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032號
TYDM,112,審金訴,1032,2023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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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明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明家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原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共 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明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與「王某人」、「國泰金控專屬客服」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所為,然查自稱「王某人」、「國泰金控專屬 客服」其人及向告訴人杜情構節詐騙者,究係一人裝腔分 飾數角或不止一人,諸此殊乏證據可資審確判明,再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本件犯行僅有接觸1人等語,既 如是,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 無從認定被告已預見其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屬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 予非難,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查本件被告否認 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 行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 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二)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 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35號
  被   告 明家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0鄰○○路0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明家慶為牟取利益,於民國111年3至4月間,與通訊軟體抖 音暱稱「王某人」、LINE暱稱「國泰金控專屬客服」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不詳處所,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 欺他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嗣「王某人」、「國泰金控專 屬客服」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 向江姿樺施用詐術,致江姿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



,旋由明家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間,立即將如附表二帳戶內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 指定之帳戶,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江姿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姿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明家慶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明家慶於111年3至4月間,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之事實。 2、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立即將如附表二帳戶內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0787號卷第113至115頁。 2 告訴人江姿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其因「王某人」、「國泰金控專屬客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0787號卷第9至15頁。 3 ㈠告訴人江姿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0787號卷第19至55頁。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 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 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 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 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 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 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 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 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



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 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 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 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 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 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 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 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 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 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 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 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 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 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 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 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家慶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提領款 項或轉匯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將使調查機關無從追查款項之 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 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 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明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王某人」、「國泰金控專屬客服」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明家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及 【金額】 (新臺幣) 1 江姿樺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7時許,通訊軟體抖音暱稱「王某人」、LINE暱稱「國泰金控專屬客服」等人聯繫江姿樺,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而且多下單才能成為黃金會員等語,致江姿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臨櫃無摺存款 111年4月21日 13時53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明家慶 111年4月21日 13時55分許 【29,985元】 111年4月21日 14時26分許 【39,985元】 111年4月21日 16時11分許 【1,045元】 111年4月21日 16時53分許 【8,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4月21日 14時21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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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