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福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3 號卷第118頁、第138頁、第20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所為,係犯如附表「 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與黃耀慶、曹啟倫、張 昭仁、鍾承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起訴 書附表八編號1、2所示犯行,與黃耀慶、曹啟倫、張昭仁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次提領被害人張鬧魯、告訴人丙○○所匯款項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㈤、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附表「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3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 告所犯洗錢罪,均係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中之輕罪,就本 案犯行皆係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處斷,是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爰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 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四肢健 全,竟捨正途不就,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而參與詐欺集 團,以輕鬆賺錢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甚高 ,危害社會秩序,雖有意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然實際上 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 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
受騙匯入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或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 衡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高、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領款 金額的2%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3號卷第118至119 頁),故被告提領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0、附表九編號1至9所 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6萬8,995元(計算式:2萬9,995 元+13萬元+10萬9,000元=26萬8,995元),認其犯罪所得為5 ,380元(計算式:26萬8,995元×2%=5,379.9,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款項,均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是其就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手機1支、遠傳3G易付一塊卡1枚,因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被告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乙○○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2部分 (共2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
被 告 黃耀慶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啟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昭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天霸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承燁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宏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秉燦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國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慶(民國106年10月30日前某日時許起,至107年3月18 日為警查獲止,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黃天霸(106年12月初間經黃耀慶介紹加入, 至同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現 由最高法院審理)、曹啟倫(106年10月30日前某日時許起 ,至107年2月6日為警查獲為止,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 行,現由最高法院審理)、張昭仁(106年10月30日前某日 加入,至同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止,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犯行,現由最高法院審理)、呂秉燦(106年12月3日加入, 至107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止,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 現由最高法院審理)、鍾承燁(106年10月中旬某日經張昭 仁介紹加入,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 經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106年10月中旬某日 經張昭仁介紹加入,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判決 確定)、胡宏富(於106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 ,經張昭仁介紹加入,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判 決確定)、古聖國(於106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 ,經張昭仁介紹加入)及張小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 部分,現由最高法院審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可欣」、「漁中漁」之成年成員共組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其詐欺集 團組織協議分工方式為:黃耀慶擔任主持者,黃天霸、曹啟 倫則擔任回水任務(即負責向車手頭收取款項上繳者)、至 便利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及將該金融卡交予 車手頭或車手等工作,張昭仁為車手頭(即承上游幹部指示 ,負責管理車手者)並兼任向取簿手(即至便利超商領取裝 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者)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而上繳曹 啟倫之工作,古聖國、鍾承燁、張小薇等人擔任取簿手,呂 秉燦、鍾承燁、乙○○、胡宏富等人擔任車手(測試人頭帳戶 是否已遭控管以確定可否供詐騙使用及自該等帳戶領取詐騙 款項),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不特定人蒐集人頭 帳戶,黃耀慶指示黃天霸、曹啟倫或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 成員至便利超商領取含有前揭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工作, 另由擔任機房工作之不詳成年成員盜用被害人親友之臉書帳 號或撥打被害人持用之電話,冒充被害人親友向被害人借款 、假稱欲以優惠價格販賣手機或佯稱被害人信用瑕疵,須匯 款至指定帳戶方能解決等方式施用詐術,俟被害人上當受騙 後,指示被害人匯入前揭該詐欺集團所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 ,再由黃耀慶指揮擔任回水任務之曹啟倫、黃天霸將人頭帳 戶之金融卡交予張昭仁等車手頭,張昭仁等車手頭再分由鍾 承燁、乙○○、胡宏富、呂秉燦等車手,並向其等說明工作內 容、流程、發放工作機(即用於詐欺集團間連絡詐騙工作所 用之手機)及車手薪資予車手,車手需先持人頭帳戶金融卡 ,在車手頭陪同下至自動櫃員機測試該帳戶是否已遭控管以 確定可否供詐騙使用,及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後, 交予車手頭,或由車手頭親自至自動櫃員機領取後,車手頭 再將贓款交予回水,回水於分配車手薪資後再將餘款上繳黃 耀慶,領取贓款之車手或車手頭可獲得手款項之百分之二或 二點五,若車手頭僅是將贓款轉交回水而未親自提領,則僅 可獲得得手款項的百分之一,而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 包裹工作者,則是每領得1張人頭帳戶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000元報酬。謀議及分工既定後,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書所列載如附表十所示之 被害人部分,如附表十所示之人前經本署檢察官起訴,非在 本次起訴範圍):
㈠黃耀慶、曹啟倫、張昭仁、古國聖與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古國聖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後,交付張昭仁, 再由張昭仁上交曹啟倫,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以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因陷於 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分別持如附表三 編號1至10所示之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 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提 領一空,並層層上繳黃耀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昭仁、古國聖、呂秉燦與該詐 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古國聖於如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之時、地,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 金融卡後,交付張昭仁,再由張昭仁上交曹啟倫,而由曹啟 倫經由黃天霸交付呂秉燦,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 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被 害人,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該等 被害人因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匯至如 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帳戶,另由呂秉燦等車手成員,分別 持如附表三編號11至18所示之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三編號 11至18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三編號11至18 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上繳黃天霸,再由黃天霸上繳黃耀 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黃耀慶、曹啟倫、張昭仁、鍾承燁與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不正方式取得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後,而由曹啟倫經由張昭仁 交付鍾承燁等車手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 表二編號4、5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被害 人,以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該等被 害人因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款項匯至 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帳戶,另由鍾承燁等車手成員,持 如附表三編號19至22所示之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三編號19 至22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三編號19至22所 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上繳張昭仁,再由張昭仁上繳曹啟倫 ,再層交黃耀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㈣黃耀慶、曹啟倫、張昭仁、鍾承燁、乙○○與該詐欺集團之複 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不正方式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後,而由曹啟倫經由 張昭仁交付鍾承燁、乙○○等車手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該 被害人因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 表二編號6所示之帳戶,另由鍾承燁、乙○○等車手成員,持 如附表三編號23至30所示之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三編號23 至30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三編號23至30所 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上繳張昭仁,再由張昭仁上繳曹啟倫 ,再層交黃耀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㈤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昭仁、鍾承燁與該詐欺集團之 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鍾承燁領取如附表一編號6、7 、10、11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及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不正 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後,而由曹啟 倫經由張昭仁交付呂秉燦等車手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方式,施 用詐術,致該被害人因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 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帳戶,另由呂秉燦 等車手成員,持如附表三編號31至59所示之帳戶金融卡,至 如附表三編號31至59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 三編號31至59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上繳黃天霸,再由黃 天霸上繳黃耀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㈥古國聖與黃耀慶、曹啟倫、張昭仁、鍾承燁、乙○○與該詐欺 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古國聖於如附表四所 示之時、地,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後,交付張昭 仁,再由張昭仁上交曹啟倫,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 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 五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因陷於錯誤,分別 將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五所示之帳戶,復由該詐 欺集團之鍾承燁、乙○○等車手成員,分別持如附表六所示之 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六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如 附表六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上繳張昭仁,再由張昭仁上 繳曹啟倫,再層交黃耀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黃 耀慶此部分涉嫌犯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曹啟倫此部分涉
嫌犯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張昭仁此部分涉嫌犯罪 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起訴;鍾承燁此部分涉嫌犯罪部分, 業經判決確定;乙○○此部分涉嫌犯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
㈦鍾承燁、乙○○、胡宏富與黃耀慶、曹啟倫、張昭仁與該詐欺 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 不正方式取得如附表七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後,而由曹啟倫經 由張昭仁交付鍾承燁、乙○○、胡宏富等車手成員,復由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八所示 之被害人,以如附表八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 人因陷於錯誤,將如附表八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八所示之 帳戶,另由鍾承燁、乙○○、胡宏富等車手成員,持如附表九 所示之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九編號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 員機,將如附表九編號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上繳張昭仁 ,再由張昭仁上繳曹啟倫,再層交黃耀慶,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黃耀慶此部分涉嫌犯罪部分,就如附表八編號 1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其餘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曹啟倫此部分涉嫌犯罪部分,業經本署起訴;張昭仁此部 分涉嫌犯罪部分,業經本署起訴)。
二、案經周家筠、陳美嬋、王文玲、周素珠、丁○○、林意雀、洪 偉慈、陳韻如、曾麗月、鄭如謙、林淮震、賴昶勳、邱妍欣 、鄧玉美、丙○○、徐玉英、蘇彥偉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黃耀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2.被告黃耀慶於審理中之供述。 1.被告黃耀慶於106年12 月29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花花」指示被告黃天霸前往不特定便利商店領取內含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之事實。 2.被告黃耀慶於106年12 月29日中午12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花花」傳送語音訊息予被告黃天霸所使用之帳號「水庫」,內容為「你新的電話有帶出來用嗎」、「就是那個我昨天發給你的那個,他有再整理一下」、「等一下你用新的呼我一下,我這個要拔掉了」之事實。 3.被告黃耀慶於106年間 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及其女友即證人邱雅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收取及轉出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之事實。 4.被告黃耀慶於106年及 107年間從事收購金融 帳戶並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工作之事實。 5.被告黃耀慶於106年11月間,與被告曹啟倫、張昭仁共組詐欺集團,被告張昭人旗下另有被告鍾承燁等車手之事實。 6.被告黃天霸於106年12月間,加入被告黃耀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事實。 7.被告曹啟倫擔任向被告張昭仁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之事實。 8.被告黃耀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鍾承燁、黃天霸、證人張小薇等人所領取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取款之事實。 9.被告黃耀慶可拿取經手金額百分之二報酬之事實。 10.被告黃耀慶、曹啟倫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獲利均分之事實。 2 1.被告曹啟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被告曹啟倫於審理中之供述。 1.被告曹啟倫於107年2月6日下午2時42分許為警逮捕時之前,即已參加某詐欺集團,並持有該詐欺集團之工作手機之事實。 2.被告曹啟倫與黃耀慶、黃天霸熟識之事實。 3.被告曹啟倫與被告張昭仁、呂秉燦、證人張小薇相識之事實。 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曹啟倫平日所使用之事實。 5.被告曹啟倫於106年12 月21日下午4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富民門市前,與證人張 小薇碰面之事實。 6.被告曹啟倫曾於106年 12月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張小薇至桃園市平鎮區便利超商之事實。 3 1.被告黃天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2.被告黃天霸於審理中之供述。 1.被告黃天霸於106年1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花花」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2.被告黃天霸於106年12 月間,依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花花」之人之指示,至桃園市不特定便利商店收取內含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約10次之事實。 3.被告黃天霸於106年12 月29日為警查獲時,遭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5S型號手機中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水庫」之人為被告黃天霸,而帳號「花花」之人即為指示其提領包裹之人之事實。 4.被告黃天霸於106年12 月間曾依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花花」之人之指示,交付金融卡予綽號「餅乾」之人之事實。 5.被告黃天霸領取內含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得按所領取之帳戶個數,向綽號「花花」之人領取每帳戶1,000元報酬之事實。 6.被告黃耀慶即為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花花」之人之事實。 7.被告黃天霸於106年11月、12月間,加入被告黃耀慶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8.被告黃耀慶於106年12月間曾指示被告黃天霸向被告呂秉燦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9.被告黃天霸收取人頭金融卡,每個帳戶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10.被告黃天霸向被告呂秉燦收取詐欺款項,可獲取經手金額百分之一報酬之事實。 4 1.被告張昭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2.被告張昭仁於審理中之供述。 1.被告張昭仁於106年11 月間加入被告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2.被告張昭仁於106年11月至同年12月26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拘提前,擔任該詐欺集團交付被告鍾承燁、乙○○、胡宏富詐欺金融卡,及指示被告鍾承燁、乙○○、胡宏富前往提款,並向同案被告鍾承燁、乙○○、胡宏富收取所提領款項工作之事實。 3.被告張昭仁於106年11月至同年12月26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拘提前,曾指示被告呂秉燦前往提款之事實。 4.被告張昭仁係依被告黃耀慶、曹啟倫之指示,交付工作機、提款卡予同案被告鍾承燁、乙○○、胡宏富之事實。 5.被告張昭仁於收取同案被告鍾承燁、乙○○、胡宏富所交付之贓款後,會將前開贓款交付被告曹啟倫,再層交予被告黃耀慶,被告張昭仁可獲得其所經手贓款百分之一報酬之事實 6.被告黃耀慶、曹啟倫、張昭仁、黃天霸、呂秉燦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分別為「花花」、「小克」、「暖男」、「水庫」、「餅乾」之事實。 7.被告張昭仁於106年11月間曾指示被告古國聖、鍾承燁前往領取含有金融卡包裹,被告張昭仁並均給予被告古國聖、鍾承燁報酬之事實。 5 被告鍾承燁、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鍾承燁、乙○○於106年11月22日,受被告張昭仁之指示,共同持如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被告鍾承燁於106年11月24日,受被告張昭仁之指示,持如附表五編號17至23所示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7至23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被告乙○○於106年11月1日,受被告張昭仁之指示,持如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被告乙○○於106年11月17日,受被告張昭仁之指示,持如附表九編號4至9所示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九編號4至9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被告鍾承燁、乙○○於106年11月間,均係依被告張昭仁之指示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張昭仁,而自被告張昭仁處收受所提領金額百分之二報酬之事實。 6.被告張昭仁、黃耀慶屬同一詐欺集團,而被告張昭仁受被告黃耀慶指揮之事實。 7.被告鍾承燁於106年12月13日上午7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51之1號統一超商大中原門市領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融卡之事實。 8.被告鍾承燁於106年12月13日上午7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51之1號統一超商大中原門市領取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融卡之事實。 9.被告鍾承燁於106年12月25日凌晨0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美壢門市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金融卡之事實。 10.被告鍾承燁於106年12月16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10號1樓統一超商龍岡門市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金融卡之事實。 6 被告古國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古國聖於106年12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10號1樓統一超商龍岡門市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之事實。 2.被告古國聖於106年12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10號1樓統一超商龍岡門市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之事實。 3.被告古國聖於106年11月19日下午3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八福門市領取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之事實。 4.被告古國聖於106年11月23日上午9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八福門市領取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之事實。 5.被告古國聖係依被告張昭仁之指示領取金融卡,並將所領取之金融卡交付被告張昭仁之事實。 6.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11月23日上午,為被告古國聖所使用之事實。 7 被告胡宏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胡宏富於106年1月22日,受被告張昭仁之指示,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卡 ,提領如附表三編號25至30所示款項之事實。 2.被告胡宏富於106年11月10日,受被告張昭仁之指示,持如附表九編號16所示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九編號16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被告鍾承燁、胡宏富於如附表九編號18所示之時間,共同至如附表九編號18所示之地點,而由被告鍾承燁持如附表九編號18所示之金融卡提領金錢之事實。 4.被告胡宏富於106年11月初至同年月24日間,依被告張昭仁之指示持金融卡提領金錢,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張昭仁,而自被告張昭仁處收受所提領款項百分之二報酬之事實。 5.被告張昭仁、黃耀慶屬同一詐欺集團,而被告張昭仁受同案被告黃耀慶指揮之事實。 6.被告古國聖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3及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之人之事實。 8 1.證人張小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2.證人張小薇於審理中之供述。 1.證人張小薇於106年12 月間,受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花花」、「小克」之人之指示,提領含有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2.被告曹啟倫為通訊軟體微信帳號「小克」之人,而被告黃耀慶則為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花花 」之人之事實。 3.證人張小薇於106年12 月21日下午4時許,在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富民門市前,與被告曹啟倫碰面,而被告曹啟倫駕駛車牌號碼尾數「1212」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前來之事實。 4.張維欣之國民身分證係被告張小薇提供給被告曹啟倫,再由被告 曹啟倫交付給被告張小 薇,而由被告張小薇於106年12月間持之領取 含有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5.證人張小薇於106年12 月間,曾依被告曹啟倫指示,交付其所提領之含有金融帳戶金融卡包裹予被告呂秉燦之事實。 6.證人張小薇於106年12月間,其餘所提領之含有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包裹,均交付予被告曹啟倫之事實。 7.證人張小薇於106年12 月24日晚間7時15分許 ,依被告曹啟倫及被告黃耀慶之指示,持張維欣之國民身分證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富民門市,領取含有金融卡之包裹之事實。 8.被告黃耀慶於107年2月間,曾要求證人張小薇不要向檢警表示通訊軟體微信帳號「小克」之人為被告曹啟倫之事實。 9 1.被告呂秉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2.被告呂秉燦於審理中之供述。 1.被告呂秉燦於106年12 月3日起,經由被告黃 耀慶加入被告黃耀慶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2.被告黃天霸於106年12 月4日至同年月29日止 ,負責交付金融卡予被告呂秉燦,而由被告張昭仁指示被告呂秉燦前往提款,復由被告呂秉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黃天霸或被告曹啟倫之事實。 3.被告呂秉燦於被告張昭仁於106年12月26日晚間8時40分許遭拘提前,均係依被告張昭仁之指示提款之事實。 4.被告呂秉燦於被告張昭仁遭拘提後,係依被告黃耀慶之指示提款之事實。 5.被告呂秉燦所使用提款之金融卡,為被告黃耀慶、黃天霸或證人張小薇所交付之事實。 6.證人張小薇於106年12 月下旬交付金融卡予被告呂秉燦1次之事實。 7.被告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昭仁、呂秉燦屬同一詐欺集團之事實。 8.被告呂秉燦可依其所提領金額百分之二點五,向被告黃天霸收取報酬之事實。 9.被告黃耀慶、曹啟倫、張昭仁、黃天霸、呂秉燦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分別為「花花」、「小克」、「暖男」、「水庫」、「餅乾」之事實。 10.被告呂秉燦依被告張昭仁、黃天霸之指示,轉帳如附表三編號11、18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1.被告呂秉燦依被告張昭仁、黃天霸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三編號47至52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1.證人即如附表二、附表五、附表八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如附表五、附表八所示之被害人之匯款憑證、詐欺通報資料。 證人即如附表二、附表五、附表八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11 證人邱雅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被告黃耀慶於106年間 陸續以證人邱雅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收取數十萬元不等之大額款項,並旋即由被告黃耀慶將所收取之款項提領或轉帳之事實。 2.前開大額款項均與證人邱雅萍無關之事實。 12 周承洋、李玟均、王偉鴻、林冠旻、連立祈包裹取件資料、取件人影像、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1.被告古國聖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融卡之包裹之事實。 2.被告古國聖領取如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卡之包裹之事實。 3.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之人,與領取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之人所穿著之鞋子相同之事實。 4.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領取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包裹後,再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13 張元瑋、喬瑋勳、趙育志包裹取件資料、取件人影像。 1.被告鍾承燁於106年12月13日上午7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51之1號統一超商大中原門市領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融卡之事實。 2.被告鍾承燁於106年12月13日上午7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51之1號統一超商大中原門市領取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融卡之事實。 3.被告鍾承燁於106年12月25日凌晨0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美壢門市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金融卡之事實。 4.被告鍾承燁於106年12月16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10號1樓統一超商龍岡門市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金融卡之事實。 14 106年12月29日中午12時52分許通訊軟體微信語音譯文、107年2月3日下午3時22分許通訊軟體微信語音譯文各1份。 1.被告黃耀慶於106年12 月29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花花」傳送語音訊息予被告黃天霸所使用之帳號「水庫」之事實。 2.被告黃耀慶於107年2月3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語音訊息予被告曹啟倫,要求被告曹啟倫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15 被告黃耀慶扣案手機107年3月21日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翻拍照片1張。 被告黃耀慶與證人張小薇認識之事實。 16 證人張小薇於106年12月24日遭查獲時持用手機翻拍照片、被告黃天霸於106年12月29日遭查獲時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1.證人張小薇、被告黃天霸持用手機中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對象帳號「花花」之人,為相同帳號之事實。 2.證人張小薇、被告黃天霸依 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花花」之人指示、證人張小薇另受帳號「小克」之人指示提領包裹之事實。 3.證人張小薇與通訊軟體 微信帳號「花花」、「 小克」、「暖男」同在相同之微信群組之事實 。 1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及中壢分局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曹啟倫於107年2月6日遭查獲時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被告黃耀慶於107年3月18日遭查獲時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1.被告曹啟倫於107年2月6日仍參與該詐欺集團之事實。 2.被告黃耀慶於107年3月18日仍參與該詐欺集團之事實。 18 證人張小薇提領包裹蒐證照片、106年12月21日下午4時46分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1.被告張小薇於106年12 月間,持張維欣國民身分證至不特定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事實。 2.被告曹啟倫於106年12 月21日下午4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富民門市與證人張小薇碰面之事實。 19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申請人資料、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1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 1.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申請人資料之事實。 2.如附表三編號1至22、32至59所示之提款情形之事實。 20 如附表三編號1至11、22至30、40至59所示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如附表三編號1至11、如附表三編號22至30、如附表三編號40至59所示之提款經過之事實。 21 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申請人資料、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 1.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申請人資料之事實。 2.如附表六所示之提款情形之事實。 22 如附表六編號1至11、17至23所示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如附表六編號1至11、17至23所示之提款經過之事實。 22 如附表七所示之帳戶申請人資料、如附表七編號1、2、4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 1.如附表七所示之帳戶申請人資料之事實。 2.如附表九所示之提款情形之事實。 23 如附表九編號1至9、13至20所示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如附表九編號1至9、13至20所示之提款經過之事實。 24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被告黃耀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 0號及證人邱雅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號於106年間均有陸續有十萬至數十萬不等之大額款項匯入,旋即提領或轉出之事實。 25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全案卷宗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古國聖加入該詐欺集團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原 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 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條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由修正前 須同時具備「持續性」及「牟利性」等2要件,修正為「持 續性」或「牟利性」2 要件具備其一即可,則修正後規定之 構成要件較為寬鬆而易成立,顯非有利於被告古國聖,揆諸
前揭規定之意旨,被告古國聖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三、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 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 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2500號、399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黃耀慶、曹啟 倫、黃天霸、張昭仁、鍾承燁、乙○○、胡宏富、呂秉燦、古 國聖持金融卡以ATM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相當,自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 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 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層層轉 交,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 之情節詐騙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此外, 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 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
面交、提款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 之後勤人員。故擔任負責提領款項者及居間聯絡之成員,倘 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 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 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 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 、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本件被告 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昭仁、鍾承燁、乙○○、胡宏富 、呂秉燦、古國聖與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昭仁、鍾承燁、乙○○、 胡宏富、呂秉燦、古國聖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十一所示之 罪嫌。
六、累犯:
被告黃耀慶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 上訴字第1822號判決駁回,復又提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 度台上字第6630號判決撤銷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 度上更一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上訴最高法 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經入 監執行後於101 年6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 04年6 月18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曹啟倫前因妨 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7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6 年5 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黃天霸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於103 年12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104 年11月10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本署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胡宏富前因持 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9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斟酌加重被告黃 耀慶、曹啟倫、黃天霸、胡宏富其刑。
七、沒收部分:
被告黃耀慶供稱:其可拿取經手金額百分之二報酬,並與被 告曹啟倫均分等語;被告黃天霸自承:其可拿取經手金額百 分之一報酬,其拿取每一帳戶之金融卡則可獲得1,000元報 酬等語;被告張昭仁自承:其可拿取經手金額百分之一報酬 ,並會給被告鍾承燁、古國聖拿取金融卡之報酬等語;被告 呂秉燦自承:其可拿取提款金額百分之二點五報酬等語;被 告鍾承燁、乙○○、胡宏富自承:渠等可拿取提款金額百分之 二報酬等語,堪認被告黃耀慶、曹啟倫各可拿取該詐欺集團 車手提款金額之百分之一報酬,被告張昭仁可拿取被告鍾承 燁、乙○○、胡宏富提款金額百分之一報酬,被告黃天霸可拿 取被告呂秉燦提款金額百分之一報酬,被告鍾承燁、古國聖 領取金融卡可獲得每張金融卡1,000元之報酬,被告鍾承燁 、乙○○、胡宏富可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二報酬,被告呂秉燦 可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二點五報酬,請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黃耀慶、曹啟倫、黃天 霸、張昭仁、鍾承燁、乙○○、胡宏富、呂秉燦、古國聖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如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號碼 領取金融卡者 提款影像 銀行交易明細有無 1 連立祈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古國聖於106年11月23日上午9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上群門市領取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有 2 王偉鴻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古國聖於106年12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10號1樓統一超商龍岡門市領取 呂秉燦 有 3 林冠旻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古國聖於106年12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10號1樓統一超商龍岡門市領取 呂秉燦 有 4 黃念祖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領取 鍾承燁 有 5 李采霓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領取 鍾承燁 乙○○ 無 6 張元瑋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鍾承燁於106年12月13日上午7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51之1號統一超商大中原門市領取 無 無 7 張元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鍾承燁於106年12月13日上午7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51之1號統一超商大中原門市領取 無 無 8 蔡欽緯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領取 呂秉燦 有 9 劉淑真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領取 呂秉燦 有 10 喬瑋勳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鍾承燁於106年12月25日凌晨0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美壢門市領取 呂秉燦 有 11 趙育志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鍾承燁於106年12月16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10號1樓統一超商龍岡門市領取 呂秉燦 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