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46號
TYDM,112,金訴,346,2023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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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駿家(原名余宗家)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
77號、111年度偵字第29815號、111年度偵字第31093號、111年
度偵字第34769號、111年度偵字第34770號、111年度偵字第371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駿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廖駿家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持自己存摺或金融卡提領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不論係交付指定之人或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與身分不詳綽號「小寶」(下稱「小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由廖駿家提供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駿家第一銀行帳戶)、鄧惠嬨(為廖駿家之配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惠嬨第一銀行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以作為洗錢工具,依指示由廖駿家本人提領匯入上述廖駿家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或由不知情之鄧惠嬨提領匯入上述鄧惠嬨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後交給廖駿家,再由廖駿家將該等款項(含廖駿家自行提領,及鄧惠嬨提領後交給廖駿家者)交付「小寶」,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如附表二「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至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先後將款項分別轉帳至廖駿家鄧惠嬨名下第二層帳戶(如附表二「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欄、「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廖駿家再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3、4所示金額,而鄧惠嬨則依廖駿家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2、5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2、5所示金額(如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鄧惠嬨於提領後即將所提領款項交給廖駿家;其後再由廖駿家將上述自行提領及鄧惠嬨提領後交給其之款項,交付與「小寶」,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廖駿家即依「每提領10萬元可獲得1,500元,如不滿10萬元則不計報酬」之方式獲得報酬。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上述廖駿家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廖駿家申辦使用,鄧惠嬨第 一銀行帳戶則由同案被告鄧惠嬨申辦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上述時間以上述方式對上述被害人施用詐術,而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 內,再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先後如附表二所示第二 層匯款時間、金額,將款項分別轉帳至廖駿家鄧惠嬨名下 第二層帳戶。廖駿家再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提領時間,提 領附表二編號3、4所示金額,而鄧惠嬨則依廖駿家指示,於 附表二編號1、2、5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2、5 所示金額,鄧惠嬨於提領後即將所提領款項交給廖駿家;其 後再由廖駿家將上述自行提領及鄧惠嬨提領後交給其之款項 ,交付與「小寶」等事實,為被告廖駿家所坦認,且核與同 案被告鄧惠嬨供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之一「證據名稱」欄 所示證據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廖駿家方面辯稱:被告廖駿家雖知經手之金額涉及不 法,但以為是賭博款項,不知涉及詐欺,而無詐欺之故意 ,且其僅與「小寶」接觸,同案被告鄧惠嬨僅是受利用之 工具,故本案未達三人以上共犯之程度,而無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適用云云。
(二)認定被告廖駿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及私



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 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 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 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 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 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 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 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 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 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被告廖駿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具有 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而被告 廖駿家與「小寶」間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現今持存摺、 金融卡領款,甚為便利,已如前述,如有甘冒領款後可能 遭侵吞之風險而不自行提款,反而大費周章委由他人代為 提款,該提領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而涉財產犯罪,應可輕 易查知。    
  2.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 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 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 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 相當謹慎,而被害人匯入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於尚未提 領之前,該帳戶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 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 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 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 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 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 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 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 ,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 際提領款項之人。況被告廖駿家僅係受指示提領上述廖駿 家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或委由鄧惠嬨提領上述告鄧惠嬨 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由被告廖駿家將該等款項(含 廖駿家自行提領,及鄧惠嬨提領後交給廖駿家者)交付「 小寶」,實與一般人提領款項流程相距甚遠,且被告廖駿 家上述行為僅係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即依「每提領10萬 元可獲得1,500元,如不滿10萬元則不計報酬」之方式獲 得報酬,此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與一般 工作薪資相較,顯然不成比例,而與常情不符。依被告廖 駿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自上述行為 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再者,財產犯罪 之領域中,時下最常經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者,即詐欺集團 領款車手之犯罪手法,而被告廖駿家不論由其本身或委由 配偶鄧惠嬨提領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再將款項 交付他人之客觀情狀,核與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者之 行為態樣相吻合,足認被告廖駿家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行 為,已預見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 責出面提領款項之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 法詐欺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之不確定 故意及配合「小寶」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領款及轉交之行為分擔。(三)被告方面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廖駿家雖辯稱以為所提領者為賭博款項,然其偵查時 均主張所提領者為投資比特幣「寧得國際」之款項者,而 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於其偵查中上述說詞,是受「小寶」 指示之不實陳述,該等款項是博奕賭博的錢。雖被告廖駿 家所稱投資比特幣乙節,全然不可採信,但被告廖駿家就 其嗣後改稱係賭博款項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況如前 述,詐欺集團當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 際提領款項之人,故被告廖駿家雖辯稱以為所提領者為賭 博款項云云,當非可採。   
  2.現今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 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 ,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 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交付或 匯入指定帳戶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



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 ,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 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 轉帳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 臨櫃提領或轉帳詐得贓款,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 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轉帳(即 「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 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 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件係由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各該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再由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先後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 金額,將款項分別轉帳至廖駿家鄧惠嬨名下第二層帳戶 ,被告則依「小寶」指示提領款項再交付給「小寶」,足 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參諸被告廖駿家於110 年間除本案外,尚涉犯多件相類案件,且均屬集團詐欺犯 罪型態,則被告廖駿家對於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 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顯有所認識,可堪認定。 3.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 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本件雖無證據證明 被告廖駿家直接對被害人等人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其 由自己帳戶或同案被告鄧惠嬨之帳戶內提領來路不明款項 ,有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 仍決意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加以提領款項,使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足徵其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而與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廖駿家僅有與「小寶」聯繫,而 並未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所接觸、聯絡,但依上述 說明,仍無礙於被告廖駿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駿家方面上述所辯,顯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廖駿家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駿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二)被告廖駿家利用同案被告鄧惠嬨為附表二編號1、2、5之 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廖駿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廖駿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五)被告廖駿家本件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廖駿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 條條文,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則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 15條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 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 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廖駿家較為有利。被告廖 駿家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自白犯罪,原應 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廖駿 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廖駿家所犯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七)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駿家正值青壯之年,不 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 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 ,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被害人財 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於本院 審理中尚能坦承洗錢犯行,但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八)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廖駿家近期仍有相類案件,部 分業已判決、部分仍審理或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述說明,被告廖駿家所犯本案既 仍有他案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自應待被告廖駿家所 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不先予定應執行刑。   (九)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關於被告廖駿家本案所得報酬之計算,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供稱每提領10萬元可獲得1,500元 ,如不滿10萬元則不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16 4頁),則被告廖駿家本件各次犯行所得報酬如下:  1.被害人張柔芳遭詐騙款項合計為143,000元,而被告廖駿 家委由同案被告鄧惠嬨提領之款項為171,000元,其中差 額雖無證據證明來源致無從認定亦屬詐欺所得,但此次提 領之金額既已逾10萬元,即可認定被告廖駿家確有獲得報 酬,則依被告廖駿家所述「每提領10萬元可獲得1,500元 ,如不滿10萬元則不計報酬」,則可認定被告廖駿家此次 犯行所得之報酬為1,500元。
  2.被害人黃珮甄遭詐騙款項為83,817元,而被告廖駿家委由 同案被告鄧惠嬨提領之款項為647,000元,其中差額因無



證據證明來源而無從認定亦屬詐欺所得,但此次提領之金 額既已逾10萬元,即可認定被告廖駿家確有獲得報酬,則 依被告廖駿家所述「每提領10萬元可獲得1,500元」之報 酬計算比例為0.015,則被告廖駿家此次犯行所得之報酬 為1,257元(計算式:83,817×0.015=1,257元)。  3.被害人段欣遭詐騙款項為150,000元,被害人黃敬玲遭詐 騙款項為60,000元,而被告廖駿家提領之款項為799,000 元,其中差額因無證據證明其中差額來源而無從認定亦屬 詐欺所得,但此次提領之金額既已逾10萬元,即可認定被 告廖駿家確有獲得報酬,則依被告廖駿家所述「每提領10 萬元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計算比例為0.015,則被告廖 駿家此2次犯行所得之報酬分別為2250元、900元(計算式 :150,000×0.015=2,250元;60,000×0.015=900元)  4.被害人郭亭妤遭詐騙款項合計為100,000元,而被告廖駿 家委由同案被告鄧惠嬨提領之款項為732,000元,其中差 額雖無證據證明來源致無從認定亦屬詐欺所得,但此次提 領之金額既已逾10萬元,即可認定被告廖駿家確有獲得報 酬,則依被告廖駿家所述「每提領10萬元可獲得1,500元 」,則可認定被告廖駿家此次犯行所得之報酬為1,500元 。 
  5.上述被告廖駿家所得報酬即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駿家、與同案被告簡至良及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詐欺時間, 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三所示第一 層帳戶(陳耀宇提供名下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再於 附表三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將詐欺款項轉至簡至良名下第 二層帳戶,簡至良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臨櫃提領附表三 所示提領金額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因此認為被告廖駿家此部分 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駿家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廖 駿家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麗亘之指訴及其之轉帳紀錄、 如附表三「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 易明細等為論據。
四、被告廖駿家堅決否認有上述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本件 沒有與同案被告簡至良一起參與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麗亘之指訴及其之轉帳紀錄、如附表三「 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被害人陳 麗亘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三「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 戶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廖駿家有參與詐欺集團此部分犯 行。
(二)同案被告簡至良之供述及如附表三「第二層帳戶」欄所示 帳戶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同案被告簡至良自如附表三「 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且觀諸同案被 告簡至良之供述,均未指稱被告廖駿家因本件有與其等聯 繫,故無法認定被告廖駿家就同案被告簡至良有犯意聯絡 ;且詐欺集團之車手群運作模式,為避免遭檢警追緝,多 係採單線運作,上下垂直指揮,各線車手間多無橫向聯繫 ,若無證據,自不能逕認被告廖駿家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 犯行。
(三)綜上,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廖駿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則基於罪疑惟輕、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 就此部分為被告廖駿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犯行 2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2犯行 3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3犯行 4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4犯行 5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5犯行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1 張柔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1日化名為臉書暱稱「鄭城」之人,與告訴人張柔芳成為好友,佯稱自己是在外國服務的醫師,若要回臺與告訴人結婚,須支付特定之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4月22日14時25分、7萬元 陳耀宇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2日14時44分、9萬8000元(包含張柔芳匯款之7萬元) 鄧惠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2日15時36分、17萬1000元 附表二之一編號1 110年4月22日14時51分、7萬3000元 110年4月22日14時57分、7萬3000元 2 黃珮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化名為LINE暱稱「趙安傑」之人,向告訴人黃珮甄佯稱可以在「高盛證券」投資平臺上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4月26日13時8分、8萬3817元 宋權峻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6日13時15分、12萬1000元(包含黃珮甄匯款之8萬3817元) 鄧惠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6日13時59分、64萬7000元 附表二之一編號2 3 段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7日,以LINE暱稱「陳冰」聯繫告訴人段欣,佯稱可以在「永利皇宮」遊戲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4月27日9時57分、15萬元 陳耀宇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7日10時1分、55萬4000元(包含段欣匯款之15萬元) 廖駿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7日上午10時41分、79萬9000元 附表二之一編號3 4 黃敬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使用交友軟體SweetRing與告訴人黃敬玲成為好友,再於110年3月28日使用LINE傳送「www.y14561.cn」(華夏基金網站)予告訴人黃敬玲,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4月27日9時38分、6萬元 宋權峻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7日10時10分、6萬元 廖駿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之一編號4 5 郭亭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使用交友軟體「探探」與告訴人郭亭妤成為好友,向告訴人郭亭妤佯稱可以在「中信客服」投資平臺上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4月27日11時44分、10萬元 宋權峻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7日11時47分、31萬4000元(包含郭亭妤匯款之10萬元) 鄧惠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7日12時46分、73萬2000元 附表二之一編號5
附表二之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1 1.鄧惠嬨111.08.05偵查訊問筆錄(偵字第26077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2.張柔芳110.10.10詢問筆錄(偵字第19551號卷第31頁) 3.張柔芳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9551號卷第39頁、第41頁) 4.張柔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9551號卷第55頁至第66頁) 5.陳耀宇渣打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9551號卷第70頁) 6.鄧惠嬨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7388號卷第141頁) 7.第一銀行函覆被告鄧惠嬨取款傳票影本(偵字第34769號卷第21頁) 附表二編號1之證據 2 1.鄧惠嬨111.08.05偵查訊問筆錄(偵字第26077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2.黃珮甄110.05.24調查筆錄(偵字第4271號卷第9頁至第13頁) 3.黃珮甄匯款申請書(偵字第4271號卷第29頁) 4.黃珮甄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4271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5.宋權峻渣打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271號卷第19頁) 6.鄧惠嬨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7388號卷第141頁) 7.第一銀行函覆被告鄧惠嬨取款傳票影本(偵字第34769號卷第19頁) 附表二編號2之證據 3 1.廖駿家111.09.12偵查訊問筆錄(偵字第29815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2.段欣110.05.15調查筆錄(偵字第1769號卷第9頁至第13頁) 3.段欣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翻拍照片(偵字第1769號卷第34頁至第46頁) 4.陳耀宇渣打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769號卷第28頁) 5.廖駿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769號卷第125頁) 6.廖駿家第一銀行交易傳票影本(偵字第37161號卷第27頁) 附表二編號3之證據 4 1.廖駿家111.09.12偵查訊問筆錄(偵字第29815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2.黃敬玲110.05.11第1次調查筆錄(偵字第5017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3.黃敬玲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5017號卷第49頁) 4.黃敬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與截圖(偵字第5017號卷第87頁至第336頁) 5.宋權峻渣打銀行帳戶明細(偵字第5017號卷第20頁) 6.廖駿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769號卷第125頁) 7.廖駿家第一銀行交易傳票影本(偵字第37161號卷第27頁) 附表二編號4之證據 5 1.鄧惠嬨111.08.05偵查訊問筆錄(偵字第26077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2.郭亭妤110.08.21談話筆錄(偵字第7388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 3.郭亭妤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LINE截圖(偵字第7388號卷第53頁) 4.郭亭妤轉帳紀錄截圖(偵字第7388號卷第65頁) 5.宋權峻渣打銀行帳戶明細(偵字第7388號卷第23頁) 6.鄧惠嬨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7388號卷第141頁) 7.第一銀行函覆被告鄧惠嬨取款傳票影本(偵字第34769號卷第25頁) 附表二編號5之證據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案件 1 陳麗亘 詐騙集團成員110年4月初至4月28日間在交友軟體「Sugram暢聊」上化名為「張偉倫」之人,與告訴人陳麗亘聯繫,佯稱發現某個博弈網站之漏洞,可以保證贏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4月28日10時11分、10萬元 陳耀宇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8日10時21分、68萬元 簡至良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8日10時52分、86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1093號 【第一層帳戶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43號(110年度偵字第31225號)】 110年4月28日10時11分、10萬元 110年4月28日10時12分、10萬元 110年4月28日10時12分、10萬元 110年4月28日10時12分、10萬元 110年4月28日10時13分、10萬元 110年4月28日10時14分、10萬元 110年4月28日10時14分、10萬元 110年4月28日10時19分、6萬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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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