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57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芸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3802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9768號),嗣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芸均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2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3至2行:「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 款項後」,補充增加為:「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 所示之提領款項,及就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轉匯 至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再於合作金庫泰山分行臨櫃 提領後」;附件2追加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及「提領金 額」欄各增列一欄「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14許」、「2萬元 」;「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內」則更正為「轉匯至被告所申 設之合作金庫帳戶並於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臨櫃提領」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芸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2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芸均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志中」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分別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一行為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 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 就被告附表編號一部分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交付附件1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另提供附表2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供為詐 欺犯罪之用,更於告訴人匯款後將贓款提領交予其他之人, 使告訴人財產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所為非是,均 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各告 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完成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件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紙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 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及已與各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賠償其等損害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本院考量為建立被告 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起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提升 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此 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為本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㈡至於附件二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匯入而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 供稱提領後已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呂珍玉) 劉芸均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2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謝茂生) 劉芸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021號
被 告 劉芸均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芸均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 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4月15日某時,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不詳方式 提供上開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2日,致電呂珍 玉並佯裝呂珍玉先生之堂弟,向呂珍玉稱有資金周轉需求等 語,致呂珍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5日上午10時41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至中信銀帳戶內,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尚未提領款項前,即因呂珍玉察覺有異報警而凍結
上開中信銀帳戶,而未及將款項領出。
二、案經呂珍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及證據內容 1 被告劉芸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提供中信銀帳戶予網路上所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就被告有無將匯入中信銀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一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前後不一致。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珍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呂珍玉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3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呂珍玉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⑸被告所有之中信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呂珍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銀帳戶內,惟款項尚未遭提領或匯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 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又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其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 中信銀帳戶之款項分次提領並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然 查,經調閱被告中信銀帳戶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9月29 日止之交易明細,自告訴人呂珍玉於111年4月15日匯入23萬 元後,即未再有任何提領或匯出款項之交易紀錄,僅於111 年6月21日有一筆42元之利息收入。是尚難僅因被告之單一 自白,即認被告有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進而對 被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正犯之不利認定。綜上所述,本 案仍以卷內所存之證據,認定被告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交 付中信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768號
被 告 劉芸均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02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60號案件審理中,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芸均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 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 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 ,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志中」之人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芸均於民國111年4月15日 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號碼,提供予自稱「志中」之 人使用。嗣自稱「志中」之人取得上揭帳戶號碼後,即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郵局帳戶,再由劉芸均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 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後,將提領之贓款交 付予自稱「志中」之人。
二、案經謝茂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及證據內容 1 被告劉芸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為貸款需要,將附表所示之帳戶帳號告知自稱「志中」之人供製造假金流以順利貸款,並將領得之贓款交付與自稱「志中」之人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茂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紙、被告之提領畫面截圖、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嗣後被告將款項提領而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自稱「志 中」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經查,本 件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達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60號(下稱前 案)審理中,本件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謝茂生 於111年3月之不詳時間,撥打電話向謝茂生佯稱:伊為國稅局人員,為保障查帳流程之順暢,請謝茂生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4月15日中午12時58分許 35萬元 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泰山工專店 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10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10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11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12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13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14分許 1萬元 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15分許 20萬元 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