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之瑄即許殿英即許亞雯
代 理 人 蔡佩儒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鍾之瑄即許殿英即許亞雯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2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 行聲請前置協商,雙方並達成協商方案,然聲請人於其後因 罹患第4及第5腰椎椎體滑脫症,雖接受治療但持續有麻痛等 情,現已無力工作,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183萬773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 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即未投保於任何一間民間公司,且其於聲請清 算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 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於102年3月間達成 以分180期、0利率,每月償還5,000元之還款協議,然聲請 人於101年12月簽約完成後,僅履約6期即未遵期還款,並經 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信用報告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82 9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確認無訛,應可採信。是以,本院 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 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 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 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 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 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 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 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 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 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
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 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 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 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 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 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所成立之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 於協商成立後因罹患第4及第5腰椎椎體滑脫症,雖接受治療 但持續有麻痛等情而無法正常工作導致無收入,故只好毀諾 。是查,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怡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是聲請 人當時確實患有該疾病無訛。觀以聲請人是於102年3月間達 成前置協商方案,於達成協商方案時,聲請人尚可正常工作 ,應得負擔其所成立之協商方案。況就聲請人歷年勞保投保 資料以觀,於協商成立後罹患第4及第5腰椎椎體滑脫症並接 受治療期間仍有投保紀錄(參本院卷第77頁),且102年間 之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費用約為10,244元,以聲請人該時投保 級距薪資約為18,780元,尚餘8,536元,應可負擔與最大債 權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於10 2年3月間達成以分180期、0利率,每月償還5,000元之還款 協議。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非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 履行原協商條件,從而不能逕自認定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始告毀諾,本件聲請應不合乎協商前置之要件, 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據消債條例第8 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