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442號
TYDM,112,審金簡,442,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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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益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119號、第18216號、第24483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益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益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3告訴人受詐失財 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 ,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 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 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 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 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得到告訴 人等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 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 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19號
第18216號
第24483號
  被   告 葉益伶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益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起,以不詳對價, 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 經賴冠廷劉冠辰、鄭峻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賴冠廷劉冠辰、鄭峻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益伶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賴冠廷劉冠辰、鄭峻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賴冠廷劉冠辰、鄭峻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 案號 1 賴冠廷 (已提告) 於111年12月12日晚上8時7分許,接到自稱是未來實驗室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要解除高級會員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2日晚上8時32分許 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8216號 2 劉冠辰(已提告) 於111年12月12日晚上8時10分許,接到自稱是未來實驗室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要解除高級會員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2日晚上8時31分許 9,985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8216號 111年12月12日晚上8時37分許 9,985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2日晚上8時39分許 7,123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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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