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69號
TYDM,112,金簡,169,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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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152號),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7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冠昌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 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 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被告交付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 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 此敘明。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16日生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 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同時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供為



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掩飾前開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 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 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賴柏翰之財產法益,而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以金額跟他人收購或承租之必要,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另審酌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屬表彰個人名義之文件。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或者人頭門號,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或者人頭門號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則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之情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財物之損失,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三、緩刑之諭知:
  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就本件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9歲,並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非鉅,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又參考本案告訴人並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本案惜未能促成和解或調解,然考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本不以被告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為必要條件,仍應考量刑罰之應報、預防(即一般預防,含威嚇及規範的再確認)、教化等功能有無彰顯,綜合一切情況評估個案被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決定(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並非因受緩刑之諭知而可免除其民事賠償責任,告訴人另得對被告主張民事賠償。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對於可彰顯自身名義及身分之「金融帳戶」不得隨意交由來路不明之人所使用之法治觀念極為薄弱,為督促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渠等「容任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風險」及所造成之危害,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審酌被告因欠缺正確法治觀念始為本案犯行,認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另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如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本案供詐欺及洗錢 之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 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告訴人詐騙之金額 ,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提領,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 ,無從就該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觀諸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是 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152號
  被   告 黃冠昌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昌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在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及272-1號1樓之統一超商大和園門市,以交貨便 之方式,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帳號「吳玉婷」之人,密碼則於寄出存摺及 提款卡後,以LINE之訊息告知,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冠昌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11日17時24分許,致電賴柏翰佯稱: 網路購物後因內部網站操作錯誤,會每月扣款云云,致賴柏 翰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4月11日18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1,068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自前開帳戶中轉出 ,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案經賴柏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自超商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玉婷」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寄出帳戶後,以LINE向「吳玉婷」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柏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被詐騙及匯款進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以及前開款項旋即於同日即被領走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㈡、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容有誤 會)。其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 時幫助不詳詐欺正犯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雅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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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