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8號
TYDM,112,金訴,128,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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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346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5785號、112年
度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莊育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園頂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林毅和」之人,並告知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育左固不否認有將玉山帳戶、華南帳戶及國泰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林毅和」,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是要讓 「林毅和」幫我整合帳戶以提高貸款信用額度,並不是要幫 助詐欺,「林毅和」說會把錢匯到帳戶內,卻未交付貸款, 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及方式,將其玉山帳戶、華南帳戶及國泰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林毅和」,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111年度偵字第33465號卷9-12頁;111 年度偵字第45785號卷9-13頁;112年度偵字第833號卷9-13 頁;本院卷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聖翔、林喬雍、林 鈞毅、黃英華蔡承育及翁紘璿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1年 度偵字第33465號卷27-29、45-47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5 號卷57-60、79-83、145-152、257-258頁;112年度偵字第8 33號卷21-22頁)。並有告訴人徐聖翔提供之手機通話記錄 、匯款記錄畫面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3465號卷41-43 頁),告訴人林喬雍提供之轉帳交易記錄(111年度偵字第3 3465號卷57頁),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3465號卷64-67、73頁;1 11年度偵字第45785號卷35、289-290、293-298頁;112年度 偵字第833號卷27-29頁),告訴人林鈞毅黃英華蔡承育 及翁紘璿所提出之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單據(111年度偵字 第45785號卷69-71、109-121、217-251、263-269頁;112年 度偵字第833號卷33-37頁)等件在卷可證,故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另本件被告尚有將前揭帳戶之存摺交付「林毅和」乙 節,公訴意旨漏未載明,而此為被告坦承在卷(本院金訴卷 116-117頁),併予補充之。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 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申請 不同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權益密切相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 人所有之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 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 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 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 、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 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 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 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 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 用。
三、本件案發時,被告已40歲,且依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為二、 三專科畢業,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 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是依常情而言,被告當 有預見「林毅和」可能將其所交付存摺、提款卡等供作詐欺 犯罪之用,則被告對於因提供上開資料,縱將發生供詐欺集 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卻毫不在意,其主觀上自具有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四、至被告雖辯稱:是為了讓「林毅和」幫其整合帳戶以提高貸 款信用額度,不是要幫助詐欺,「林毅和」說會把錢匯到帳 戶內,卻未交付貸款,其是被騙等語。惟被告係因收到貸款 廣告簡訊,加入「林毅和」的LINE後,依對方要求寄送前揭 帳戶資料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111年度偵字第45785號 卷12-13頁),顯見被告與「林毅和」素不相識,且不知其 真實姓名,彼此間並不具有特別信賴關係,被告卻輕率將前 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之,並告知密碼,且未適時關心 其使用狀況,顯見被告確係心存僥倖,隨意將上開金融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縱使被作為詐欺工具使用,亦毫不在意,被 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之間接故意。又衡諸常情放款人若要將款項貸予借貸者 ,為擔保其所貸款項將來可獲清償,均會對借款人之信用進 行調查,並要求借貸者提出相關擔保或保證,而此等均無需 借貸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殊難想像如何藉由 整合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以提高貸款者之信用額度,況若放款 者即「林毅和」有意提高被告之信用額度,則直接放寬對被 告信用額度之審查標準即可,當無另行整合金融帳戶之必要 ,且依被告所述「林毅和」係主動要求以整合被告金融帳戶 資料之方式,以提高與被告實際狀況不符之信用額度,此顯 與放款者會以審慎態度審查貸款者之信用額度,以確保貸款 者將來有能力清償借款之經驗法則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 實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案被告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成 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英華蔡承育及翁紘璿施用詐 術後,雖使其等分別如附表編號4、5、6所示,各分2、4、3 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各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玉山帳戶、華南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移送併 辦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本院認無從認 定被告於主觀上有所認識提款者之洗錢犯行,仍基於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故本院認被告並不構成幫助一般 洗錢罪(理由詳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五、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 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等節,兼衡被告二 、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七、不宣告沒收: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或追徵。
(二)被告所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交由本案詐欺集 團持用而未據扣案,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均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 揭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 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是否成立幫助洗錢罪,仍應以其主觀上有無 認識為斷。而「洗錢」係涉及複雜金融及法律概念之專業 用語,一般民眾未必能充分理解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倘 不問情節均認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人,主觀上皆已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且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實有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視、 混淆之情形,即與上開所述意旨有違。又詐欺集團實行之 洗錢行為,應係指在集團式犯罪,透過不同犯罪集團成員 之分工,即車手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車手頭(即負責指揮車 手、收受車手提領之款項者)或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而達阻撓偵查作為之目的。倘無法認定行為人對詐欺集團 之上開洗錢方式有所認識,即無從斷定其對於提供帳戶資 料或協助提領、轉匯款項之舉動,係詐欺集團以迂迴層轉 方式洗錢之環節有所預見,自難推認行為人於行為時已具 備洗錢之主觀犯意。
  2、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帳戶內詐得款項之人, 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或逕為提領 花用,本即無從認定被告於主觀上有所認識提款者之洗錢 犯行,仍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不得逕認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 洗錢之犯意。另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所載其教 育程度為二、三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則以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歷練,亦難以期待被告能理解「洗錢」之意涵



,況被告於本案外,別無其他經起訴甚至判刑之不良前科 紀錄,對不法集團如何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當無從有清 楚之認識。再者,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然並無任何足以認定被告亦同時具有「 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之舉證。從而,依本案事證,被告 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林毅和」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僅得認其基於縱若詐欺犯罪者將利用該帳戶作為其詐 騙所得款項匯入使用,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 犯意之間接故意,但不足以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另有 洗錢行為有所認識,自不得逕認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洗 錢之犯意,即逕將幫助洗錢罪責加諸於被告。
(三)而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則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被告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表(匯款金額均是〈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徐聖翔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2日下午3時4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徐聖翔,向其佯稱商品因網路商店系統被駭,訂單設成50筆,需銀行處理問題,嗣又假冒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徐聖翔,向其佯稱需至自動櫃員提款機解除設定,致使告訴人徐聖翔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操作等語。 民國111年5月22日下午4時7分許 10,150元 華南帳戶 2 林喬雍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2日下午2時24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林喬雍,向其佯稱在博客來網路誤植為高級會員,需郵局客服處理問題,嗣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林喬雍,向其佯稱需至自動櫃員提款機解除設定,致使告訴人林喬雍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5月22日下午3時19分許 19,989元 玉山帳戶 3 林鈞毅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博客來電商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詐稱:後台誤設為批發商身分,如欲解除須按指示操作ATM等語。 111年5月22日14時54分 29,985元 玉山帳戶 4 黃英華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某書商及中華郵政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詐稱:作業疏失將誤扣款,如欲解除須按指示操作ATM等語。 111年5月22日14時47分 22,567元 玉山帳戶 111年5月22日14時50分 29,989元 5 蔡承育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博客來電商之名義,撥打電話詐稱:系統誤將訂單設為團購經銷,如欲解除須按指示操作ATM等語。 111年5月22日14時48分 49,987元 國泰帳戶 111年5月22日14時50分 49,986元 111年5月22日14時53分 49,988元 111年5月22日14時55分 49,989元 6 翁紘璿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博客來電商之名義,撥打電話詐稱:後台誤設為經銷商身分,如欲解除須按指示操作ATM等語。 111年5月22日15時19分 29,989元 華南帳戶 111年5月22日15時28分 29,985元 111年5月22日15時53分 29,234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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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