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1號
TYDM,111,易,51,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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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安


選任辯護人 莊棣為律師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安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政安於民國109年間服役於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69旅砲兵營 營部連,擔任管制補給組上士組長,於109年4月16日起,因 其班兵曾國政與他人間有金錢往來,為免肇生後遺,林政安 要求保管曾國政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存摺密碼,並約定曾國 政有使用現金之需求時可告知林政安,由林政安代為提領現金並 交付給曾國政使用,詎林政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楊梅光華郵局、臺北 松江路路郵局、楊梅郵局、蘆洲空大郵局、台北圓山郵局、 龜山大崗郵局等郵局,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領款之方式,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除如附表所示交付曾國政之部分外, 將其餘現金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拒不交還上開現金與曾 國政,共侵占新臺幣(下同)19萬7,800元。嗣張美智(即 曾國政母親)發現曾國政之郵局帳戶內僅剩142元,並告 知曾國政,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國政訴由桃園憲兵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政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曾 國政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曾國政已於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曾國 政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是證人即告訴人曾國政於警 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 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即告訴 人曾國政於偵查之陳述,因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查證人曾國政於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作證,而被 告並未釋明其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證人曾 國政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當庭交互詰問,完足調查程序,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障,是 證人曾國政之偵訊證詞,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告訴人提出之高鐵 車票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然連同該車票影本在內之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足認該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又經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保管告訴人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並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代為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犯行,辯稱:自109年4月15日晚許,開始幫曾國政保管郵 局存摺、印章,並得知密碼是8888,嗣於同年6月24日歸還 ,曾國政於同年4月27日至高雄步兵學校受訓,我匯款給同 梯李青鴻轉交每月1萬2,000元零用錢給曾國政,我是臨櫃領 取後,再至便利店使用我的提款卡操作ATM轉帳給李青鴻。 我於109年4月17日提款11萬,同年月18日提領1萬6,000,是 因為曾國政的同學家裡急需15萬元,但當我提出來之後他說 先不用給後,後來在109年5月6日提款4萬元,我匯款1萬2,0 00元給李青鴻,再於109年5月10日晚上7時許,我跟曾國政 約在楊梅車站旁的大成路上夾娃娃機店交付15萬4,000元 給曾國政,之後因為曾國政用LINE打電話、傳畫面給我,說 同學趙子欽要跟他借錢,叫我把戶頭的錢都領出來,等他要



收假的時候再跟他約在楊梅車站前給他,所以我陸續領款 ,並在109年6月5日匯款1萬6000元給李青鴻,於109年6月14 日晚間7時許,與曾國政約在同一地點交付4萬5,000元給曾 國政曾國政拿到錢就離開了,我們互動不到5分鐘。曾國 政當時是在高雄鳳山的步兵學校受訓,晚上11點收假,所以 時間上是來得及回到營區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為曾國政保管系爭 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得知提款密碼,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 附表所示之款項,其中曾請李青鴻轉交1萬2,000元、1萬6,0 00與曾國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國政李青鴻之證述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 12號卷(下稱軍偵卷)第97至10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97至103 頁、本院易字卷第39至48頁、第129至134頁、第162至182頁 、軍偵卷第49至52頁),並有曾國政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軍偵卷第33至41頁)、林政 安與曾國政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軍偵卷第43至 44頁、第117至127頁、第157至218頁)、林政安曾國政於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軍偵卷第129至135頁)、高鐵車票 影本(軍偵卷第45頁)、李青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軍偵卷第53至64頁)、陸軍機械化步兵 第二六九旅109年8月20日陸六軍勤字第1090002252號函(軍 偵卷第67頁)、陸軍機步269旅案件調查報告(軍偵卷第69至8 8頁)、國防部案件調查報告書、陸軍機步第269旅監察官室 電話洽談紀要(軍偵卷第78至88頁)、曾國政庭呈之筆記影本 (軍偵卷第107至10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 日儲字第1100149441號函暨曾國政之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影本(軍偵卷第225至227頁)、110年9月16日國陸 人整字第1100165384號函(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林政安之 存簿內頁影本(本院審易字卷第87頁)、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 111年5月17日陸教步本字第1110005963號函(本院易字卷第5 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2日儲字第11102970 87號函暨曾國政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易字卷第65至1 01頁)、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111年9月13日陸教步總字第111 0011493號函(本院易字卷第105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曾於109年5月6日及109年6月14日晚間7時許,與 告訴人在楊梅車站附近見面並分別交付現金15萬4000元及 4萬5000元云云,但證人即告訴人曾國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證稱:109年4月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被告 保管,他在我受訓前有給我6500元,之後也有透過李青鴻



交給我共2萬8,000元,所以總共給我3次錢。趙子欽是我受 訓同學,他在109年4月、6月間有用LINE和口頭跟我說要借 錢,但我不記得他說要借多少錢。我有把對話截圖傳給被告 ,讓他知道我要用錢,請他去領錢,但我沒有說要領少錢, 我後來沒有把錢借給趙子欽,也沒有拿到這筆錢,也沒有要 求被告拿給趙子欽。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我以臉 書私訊請被告列印受訓證明,因為在步校受訓,接訓單位需 要受訓證明,所以請被告幫忙列印,但後來我請他人幫忙, 我不記得我當時人在那裡。同年6月14日晚上8時左右,以臉 書訊息告訴被告我當時在楊梅,且當時在下雨,但我那時實 際上是在坐高鐵要回高雄,已經接近台中,會說下雨是因為 台中在下雨,所以我亂猜楊梅也下雨;我在109年5月10日及 6月14日晚上都有回高雄步校,入營時要在簽到簿上完成簽 到,就是在受訓名冊的那一格後面簽上自己的名字,沒有刷 卡或電腦紀錄等語。衡以本案發生至今已逾3年,而告訴人 就本案發生之經過,歷次均為相一致之陳述而無重大歧異, 堪信係基於親身經歷,方能為相同之陳述,是其所證內容, 非不可採。
 ㈢被告固辯稱於109年5月10日晚上7時許在楊梅車站旁的夾娃 娃機店交付15萬4000元給曾國政云云,但細譯卷附2人臉書 私訊內容,可見當日下午5時52分許,告訴人曾國政傳送QR Code 截圖,請被告協助列印受訓證明,被告隨即表示已經 回到營區,可請他人協助,並向曾國政表示「星期六都不先 傳」(軍偵卷第117頁),足認2人對話時,被告已回到營區, 不便外出協助列印,自無法於當日晚間7時交付款項;嗣被 告再於同日年月12日上午6時48分許,向曾國政表示可協助 列印該份證明(軍偵卷第119頁),益徵當日2人確未於楊梅車站附近見面,否則告訴人於見面時即可自行前往便利店列 印,被告於受告訴人協助列印之要求時,應為質疑為何在楊 梅時沒處理,而非指責其未及早發送QR Code,亦無需再訊 問是否需協助列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又被告 雖辯稱109年6月14日晚上在同一地點,交付4萬5,000元元給 告訴人曾國政,但細譯當日晚間8時1分起,被告與告訴人之 臉書私訊對話內容如下:
  告訴人:哈哈 你們下禮拜要考試
  被告:對
  告訴人:OK讚喔
  被告:你在學校嘍!
  告訴人:還沒,我在楊梅
  被告:屁




  告訴人:真的
  被告:為何
  告訴人:坐火車
  被告:那現在楊梅天氣如何
  告訴人:下雨 我要去找安哥嗎?
  被告:在火車上怎找
  告訴人:往回坐
  被告:....
  告訴人:愛你喔 下禮拜很多人穿技工服 哈哈  被告:(貼圖)
  告訴人:哈哈
  被告:來啊你回頭坐啊! 笑你不敢
  告訴人:不行 會辭(遲)到
  被告:那你不就會超過12點
  告訴人:不會啊轉高鐵
  可見曾國政先行發送訊息與被告,並向被告表示在楊梅坐火 車中,再以戲謔之語氣表示可坐回頭車與被告相見,足認告 訴人稱向被告表示當時在楊梅是開玩笑等語,非不可能。況 於上開對話中,被告在知悉告訴人在楊梅時,竟詢問為何, 倘當日2人確於楊梅車站附近相見,當不致有此疑問。又 經本院函詢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告訴人曾國政於109年4月 27日至同年9月8日止參加該部兵器保養儲備士官班109-1, 為受訓學員,且順利結訓,因非該部編制內人員進出紀錄已 不復查考,且依該部學員(生)修業暨管理手冊,凡未經取得 證明或事故等情事發生為由,應返營而未返營者或逾假歸營 者,依法辦理,有該部112年5月16日陸教步本字第11200057 81號函暨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兵器保養儲備士官班109年班 第1梯次結業成績績序冊各1份在卷供參。是雖無告訴人進出 該營區之紀錄,但告訴人受訓後順利結業,又無違紀移送辦 理之紀錄,堪認告訴人於受訓期間,均於收假前返回營區。 再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109年5月10日及109年6月14日高鐵車 票影本2張,可見起訖站均為苗栗至高雄左營,且出發時間 及到站時間均相同,為不同日期但同一車次之列車(軍偵卷 第45頁)。觀諸該車次為晚間7時58分自苗栗出發,晚間9時2 5分抵達高雄左營,告訴人尚需轉乘其他交通工具,方能返 回營區,衡以逾假歸營後果嚴重,其提前到達高雄而預留較 充足之時間返營,實與常情相符,堪認告訴人於109年5月10 日及109年6月14日確實利用該車票,搭乘返回高雄營區。 ㈣證人趙子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間有向曾國政借錢,第 一次是借4000元,他有借我,後來我開口借錢,也有傳訊息



給他,但過1、2天後他就開始拖延,然後就說他沒有錢沒辦 法借我,所以實際上我也沒有拿到錢;我是在109年6月4日 傳訊息跟他講到要借30萬,在此前1至3個月,我有跟曾國政 借15萬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82至186頁)。堪認趙子欽雖曾 向曾國政要求借款,且曾國政應一度同意,但最終並未決定 出借。復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臉書私訊對話內容,可 見被告曾國政雖將趙子欽之借款訊息截圖轉貼予被告,但之 後並未有曾國政討論如何交付款項之內容(軍偵卷第197至20 1頁),衡以常情,曾國政轉知之趙子欽商借之金額非一般以 自動櫃員機操作即可,被告既已將曾國政所需款項領出,如 曾國政確需使用,雙方必就此事宜有所討論,且若被告辯稱 曾國政曾告知帳戶內有多少多少,則依卷附系爭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109年6月14日之前曾於同年月10日 有以現金提款800元之紀錄,該款項領出後,該帳戶餘額僅 有14元,換言之,被告所稱109年6月14日晚間交付款項與曾 國政以前,已將系爭郵局帳戶款項悉數領出,對曾國政而言 自為重要事項,就款項之交付方式,當無全然未於對話中討 論之可能,益徵被告辯稱曾國政因出借款項而交付金錢所辯 顯不可採。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告訴人就被告交付款項之次數 前後供述不一高鐵票無記名,不能證明係告訴人使用,當 時告訴人明確告知在楊梅,依當日氣象資料,楊梅地區確有 下雨,反而告訴人所稱有下雨之台中地區並無降雨資料,且 依被告所述之交付款項時間,確可搭乘台鐵後再轉高鐵而即 時返回營區等語。然本案發生距今已逾3年,依人類之記憶 常態,就本案發生之細節部分,縱有若干差異之處,亦難認 其所證內容為虛,況告訴人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 重要部分及時序,前後均為相一致之陳述,所證自堪採信。 又被告固提出109年6月14日之楊梅台中地區氣象資料,可 見當日晚間8時至9時間,楊梅地區確有降雨3mm,而台中地 區則無降雨情形。然3mm之降雨量並不明顯,況該資料僅為 測量站所在地蒐集之資料,各地區之天氣變化仍有差異,告 訴人當時又未於測量所在地,自難以此遽認其所述不實。再 者,高鐵車票固非記名票券,持票者即可使用,且該2張車 票之發車時間、起訖站均相同,衡有通勤需求之人常搭乘相 同班次之常情相符,且卷內並無資料足以懷疑該等車票非告 訴人所使用,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為, 係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提領系爭郵局 帳戶內之款項並侵占入己共19萬7,800元,客觀上係以數個 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曾國政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 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 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 項均為告訴人曾國政所有,其亦係為免花費無度而將該帳戶 之存摺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卻為個人私利,恣意侵占他人財 物,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其所侵占之金額非少,事 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 可,復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坦承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 其中2萬8,000元先後2次由他人轉交與告訴人,為告訴人所 不爭執,堪認其餘部分共19萬7,800元係被告於本案侵占款 項,業經認定如前,該款項雖未扣案,但既係其犯罪所得, 即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 提領之金額(新臺幣) 109年4月17日 11萬元 109年4月18日 1萬6,000元 109年5月6日 4萬元,其中1萬2000元係依曾國政之要求而提領,並由被告委託李青鴻交給曾國政(匯款金額為1萬1985元,需15元之跨行轉帳手續費),故僅有2萬8000元涉嫌侵占 109年5月14日 5000元 109年5月29日 1000元 109年6月2日 1000元 109年6月5日 3萬6000元,惟其中有1萬6000元係依曾國政之要求而提領,並由被告委託李青鴻交給曾國政(匯款金額為1萬5970元,因分2次匯款,需30元之跨行轉帳手續費),故僅有2萬元涉嫌侵占 109年6月10日 800元 109年6月24日 1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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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