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48號
TYDV,112,消債更,148,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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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旿縓即李承澤即李旻亮

代 理 人 謝政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旿縓即李承澤即李旻亮自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1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評估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調解方案調解不 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61 3,01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調解卷第23頁),可知聲 請人為承毅食材肉品有限公司及皇奎不動產有限公司之股東 、承毅企業社之負責人,然承毅食材肉品有限公司於111年1 0月6日已申請停業,且自106年10月至111年10月營業額均為 0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暨營業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在卷可稽(更生卷第101至107頁);皇奎不動產有 限公司於106年1月20日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服務在卷為憑(更生卷第15頁);承毅企業社於94年8月3 0日停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為憑( 更生卷第17頁)。再依聲請人之109及110年綜合所得稅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36至37、 40頁),聲請人自108年8月至110年1月均投保於客運公司, 且無營利所得記載,堪信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 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0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4 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35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2,613,019元(調解卷第12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23,594元 (更生卷第5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8 8,693元(更生卷第65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額為50,503元(更生卷第7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42,190元(更生卷第87、91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46,507元(更生 卷第109、113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724,42 8元(更生卷第115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額為7,131,153元(更生卷第117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額為1,146,806元(更生卷第139、157頁);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39,776元(更生卷第163頁), 其中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總計已知債權總額為10,293 ,650元,故本院認應暫以10,293,650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雖自陳其名下無財產,目前使用之交通工具為哥哥 之機車,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所示(調解卷第35頁),其名下應有一輛民國75年出產 之汽車。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1年11月10日回溯(約為109年11月至111 年10月)。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陳稱此段期間係擔



任客運司機,且於110年6月至110年9月工作不穩定,總計 此段期間收入為602,151元(計算式詳如更生卷第177頁) ,有109至111年所得稅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薪資單、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6 至37、39至40、41至46頁;更生卷第183、189至261頁) 。惟依調解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調解卷第13 頁),其上記載聲請前2年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213元, 則依此金額計算,聲請人聲請前2年收入共計為653,112元 ,故本院認應以653,112元列計聲請前2年收入。 ⒊聲請人自陳目前係自由業,工作內容為代客購貨、送貨, 每月薪資約2萬至25,600元,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更 生卷第181頁)。惟依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所示(更生卷第2 03至261頁),聲請人自111年2月4日迄今有多筆存款入帳 ,聲請人雖稱存入原因為代客購貨,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每月收入確切之數額, 再審酌聲請人現年僅52歲(60年3月生,調解卷第17頁) ,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具有一定勞動能力,故本院 認應暫以聲請前2年每月平均收入27,213元,列計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惟待清算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 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8,337元、目前則 為19,172元。審酌此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09至112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聲請 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以18,337元、目前則以19,172 元列計均屬適當。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8,041元



(計算式為:27,213元-19,17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逾1000萬元,倘以其每月所餘8,04 1元清償債務,顯無清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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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