 7 巳○○(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5日起,以電話聯繫巳○○,並傳送含LINE帳號之簡訊,巳○○加該帳號為LINE好友後,不詳成員向巳○○佯稱:付費入投資股票群組,能分享投資股票資訊云云,致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甲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右列方式轉匯一空。 110年5月26日11時43分許、11時44分許,分別匯款20,000元、20,000元 110年5月26日11時47分許轉帳4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55至158、161至163、169至171頁) ②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存摺掛失補發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頁、警五卷第442頁、偵二卷第39至47頁) 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偵二卷第25、53至57頁) 8 辰○○(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1日起,傳送含LINE帳號之簡訊予辰○○,辰○○加該帳號為LINE好友後,不詳成員向辰○○佯稱:加入投資股票網站後,儲值款項在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甲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右列方式轉匯及提領一空。 ⑴110年5月26日18時36分許,5,000元 ⑵110年5月26日18時43分許,5,000元 ⑶110年6月3日1時38分許,4,155元(原判決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 ⑴110年5月26日18時37分許轉帳5,000元 ⑵110年5月26日18時45分許轉帳9,000元(僅其中5,000元屬辰○○被騙款項) ⑶110年6月3日1時39分許提領16,000元(僅其中4,155元屬辰○○被騙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辰○○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五卷第173至180、185至203頁) ②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存摺掛失補發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頁、併警五卷第40頁、第63頁、偵二卷第39至47頁) 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偵二卷第25、53至57頁) 9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7日起,傳送含LINE帳號之簡訊予未○○未○○加該帳號為LINE好友後,不詳成員向未○○佯稱:付費入投資股票群組,能分享投資股票資訊云云,致未○○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甲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右列方式轉匯及提領一空。 110年5月27日16時4分許,42,000元 110年5月27日16時6分、16時7分許分別提領30,000元及轉帳1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五卷第233至243、249、265至275頁) ②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存摺掛失補發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頁、併警五卷第43頁、偵二卷第39至47頁) 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偵二卷第25、53至57頁) 10 宙○○(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宙○○,並與宙○○互加LINE為好友且介紹加入BKA幣投資平台後,向宙○○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甲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右列方式轉匯及提領一空。 ⑴110年5月28日1時41分許,10,000元 ⑵110年5月29日12時1分許,10,000元(原判決誤載為帳務日期同月31日) ⑶110年6月2日20時53分許,30,000元 ⑷110年6月2日20時55分許,30,000元 ⑴110年5月28日1時41分許提款10,000元 ⑵110年5月29日12時2分許轉帳10,000元 ⑶110年6月2日20時55分許提領42,000元 ⑷110年6月2日20時56分許提領30,000元(僅其中18,000元屬宙○○被騙款項) ①證人即被害人宙○○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併警五卷第381至388、407、409頁) ②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存摺掛失補發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頁、併警五卷第45、48、64頁、偵二卷第39至47頁) 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偵二卷第25、53至57頁) 11 黃○○(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8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黃○○,並與黃○○互加LINE為好友且介紹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後,向黃○○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甲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右列方式轉匯及提領一空。 ⑴110年5月29日13時9分許,30,000元 ⑵110年6月3日11時28分許,49,980元 ⑶110年6月4日10時25分許,49,980元 ⑷110年6月4日18時9分許,13,050元 ⑴110年5月29日13時11分許轉帳30,000元 ⑵110年6月3日11時30分許提領50,000元(僅其中49,980元屬黃○○被騙款項) ⑶110年6月4日10時37分許轉帳125,000元(僅其中49,980元屬黃○○被騙款項) ⑷110年6月4日18時10分許提領13,000元、同日18時47分許提領11,000元(僅其中50元屬黃○○被騙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之證述、黃○○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五卷第72至74頁、77至79、105至117頁) ②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存摺掛失補發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頁、併警五卷第439、441至493頁、偵二卷第39至47頁) 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偵二卷第25、53至57頁) 12 午○○(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起,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午○○,並與午○○互加LINE為好友且介紹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後,並向午○○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甲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右列方式轉匯一空。 ⑴110年5月30日15時34分許,3,000元 ⑵110年6月1日11時41分許,15,000元 ⑴110年5月30日15時35分許轉帳3,000元 ⑵110年6月1日11時43分許轉帳27,000元(僅其中15,000元屬午○○被騙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午○○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五卷第31、37至65頁) ②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存摺掛失補發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頁、併警五卷第50、55頁、偵二卷第39至47頁) 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偵二卷第25、53至57頁) 13 庚○○(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HEL結識庚○○,並介紹庚○○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後,向庚○○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甲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右列方式轉匯一空。 ⑴110年5月30日17時46分許,10,000元 ⑵110年5月31日21時59分許,30,000元 ⑴110年5月30日17時51分許轉帳10,000元 ⑵110年5月31日22時3分許轉帳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庚○○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交易結果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五卷第205至212、219至222、225至232頁) ②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存摺掛失補發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頁、併警五卷第50、54頁、偵二卷第39至47頁) 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偵二卷第25、53至57頁) 14 亥○○(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起,透過臉書結識亥○○,並與亥○○互加LINE為好友且介紹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後,向亥○○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甲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右列方式提領一空。 ⑴110年5月29日1時42分許,10,000元(原判決誤載為帳務日期同月31日) ⑵110年6月2日20時9分許,30,000元 ⑴110年5月29日1時43分許提領10,000元 ⑵110年6月2日20時10分許提領40,000元(僅其中30,000元屬亥○○被騙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之證述、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五卷第287至289頁、第291至295、319至373頁) ②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存摺掛失補發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頁、併警五卷第441至493頁、偵二卷第39至47頁) 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偵二卷第25、53至57頁) 15 戌○○(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5日起,傳送含LINE帳號之簡訊予戌○○,戌○○加入該帳號為LINE好友後,不詳成員向戌○○佯稱:付費入投資股票群組,能分享投資股票資訊云云,致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甲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右列方式轉匯一空。 110年5月31日14時12分許,5,000元 110年5月31日14時15分許轉帳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五卷第131至134頁、第139至141頁) ②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存摺掛失補發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頁、併警五卷第441至493頁、偵二卷第39至47頁) 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偵二卷第25、53至57頁) 16 寅○○(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5日起,透過臉書結識寅○○,並與寅○○互加LINE為好友且介紹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後,向寅○○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甲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右列方式提領一空。 110年6月2日21時1分許,30,000元 110年6月2日21時5分許提領35,000元(僅其中30,000元屬寅○○被騙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寅○○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匯款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四卷第13至14、23、25至50、75、87頁) ②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存摺掛失補發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頁、併警四卷第163頁、偵二卷第39至47頁) 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偵二卷第25、53至57頁) 17 戊○○(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8日起,透過不詳投資網站結識戊○○,並與戊○○互加LINE為好友,並向戊○○佯稱:有免費名牌可以參考做當沖及短線操作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甲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右列方式提領一空。 110年6月4日14時54分許,10,888元 110年6月4日14時56分許提領11,000元(僅其中10,888元屬戊○○被騙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五卷第7至10、13至15、17至19頁) ②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存摺掛失補發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頁、併警五卷第79頁、偵二卷第39至47頁) 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偵二卷第25、53至57頁) 18 申○○(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OKcupid結識申○○,並與申○○互加LINE為好友且介紹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後,向申○○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甲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右列方式轉匯一空。 110年6月4日14時16分許,401,255元 110年6月4日14時17分許,分別轉帳400,000元、48,000元(僅其中1,255元屬申○○被騙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五卷第7至9、11、15、27、31頁) ②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存摺掛失補發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頁、併警五卷第79頁、偵二卷第39至47頁) 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偵二卷第25、53至57頁) 19 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某日起,透過IG結識甲○○,並佯稱:在投資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甲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右列方式提領一空。 110年6月3日21時18分許,50,000元 110年6月3日21時19分許提領94,000元(僅其中50,000元屬甲○○被騙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交易結果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八卷第11至12、25、41、97、103至139頁) ②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存摺掛失補發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頁、併警五卷第74頁、偵二卷第39至47頁) 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偵二卷第25、53至57頁) 20 癸○○(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6日起,傳送載有買標股賺錢及LINE帳號之簡訊與癸○○,癸○○加該帳號為LINE好友後,不詳成員對其佯稱:投資推薦之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甲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右列方式提領一空。 110年5月26日21時55分許,12,000元 110年5月26日22時許提領1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七卷第15至29頁) ②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存摺掛失補發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頁、併警五卷第126頁、偵二卷第39至47頁) 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偵二卷第25、53至57頁) 21 辛○○(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0日起,致電聯繫辛○○,佯稱協助操作股票,並與辛○○互加LINE為好友,向辛○○佯稱: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甲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右列方式轉匯一空。 110年5月27日11時6分許,50,000元 110年5月27日11時8分許轉帳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七卷第31至49頁) ②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存摺掛失補發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15頁、偵二卷第39至47頁) 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偵二卷第25、53至57頁) 22 卯○○(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9日起,透過臉書張貼投資平台上市之廣告,卯○○瀏覽後下載該平台並予以詢問,不詳成員即佯稱:購買平台專用虛擬貨幣,本身會升值,屆時將獲利云云,致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甲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右列方式轉匯及提領一空。 ⑴110年5月29日23時32分許,3,000元 ⑵110年6月3日16時16分許,12,000元 ⑶110年6月5日21時1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1時2分,應予更正),15,000元 ⑷110年6月6日15時53分許,15,000元 ⑴110年5月29日23時33分許轉帳33,000元(僅其中3,000元屬卯○○被騙款項) ⑵110年6月3日16時17分許提領12,000元 ⑶110年6月5日21時19分許轉帳15,000元 ⑷110年6月6日15時53分許提領15,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之證述、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交易結果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七卷第43至66頁) ②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存摺掛失補發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頁、併警五卷第49、71、83、84頁、偵二卷第39至47頁) 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偵二卷第25、53至57頁) 23 子○○(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5日起,透過不詳交友軟體結識子○○,並與子○○互加LINE為好友且介紹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後,向子○○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甲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右列方式轉匯一空。 ⑴110年6月1日14時3分許,6,000元 ⑵110年6月5日14時4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55分,應予更正),30,000元 ⑴110年6月1日14時5分許轉帳6,000元 ⑵110年6月5日14時47分許轉帳3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七卷第67至75頁) ②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存摺掛失補發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頁、併警二卷第56、82頁、偵二卷第39至47頁) 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偵二卷第25、53至57頁) 24 酉○○(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PAKTOR結識酉○○,並透過LINE介紹酉○○加入投資平台後,向酉○○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甲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右列方式轉匯及提領一空。 ⑴110年6月4日17時21分許,6,000元 ⑵110年6月5日14時35分許,10,000元 ⑶110年6月5日20時42分許,30,000元 ⑴110年6月4日17時28分許提領16,000元(僅其中6,000元屬酉○○被騙款項) ⑵110年6月5日14時35分許轉帳10,000元 ⑶110年6月5日20時44分許轉帳3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七卷第85至89、93至113頁) ②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存摺掛失補發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頁、併警五卷第80至82頁、偵二卷第39至47頁) 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偵二卷第25、53至57頁) 25 天○○(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8日起,透過LINE結識天○○,並佯稱:在投資期貨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甲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右列方式轉匯一空。 110年5月29日23時3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56分,應予更正),30,000元 110年5月29日23時33分許轉帳33,000元(僅其中30,000元屬天○○被騙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之證述、天○○提出之交易結果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九卷第5至17頁) ②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存摺掛失補發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頁、併警九卷第35頁、偵二卷第39至47頁) 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偵二卷第25、53至57頁) 卷宗標目一覽表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9月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4188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卷,稱警一卷;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100209047號卷,稱警二卷; 3.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00010669號卷,稱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588703號卷,稱併警一卷;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1月14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04286797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卷,稱併警二卷;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1月2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80662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卷,稱併警三卷;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448808號卷,稱併警四卷;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稱併警五卷;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000485281號卷,稱併警六卷;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171600號卷,稱併警七卷; 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1901300號卷,稱併警八卷; 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529900號卷,稱併警九卷; 1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67號卷,稱偵一卷; 1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40號卷,稱偵二卷; 1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32號卷,稱偵三卷; 1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6號卷,稱併偵一卷; 1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0號卷,稱併偵二卷; 1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1號卷,稱併偵三卷; 1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67號卷,稱併偵四卷; 2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01號卷,稱併偵五卷; 2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18號卷,稱併偵六卷; 2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28號卷,稱併偵七卷; 2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06號卷,稱併偵八卷; 2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08號卷,稱併偵九卷; 2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02號卷,稱併偵十卷; 26.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卷,稱審訴卷; 27.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1號卷,稱簡卷; 28.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1號卷一,稱簡上一卷; 29.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1號卷二,稱簡上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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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