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434號
TYDM,111,訴,1434,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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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皓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彝律師
被 告 楊孟慈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0777號、111年度偵字第30779號、111年度偵字第3
078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4「購買毒品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6、7、27、3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5、6、7、27、3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丁○○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8至26、28至30、32至34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丁○○明知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毒 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110年間加入上開集團之少年黃 ○瑋、鍾○軒及徐○賢(上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於111年間加入上開販毒集團 之甲○○(通緝中),以茗壺茶莊、恒利食品為販毒集團之代 號,組成販毒集團,由乙○○負責統籌、指揮販毒事務,並推 由乙○○於110年間之某日及111年4、5月間,以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之價格,各購買毒品咖啡包100包,而自斯時



起非法持有,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乙○○並負責透過 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工作 機發布「茗壺茶莊、優質茶飲上市、700瓶/買2送1、(優惠 價1300$)、10個優惠$4000」、「恒利食品優質紅酒上市 、700瓶/買2送1、活動優惠1200」等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 簡訊,使不特定多數買家見聞後得撥打上開電話購買毒品。 乙○○依附表一編號1至34「共同正犯」欄所示,分別單獨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或與丁○○(即附表一編號1、2、 3、4、6、7、27、31部分)、甲○○、少年黃○瑋、鍾○軒、徐 ○賢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編 號1至34所示時間,由附表一編號編號1至34所示之人以各該 門號,接聽附表一編號編號1至34所示買家之購毒電話,並 由附表一編號編號1至34所示之人,於附表一編號編號1至34 所示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與附表一編號編號1至3 4所示之購毒者交易毒品咖啡包。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於111年7月6日14時20分許,在乙○○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之居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乙○○、丁○○犯罪事實有無之傳聞證 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95頁),惟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則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是本案關於被告丁○○以外之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 又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載之情況,且被告丁○○ 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做為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不得做為 本案判決所憑之證據。




 ㈡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4「證據清單」欄所示 之證據,及被告丁○○與證人劉正文、少年黃○瑋之FACETIME 訊息截圖、聯絡人資料、被告乙○○與證人曾慶林於110年7月 14日、7月24日之FACETIME訊息截圖、網銀轉帳截圖、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乙○○與證人即少年黃○瑋之FACETIME 訊息截圖、被告丁○○與少年黃○瑋之訊息截圖、永豐商業銀 行作業處111年2月7日作心詢字第1110127167號函暨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 與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2日台新作文字 第1103074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111偵 字第30777號卷第113至117頁、第127至129頁、第133至138 頁、第139頁、第143至144頁、173至191頁、199至203頁) ,此外,警方於111年7月6日14時20分許,在被告乙○○位於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居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5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乙節,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 定分析報告(報告日期:111.08.23、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 11DI-124)在卷可佐(見111偵字第30779號卷一第165至171 頁、111偵字第30779號卷二第87頁),足認被乙○○、丁○○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查被告乙○○於偵查時自承:其請甲○○向上 游賣家以100包1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毒品咖啡包等語(見1 11偵字第30779號卷二第50、116頁),換算每包進價為150 元,而本案係以3包毒品咖啡包1,400元不等之價格售出,即 每包以466.7元不等之價格售出,足認被告等人從中賺取價 差,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示犯行,及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1、2、3、4、6 、7、27、31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5包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咖啡包15包,且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云云,惟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 包15包係警方自被告乙○○扣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考(見111年度偵 字第30777號卷第63、65頁),被告乙○○、丁○○亦自始供稱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5包係被告乙○○所有,故本案尚乏證據證 明被告丁○○與被告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1所 示毒品咖啡包15包,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丁○○ 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持有之 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要難認其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 處罰之範圍,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乙○○、丁○○與同案被告甲○○、少年黃○瑋、鍾○軒及徐○賢 ,如附表一編號1至9、16至20、23、26至28、31「共同正犯 」欄所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 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 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 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於附表一 編號1、2、3、4、6、7所示犯行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 ,而共同正犯黃○瑋、鍾○軒及徐○賢於行為時均係未成年之 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111年度他字第1708號 卷四第51、147、223頁),故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2、 3、4、6、7所示犯行,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犯行行為時尚未滿20歲,非成年人,自不適用上開 加重其刑之規定。
 ⒉被告乙○○、丁○○於偵查、本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已說明如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本件並未因被告乙○○、丁○ ○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經查,被告丁○○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2、3、4、6、7 、27、3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因協助被告乙○○而接 聽購毒者之電話、提供帳戶予購毒者或少年黃○瑋、鍾○軒及 徐○賢轉帳毒品價金,並非販毒集團之核心人物,又未實際 獲取報酬,因一時失慮致肇前揭犯行,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 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尚屬有別,惡性並非重大不赦,又 被告丁○○所為前揭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相較其 犯罪情節,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為被告乙○○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乙○○正值青壯,四肢健 全,並無不能謀生之情事,竟為牟取私利,販賣第三級毒品 達34次,為本案販毒集團之核心人物,所為助長毒害擴散,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刑責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實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非有據,耑此說明。 ⒋被告丁○○上開犯行,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爰以各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明知毒 品對人體危害甚鉅,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且毒品濫用



已造成社會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僅為貪圖小 利即心生貪念,鋌而走險,販賣第三級毒品,無視於政府反 毒決心,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危害,其等販賣毒品行為之惡性實屬重大,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乙○○、丁○○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 本案之前均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乙○○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數量、所獲利益,及其各別 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情節、角 色分工,暨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丁○○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店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 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乙○○如 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收取如附 表編號1至34「購買毒品金額」欄所示之對價,均屬其犯罪 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 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 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 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共計15包,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如前述,此為被告乙○○為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而尚未售出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上開



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裹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是就該包裝袋,亦應依法併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 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本法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之手機2隻,為被告乙○○所有,且用 以與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咖啡包事宜,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之手機1隻,為被告丁○○所有,且用以與少年黃○瑋聯繫販賣 毒品咖啡包事宜,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 、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420頁),爰 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乙○○、少年黃○瑋(附表一編號5 部分,下同)、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編號5、8至26、28至30、32至34所示時間,由如 附表一編號5、8至26、28至30、32至34所示之人以各該門號 ,接聽如附表一編號5、8至26、28至30、32至34所示買家之 購毒電話,並由如附表一編號5、8至26、28至30、32至34所 示之人,於如附表一編號5、8至26、28至30、32至34所示交 易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與如附表一編號5、8至26、28 至30、32至34所示之購毒者交易毒品咖啡包。因認被告丁○○ 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26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 述、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少年黃 ○瑋、徐○賢、鍾○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丁○○與 少年黃○瑋之FACETIME訊息截圖、聯絡人資料、被告乙○○與 證人曾慶林於110年7月14日、7月24日之FACETIME訊息截圖 、網銀轉帳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乙○○與證人即 少年黃○瑋之FACETIME訊息截圖、被告丁○○與少年黃○瑋之訊 息截圖、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7日作心詢字第11101 2716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與 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 103074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與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111年間 在7-11上班,如附表一編號5、8至26、28至30、32至34所示 犯行,我沒有接聽電話,我不清楚乙○○、甲○○在做什麼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丁○○對於同案被告乙○○、甲○○及少年黃○瑋犯如附表一編 號5、8至26、28至30、32至3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 不爭執,且有前揭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是此部分之爭點即為: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甲○○及 少年黃○瑋間,就如附表一編號5、8至26、28至30、32至3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應成立共同正犯?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11年9月1日偵訊中證稱:我會接電話 ,瞭解客人需求及交易地點,再叫年輕人甲○○、黃○瑋、鍾○ 軒及徐○賢去送毒品,丁○○有幫我接過電話,但她應該不知 道是毒品交易,我有向丁○○借用永豐銀行帳戶,司機會將毒 品款項匯到這個帳戶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0779號卷二第 40頁),於112年7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販毒用的門號「0 000-000000」、「0000-000000」、以及「0000-000000」大 部分是我掌機,丁○○曾經幫我接聽電話,是我當時在上廁所 或是一些事,可能沒辦法接,我會請她幫忙接聽,我在旁邊 教她怎麼講;丁○○除了幫我接電話之外,沒有參與販賣毒品 咖啡或其他工作,因為她平常自己有在上班,因為我的帳戶 沒有提款卡,客人有錢要來,我就跟她借帳戶做資金匯流; 司機從頭到尾都是我自己找,跟丁○○沒有關係,只有在我沒 有辦法的時候,我才會請她幫忙,教她怎麼跟司機甲○○、黃 ○瑋聯絡;111年間我接聽買家來電購買毒品時,丁○○有時候 不在我身邊,她通常是早上7點到下午3點工作,下班後會抽 空回家,到晚上8點回到我們同居處,早上7點到下午8點這



段時間我們是分開的,回來後也洗澡就睡了;我與買家的對 話通常都很短,丁○○可能有聽到,但我沒有告訴她我在幹嘛 ;家裡沒有除了被查扣的15包毒品咖啡包外,沒有其他庫存 ;我販賣毒品咖啡包的獲利,沒有分給丁○○,她自己有上班 、收入;交易的毒品咖啡包都是我拿給送貨的少年,由少年 去現場交易;我不能確定在接聽販毒電話時,丁○○都在我身 邊,但即使丁○○在我身邊,我也不會跟她說是藥腳要來買毒 品,丁○○也不會問我電話的內容,我也不能確定丁○○知道是 藥腳打電話來買毒品;我當初跟丁○○借永豐銀行帳戶、台新 銀行帳戶時,跟她說有人要匯錢進來,帳戶可以借我嗎,我 們相處這麼久了,可能彼此都有一些信任感,她沒有問我為 什麼要借張戶;有時候我的錢進帳戶了,我可能會請丁○○去 附近的7-11提款,但我不會告知她提款、匯款的對象、目的 ,丁○○也不會過問;我有要求丁○○向黃○瑋要錢,但我也不 會跟她講這是毒品咖啡包的錢,丁○○也沒有問我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289至303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111年7月7日偵訊時證稱:我是在111 年4、5月間,尤乙○○招募我加入此集團,要我在此販毒集團 幫忙送毒品,但有時候專線響了,乙○○會要我跟客人接洽販 毒細節,因為我都住在乙○○的住處,工作機只有1隻,電話 都是我和乙○○在接;丁○○在7-11工作,她知道我們在販毒, 但她沒有一起做,乙○○如果在睡覺,她接到客人的電話就會 打電話叫我去送毒;(提示附表一編號27【起訴書附表編號 28】相關之監聽譯文後)這是丁○○接的,她打電話給我要我 去送毒品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0780號卷第71至73、88至 89、342、348頁)。另檢察官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聲請 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到庭交互詰問,惟被告甲○○業經本 院於112年5月1日通緝在案,有本院通緝書附卷為憑(見本 院訴字卷第229至232頁),顯無到庭之可能而無傳訊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證人黃○瑋於111年7月7日偵查時證稱:我於110年5月間在網 咖認識乙○○,之後變成朋友,他問我要不要幫他送毒品賺錢 ;乙○○、丁○○會打電話我的門號或facetime,告知我時間、 地點、毒品種類及重量,指示我替他們外送毒品咖啡包,有 時候他們會一次現給我很多毒品咖啡包,如果不夠我再跟他 們說;我將咖啡包的價金以匯款至丁○○銀行代碼807的帳戶 ,我會先扣除我自己的報酬,餘額匯款給他們等語(見111 年度他字卷四第111至116頁),於112年7月5日本院審理時 證稱:乙○○和丁○○是情侶關係,他們2個都有指示我去送毒 品咖啡包,我幫他們送毒品咖啡包的時間是在110年間,我



買家拿到價金後會匯款給乙○○或丁○○,有時候是乙○○,有 時候是丁○○會叫我匯款,毒品是乙○○拿給我的,丁○○沒有拿 毒品給我過,就我所知,丁○○在此販毒集團內是接買家的電 話、打電話給我的工作;我會一次跟乙○○拿差不多30、40包 的毒品咖啡包,送完了再跟乙○○拿,錢也是累積到一定數量 ,大約1萬多再回帳,回帳的方式是我去ATM轉帳到指定的帳 戶;我在送毒品咖啡包期間,有欠丁○○大約1萬多元這是 賭博的錢,和毒品咖啡包回帳的錢不一樣;111年5月以後我 就沒有幫乙○○送毒品咖啡包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3至3 27頁)。
 ㈤證人鍾○軒於111年7月7日偵查中證稱:黃○瑋於110年6月底、 7月初介紹我加入乙○○、丁○○之販毒集團,乙○○與丁○○是老 闆,負責提供毒品,我和黃○瑋負責送毒品,黃○瑋跑早班, 我跑晚班等語(見111年度他字卷四第257至261頁)。 ㈥證人徐○賢於111年7月7日偵查中證述:茗壺茶莊是乙○○所開 立的販毒集團,我家裡缺錢,110年2、3月間他招集我加入 該集團擔任司機,我第一次幫乙○○送毒品是乙○○陪我去的, 該買家就是喬裝的員警,我就被逮捕了,乙○○跑掉,我被警 察逮捕之後就被關2個月,關出來我都在加油上班,沒有 繼續幫乙○○送毒品;我剛開始做的時候黃○瑋、鍾○軒都還沒 開始做,我關出來之後才知道他們開始協助販毒,我被關的 期間可能都是黃○瑋在送;毒品的價金都是在網咖直接面交 現金給乙○○,我跟乙○○見面的時候,丁○○會跟來,聽得到我 們在幹嘛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1708號卷四第185至188頁 )。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徐○賢到庭交互詰 問,惟被告證人徐○賢屆期並未到庭,檢察官當庭表明捨棄 傳喚(見本院訴字卷第355頁)。
 ㈦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之販毒集團係由被告乙○○主 持成立,由乙○○先於110年2、3月間招募少年徐○賢,於110 年5月間招募少年黃○瑋,於110年6月底、7月初招募少年鍾○ 軒擔任運送毒品咖啡包前往交易之司機,再於111年4、5月 間由被告甲○○擔任運送毒品咖啡包前往交易之司機,被告丁 ○○為乙○○之女友,曾在被告乙○○不便接聽購毒者電話時,協 助被告乙○○接聽電話,並指示少年黃○瑋、鍾○軒、徐○賢、 甲○○前往交易毒品咖啡包。然被告乙○○、甲○○均證稱:被告 丁○○沒有一起做,乙○○如果在睡覺,她接到客人的電話就會 打電話叫甲○○去送毒等語,足見被告丁○○並非與被告乙○○、 甲○○經常性輪流接聽購毒者電話,僅在被告乙○○因故無法接 聽電話時,才由其協助接聽電話,足認被告丁○○前揭辯詞, 並非無據。又本案除如附表一編號1、2、3、4、6、7、27、



31所示犯行(此部分業經被告丁○○坦承不諱,詳前揭有罪部 分之說明),起訴書明確記載被告丁○○接聽購毒者電話而參 與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5、8至26 、28至30、32至34所示犯行,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丁○○參與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何,而上開證人亦未具體證述被告丁○○於如 附表一編號5、8至26、28至30、32至34所示犯行有何分工行 為,要難僅因被告丁○○為被告乙○○之女友,於被告乙○○接聽 購毒者電話、指示甲○○前往交易毒品時可能在其旁邊乙節, 率爾認定被告丁○○也參與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㈧公訴意旨或以被告丁○○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 做為收受毒品咖啡包價金之用,及向少年黃○瑋徐○賢催討 毒品咖啡包價金、匯款至毒品上游等情,並提出:①被告丁○ ○與劉正文、少年黃○瑋之FACETIME訊息截圖、聯絡人資料( 即照片編號K1-1至K1-9、K2-1至K2-3、K3-1至3-3、K6-1至K 6-5)、②被告乙○○與證人曾慶林於110年7月14日、7月24日 之FACETIME訊息截圖、網銀轉帳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即照片編號L1-1至L1-4、L2-1至L2-5)、③被告乙○○與證 人即少年黃○瑋之FACETIME訊息截圖(即照片編號M1-1至M1- 2)、④永豐銀行帳戶於110年5月9日、6月6日、6月13日、6 月23日、7月7日、7月23日之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於110 年4月29日、5月4日、5月5日、5月31日、7月2日之交易明細 、被告丁○○與少年黃○瑋之訊息截圖、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 圖(即照片編號N1-1至N1-18)、⑤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字第30777號卷第113至117 頁、第127至129頁、第133至137頁、第139頁、第143至144 頁、173至191頁、199至203頁)為佐,而認其共同犯上開各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細究:前開①部分之證據,係證 明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被告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前開②部分之證據,則是證明附表一編號6、7所示被告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開③部分之證據,則係翻 拍自少年黃○瑋之手機,內容為被告乙○○使用yoer10000000o ud.com帳號以facetime與少年黃○瑋傳送訊息,被告乙○○指 示少年黃○瑋於110年6月19日23時5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00巷0弄00號交易毒品咖啡包,故僅能證明被告乙○○此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尚難據此對被告丁○○為不利之事實認 定;前開④部分之證據,雖可證明少年黃○瑋徐○賢曾於110 年5月9日、6月13日、6月23日、7月2日、7月3日、7月7日、 7月23日匯款或現金存入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帳戶、台新銀 行帳戶,但對照被告丁○○已坦承犯行之如附表一編號1、2、 3、4、6、7所示事實,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6月12日、6月1



4日、7月6日、7月10日、7月14日、7月24日,而與上開匯款 或現金存入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時間大 致重疊,並未及於本案其他111年以後被告乙○○、甲○○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事實,至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帳戶於110 年5月9日、6月6日、6月13日、6月23日、7月7日、7月23日 匯款至賴陽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 陽德之華南銀行帳戶),其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110年4月2 9日、5月4日、5月5日、5月31日、7月3日匯款至賴陽德之華 南銀行帳戶,惟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賴陽德從事當鋪業 ,此係向賴陽德借貸之款項,因賴陽德催討還款,我才催促 少年繳回毒品價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0779號卷一第47 9至480頁),被告丁○○於偵查中陳稱:我應乙○○要求,催促 司機趕快繳回價金,我收到匯款後,又應乙○○要求,將款項 匯給另一人,乙○○稱這是他欠別人的款項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30777號卷第217頁),賴陽德於偵查中陳稱:這是乙 ○○的欠款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0780號卷第131至137頁) ,故上開匯款之款項尚難認定為毒品價金之回帳,又被告乙 ○○、丁○○、甲○○、同案被告賴陽德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有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是 以此部分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丁○○有何犯行;至前揭⑤部 分之證據,單純僅為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 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亦無法證明被告丁○○確有前揭犯行。 從而,上開書面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丁○○於110年7月以前, 確有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做為收受毒品咖啡 包價金之用,及協助被告乙○○向少年黃○瑋徐○賢催討毒品 咖啡包價金,惟尚難據此推論其另有參與被告乙○○、甲○○及 少年黃○瑋於111年5月至6月間如附表一編號5、8至26、28至 30、32至34所示之犯行。
 ㈨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5、8至26、2 8至30、32至34所示之犯罪事實,並未具體明確指出其各次 犯罪之行為分擔,並舉證加以證明,是被告丁○○就前揭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依卷內證據既未接聽購毒者電話,亦未經手 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少年黃○瑋或甲○○前往交易,其提供購毒 者、少年匯款毒品價金之帳戶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又僅止 於110年7月前被告丁○○坦承犯行之部分,本案依據罪疑為有 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有不 足。
五、從而,依公訴人所舉相關證據,本案尚不足證明被告丁○○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號5、8至26、28至30、32至34所 示之犯罪事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丁○○確有前揭犯行之確



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此部分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丁○○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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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