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630號
TYDM,112,審簡,630,202308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許耀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728
4 號)暨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42822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8599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517 號、第555
號、第556 號、第557 號、112年度偵字第600 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耀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 5 行、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事實欄第4 至5 行、附件 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附件四移送併辦 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所記載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均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內關於「李蒨蒂」之記 載,均更正為「李倩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耀斌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為佐」之詐欺集 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訴人王朝慶李倩蒂曾啟倫林淑惠葉婕楹、陳金女、黃秋蓮、王翔智、張彩鳳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 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 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漏未論及幫助洗錢罪,然併辦事實及法條已有記載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王朝慶李倩蒂曾啟倫林淑惠葉婕楹、陳金女、黃 秋蓮、王翔智、張彩鳳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 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 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42822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 第8599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517 號、第555 號、第556 號 、第557 號、112年度偵字第600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 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各該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非 是。縱其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犯行,但仍有間接故 意,自無從阻免本案犯行之成立,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詐得之金額與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 ,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江亮宇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284號
  被   告 許耀斌 (原名許耀鴻)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             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斌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 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晚上7時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APPLE智慧型手機、GMA IL電子郵件及臉書帳號密碼,交付一位臉書暱稱「黃為佐」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王朝慶為詐騙行為,致王朝慶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許耀斌之中國信託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朝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耀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因為想辦貸款,因此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作金流等語。 2 告訴人王朝慶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受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單據紀錄等。 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 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 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帳戶使用,衡情當 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 罪,且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 知悉或預見,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耀斌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檢 察 官 江亮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王朝慶 111年1月24日上午12時52分許。 於110年12月22日以LINE名稱「李朝聖」對王朝慶佯稱可投資飆股。 6萬元。 許耀斌之中國信託帳戶。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59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517號
第555號
第556號
第557號
  被   告 許耀斌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111年度審易字第2560號)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併辦事實
許耀斌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 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手機等物,交付一位臉書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許耀斌之中國信託帳戶。案經李蒨蒂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曾啟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葉婕楹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陳金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許耀斌於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李蒨蒂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李蒨蒂提供之玉山



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與「李朝勝」、「上官美玲」 、「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⑶告訴人曾啟倫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曾啟倫提供之提款交 易證明影本、與「Bit-C 亞太區客服經理 YAMI」對話紀錄 、「李朝勝 Co sen Ⅱ」擷圖各1份。
⑷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林淑惠提供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Bit-C APP」擷圖、暱稱「李朝勝 Co sen LI」擷圖各1份。
⑸告訴人葉婕楹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葉婕楹提供玉山銀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⑹告訴人陳金女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陳金女提供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金女)、LINE通訊軟體 暱稱「李朝勝」、「林思韻」、「Bit-c客服經理」擷圖各1 份。
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84號起訴書各1份。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蒨蒂)、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曾啟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林淑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葉婕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 金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另被告以一幫助犯罪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嫌。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284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111年度 審訴字第2560號)審理中,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銀 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詐欺取財 ,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李蒨蒂 告訴 111年1月24日13時13分許 於110年12月17日起,在臉書網站投資廣告、LINE「飆股封神榜」群組,以暱稱「李朝勝」、「上官美玲」向李倩蒂佯稱投資股票、投資比特幣賺錢獲利,須按其指示匯款云云。 35萬元 許耀斌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517號 (111年度偵字第2815號) 2 曾啟倫 告訴 111年1月24日13時25分許 於111年1月中旬,以LINE股票社團「李朝勝Cosen Li」向曾啟倫佯稱投資比特幣賺錢獲利,須按其指示下載Bit-C APP云云。 15萬元 許耀斌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556號 (111年度偵字第5283號) 3 林淑惠 告訴 111年1月26日13時25分許 於111年1月底,假借網友邀請林淑惠加入LINE股票群組,暱稱「李朝勝Cosen Li」向林淑惠佯稱投資股票、比特幣可賺錢獲利云云。 50萬元 許耀斌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555號 (111年度偵字第5178號) 4 葉婕楹 告訴 ①111年1月26日10時34分許 ②111年1月27日10時13分許 於111年1月10日下午7時許,與LINE暱稱「李朝勝」互加好友,「李朝勝」向葉婕楹佯稱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須按其指示操作云云。 ①50萬 ②50萬元 許耀斌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 8599號 5 陳金女 告訴 111年1月27日12時許 於110年11、12月,在臉書網站投資廣告、LINE暱稱「李朝勝」、「林思韻」向陳金女佯稱投資比特幣賺錢,須按其指示匯款、支付獲利云云。 15萬元 許耀斌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557號 (111年度偵字第8179號)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2822號
  被   告 許耀斌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            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易字第2560號案件(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許耀斌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 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晚上7時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APPLE智慧型手機、GMA IL電子郵件及臉書帳號密碼,交付一位臉書暱稱「黃為佐」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許耀斌之中國信託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蓮、王翔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一)告訴人黃秋蓮、王翔智於警詢中之指訴。(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份。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許耀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 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 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審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27284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



股)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560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是以本案之被告提供 同一帳戶部分,與前案係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案件效力所 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檢 察 官 江亮宇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秋蓮 111年1月27日下午2時1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潘海榮」向黃秋蓮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等語,致黃秋蓮陷於錯誤。 100萬元 2 王翔智 111年1月26日上午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朝勝」向王翔智佯稱有關USDT虛擬貨幣之投資訊息,且稱須先繳納投資平台的錢20%,始得將錢領回等語,致王翔智陷於錯誤。 5萬8,000元 附件四: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00號
  被   告 許耀斌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達股,111年度審易字第2560號)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耀斌(原名許耀鴻)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 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 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手機 等物,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張彩鳳為詐騙行為,致張彩鳳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 。嗣張彩鳳查覺受騙報案,始悉上情。案經張彩鳳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彩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三)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 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甲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284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111年度審 訴字第2560號)審理中,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甲帳戶之行為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甲帳戶以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 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彩鳳 111年1月26日13時10分許 於111年1月間某日,在某LINE投資群組,以暱稱「李朝勝」佯稱透過Bit-C交易平臺投資比特幣可獲利, 指示張彩鳳匯款投資云云。 150萬元 甲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