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灝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83
號、第1273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975號、第17243
號、第182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灝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四):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原載「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犯意」,應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 錢等犯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灝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 與被告被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 24號卷第57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又 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 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 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4告訴人、1被害 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至四),與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 ,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 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 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得到 告訴人等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 本件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 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 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否認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
益(見112年度偵字第8483號卷第9頁),本院亦查無確據 足認被告因此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83號
第12730號 被 告 李灝叡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灝叡明知除犯罪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 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且申辦金融帳戶並無 門檻或資格限制,一般理性之人並無付費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進出資金之必要,以避免徒生金錢糾紛或遭帳戶所有人掛失 帳戶蒙受損失或遭盜領。是李灝叡應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蘇貞昌」(或「蘇紹華」)之友人介紹某真 實姓名不詳、自稱「李若菲」之人宣稱願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1,400至2,000元報酬租用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極可係為 遂行犯罪行為,作為收取犯罪贓款之用,竟為貪圖高額報酬 ,基於縱「李若菲」所屬集團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犯 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初 ,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委由「蘇貞昌」向將來商業銀行(下 稱將來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透 過「蘇貞昌」將金融帳戶交付「李若菲」所屬集團使用。嗣 ⑴「李若菲」所屬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雯 雯」(即「羅佩雯」)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 基於詐欺犯意聯絡,向許玉書佯稱有獲利豐厚之投資管道, 致許玉書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0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款 3萬元至李灝叡之前開帳戶中。⑵「李若菲」所屬集團中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曉婷」、「張育愷」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犯意聯絡,向劉義亮 佯稱有獲利豐厚之投資管道,致劉義亮陷於錯誤,於111年8 月10日下午4時13分許,匯款5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李 灝叡之前開帳戶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許玉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灝叡固坦承有於前揭時日為取得高額報酬而透過 「蘇貞昌」委由「李若菲」所屬集團成員向將來銀行開戶一 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將來銀行帳戶並非伊親自 申辦,且被害人匯款時,伊忙於母親出殯一事,並不知情, 伊不知會遭詐騙集團利用,本案與伊無涉云云。經查,前開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玉書於警詢中指訴及被害人劉義亮於 警詢中指述甚詳。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李若菲」 等人願以高額報酬租用金融帳戶與社會常情不符,則依被告 年紀及現今詐騙集團猖獗等情,其當可預見「李若菲」所屬 集團蒐購帳戶之目的極可能為遂行犯罪行為之用,卻未於事 前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諸如確認「李若菲」之真實姓名、工 作地點、聯繫方式並實地查證,詢問何以不能自行申辦金融
帳戶,查證金融機構有無存款金額限制,以及何以願給付高 額報酬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並詢問開戶銀行將帳戶出租他 人使用是否符合開戶約定等),仍不違背本意,執意提供其 個人身分資料委由「李若菲」等人申辦金融帳戶,並供其等 使用,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以被害人匯 款時,適逢被告母親出殯而不知情一節,然因被告之幫助行 為完成於將帳戶交付「李若菲」所屬集團使用時,事後被害 人或告訴人匯款時被告是否知情,並不影響被告已完成之幫 助犯行,附此敘明。此外,有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 料;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間對話資料;被害人提出台幣轉 帳交易成功通知截圖、被害人與詐騙集團間對話及與「張育 愷」間電子信件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75號
被 告 李灝叡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本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483號、第12730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灝叡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 1年8月初,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委由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蘇貞昌」向將來商業銀行(下稱將來銀行)申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透過「蘇貞昌」將金融帳戶以 新臺幣(下同)1,400至2,000元報酬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出 租予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若菲」之人。嗣「李若菲」 所屬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犯意,向 蘇玟勻佯稱有獲利豐厚之投資方案,致蘇玟勻陷於錯誤,於 111年8月11日上午9時36分許,將391,000元匯入李灝叡之上 開帳戶。
二、證據:告訴人蘇玟勻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與詐騙集團對話紀 錄;被告李灝叡之將來銀行帳戶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案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8483號、第1273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本 件被告所涉詐欺之犯行,與前案為相同行為,屬同一案件, 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43號
被 告 李灝叡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本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483號、第12730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灝叡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 1年8月初,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委由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蘇貞昌」向將來商業銀行(下稱將來銀行)申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透過「蘇貞昌」將金融帳戶以 新臺幣(下同)1,400至2,000元報酬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出 租予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若菲」之人。嗣「李若菲」 所屬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犯意,向 葉明河佯稱有獲利豐厚之投資方案,致葉明河陷於錯誤,於 111年8月10日下午2時37分許,將3萬元匯入李灝叡之上開帳 戶。
二、證據:告訴人葉明河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李灝叡之將來銀 行帳戶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案件:被告等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8483號、第1273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 本件被告所涉詐欺之犯行,與前案為相同行為,屬同一案件 ,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46號
被 告 李灝叡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724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灝叡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初,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李若菲」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詐欺方式詐欺沈裕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 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 犯罪所得。嗣因沈裕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沈裕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灝叡於警詢之陳述。
(二)證人蘇棨楨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沈裕智於警詢之指訴。
(四)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 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因提供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予「李若菲」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8483號、第1273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謙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24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件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 案件,應移請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銘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銀行帳戶 1 沈裕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前某時,使用臉書結識告訴人沈裕智,佯稱要一起做電商賺錢,惟貨物卡在海關,要付保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0日13時38分 、5萬3000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