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533號
TYDM,112,審簡,533,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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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嘉維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羅韋凱(原名羅勝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偵字第132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嘉維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傳單均沒收。
羅韋凱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傳單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女 孩小心了?」應更正為「女孩小心了!」;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唐嘉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羅韋凱於 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蒐集、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 1 款、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的情形下,即在告訴 人住處附近之巷弄、路旁車輛、住戶信箱等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處,張貼、置放印有告訴人照片、姓名、職業  、財務狀況等個人資料之傳單,上開資訊均足以直接識別告 訴人之人別,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所稱之 個人資料之範疇。又被告非屬公務機關,卻以張貼、發放傳 單方式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指摘告訴人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傳單內容之不實事項,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 覽觀看,其所為之利用行為,顯已逸脫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  ,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所定之情形,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唐嘉維羅韋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唐嘉維羅韋凱本案張貼  、發放之傳單除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同時印有余成均臉部 容貌照片(僅口部以口罩遮掩,並印有「求包養45000 含睡 我有5 個孩子」等文字),並載有「女孩小心了!余姓渣男  !射後不理!渣男,余X 均,現任職於桃園中壢QBxxgxx 早 餐嘉x 店A 渣男與事主B 女相戀七年,在B 女身上得利近四 百萬(包含其玩選擇權、簽賭六合、前妻3 個小孩…吃喝玩 樂等費用B 女支付)後與B 女於台中開同品牌早餐店,其中 A 男未支付半毛錢,並索求超高月薪。早餐店經營不善,A  渣男便棄B 女與兩名幼子,前往桃園中壢同名早餐店尋求新 目標得逞。」、「自109 年12月A 渣男與新歡C 女開始交 往,期間仍往返桃園與台中對事主B 女騙吃騙喝騙錢騙砲。  」等誹謗內容,被告唐嘉維羅韋凱顯係基於單一決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 罪。
㈢被告唐嘉維羅韋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2 名成年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唐嘉維羅韋凱所為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行,係出於同一目的,且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各論以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㈤爰審酌被告唐嘉維因其與告訴人間情感及金錢等糾紛,不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竟率爾製作上開傳單,夥同被告羅韋凱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2 名成年人恣意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之 巷弄、路旁車輛、住戶信箱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處,張貼、發放系爭傳單,接續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傳單內容誹謗告訴人,傳述與公益無關但足以妨害 告訴人名譽之事,並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及告訴人之 利益,顯嚴重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權及名譽權之法治觀念,所 為均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唐嘉維羅韋凱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渠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被告羅韋凱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對告訴人所造成 之損害,暨被告唐嘉維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安排 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未到庭而未果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 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 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 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 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 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 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 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 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  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傳單198 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亦係因犯罪所生之物。該等傳單係被告唐嘉維所製作,交 由被告羅韋張貼發放,堪認為唐嘉維所有,且羅韋凱對上 開扣案物共同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65號
  被   告 唐嘉維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居新竹市○○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羅韋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嘉維因與余成均有感情、金錢等糾紛,其明知對於個人資 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 ,竟意圖散布於眾、損害余成均之利益及減損余成均在社會 上人格評價之誹謗及非法利用余成均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1月25日晚間7時許,夥同其以新臺幣(下同)時薪20 0元透過臉書聘僱、具上開犯意聯絡之羅韋凱及另2名真實姓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某超 商處,先由唐嘉維交予羅韋凱及前開不詳之人約1,500張其 上印有余成均臉部容貌照片(僅口部以口罩遮掩,並印有「 求包養 45000含睡 我有5個孩子」等文字)、內容載述略以 :「女孩小心了?余姓渣男!射後不理!渣男,余X均,現任職 於桃園中壢 QBxxgxx早餐 嘉x店 A渣男與事主B女相戀七年 ,在B女身上得利近四百萬(包含其玩選擇權、簽賭六合、前 妻3個小孩...吃喝玩樂等費用B女支付)後與B女於台中開同 品牌早餐店,其中A男未支付半毛錢,並索求超高月薪。早 餐店經營不善,A渣男便棄B女與兩名幼子,前往桃園中壢同 名早餐店尋求新目標得逞。」、「自109年12月A渣男與新 歡C女開始交往,期間仍往返桃園與台中對事主B女騙吃騙喝 騙錢騙砲。」等載有余成均之姓名、職業、財務情況等個人 資料,以及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文字之傳單(下稱系爭傳 單),並由羅韋凱及前開不詳之人手持系爭傳單沿途在余成 均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住家附近之巷弄、路旁車輛



、住戶信箱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張貼、置放 系爭傳單,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余成均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 於余成均之人格權,並指摘足以毀損余成均名譽之事,而非 法貶損余成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 ,經余成均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傳單共計198張,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成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羅韋凱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唐嘉維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265號卷】第19至22頁、第101至106頁。 2 告訴人余成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其於110年11月25日晚間10時52分許,當場發現被告羅韋張貼、置放系爭傳單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265號卷】第33至34頁。 2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羅韋凱)、告訴人指認被告唐嘉維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系爭傳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共計18張、被告羅韋凱與唐嘉維對話紀錄共計26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265號卷】第23至26頁、第35至72頁。 二、所犯法條:
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 、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 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傳單明 載之內容包含告訴人之姓氏、職業、財務情況等個人資料, 至告訴人之臉部容貌因足以具體識別其身分之特徵,亦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又查被告非公務機關,僅因感情、 金錢等糾紛,竟至告訴人住家附近,張貼揭露上開個人資料之 傳單,使與渠等糾紛無關之第三人均能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 人之個人資料,顯已逾越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及必要 範圍,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且被告揭露告訴人上 開個人資料,顯然僅係對於告訴人感情、金錢糾紛之用,難 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而核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各款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狀況,是被告就本件傳 單所揭露之上開個人資料,均屬不得揭露之個資甚明。 ㈡次按所謂誹謗,係指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 人名譽者。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如誹謗他人之事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者,無論是否屬於真實,均不得因而免於刑責。查本件系爭傳 單所載「中科院楊博士惡意逃避欠錢不還」內容,係對於具體 之事實指摘告訴人,且依常理判斷,均會使人對告訴人產生不 良觀感,顯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屬誹謗之用 語無訛,且其內容無非僅涉於告訴人與他人間之債務糾紛, 屬個人隱私事項,而僅涉於私德,尚與公共利益無關,依上開 說明,尚無從因陳述內容為真實而免於刑責。
㈢是核被告唐嘉維羅韋凱2人(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被告2人與另2名真實姓年籍資料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11條前段適用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系爭傳單共計198張,乃被告唐嘉維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系爭傳單內容出處 1 系爭傳單 198 張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265號卷】第35至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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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