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宗
朱燦玉
吳柏皇(原名吳幀彥)
俞添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3
58號、第31902號、109年度偵字第3203號、第17771號、第17775
號、第17776號、第1898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23
號、第42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朱燦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吳柏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俞添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中【林志宗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京衡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京衡公司)負責人,與朱燦玉、 吳柏皇(原名吳幀彥)、俞添鴻(另為通緝)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應補充為【林志宗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京 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京衡公司)負責人,與朱燦玉 、吳柏皇(原名吳幀彥)、俞添鴻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起訴書中【吳柏皇再將京衡帳號、朱燦玉帳號提供予俞添 鴻後,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樂長智、張楠強、 李瑞垚、周勁毅、鄭光宙,使陳樂長智、張楠強、李瑞垚 、周勁毅、鄭光宙陷於錯誤,遂匯款至京衡帳號、朱燦玉 帳號內,匯入至京衡帳號之款項為林志宗轉匯款至其個人 帳戶或朱燦玉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簽分他案)內;匯 入至朱燦玉帳號之款項則由朱燦玉持有】應更正並補充為 【吳柏皇再將京衡帳號、朱燦玉帳號提供予俞添鴻後,由 俞添鴻將京衡帳號、朱燦玉帳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樂長智 、張楠強、李睿垚、周勁毅、鄭光宙,使陳樂長智、張楠 強、李睿垚、周勁毅、鄭光宙陷於錯誤,遂匯款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京衡帳號、朱燦玉帳號內,其中部分款項經轉匯 或提領而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 流向】。
(三)起訴書中關於「李瑞垚」記載均應更正為「李睿垚」。(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宗、朱燦玉、吳柏皇、俞添鴻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五)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宗、朱燦玉、吳柏皇、俞添鴻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林志宗、朱燦玉、 吳柏皇、俞添鴻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志宗、朱燦玉、吳柏皇、俞添鴻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林志宗、朱燦玉、吳柏皇、俞 添鴻就附表編號1至5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宗、朱燦玉、吳 柏皇、俞添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為上揭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陳樂長智、張楠強 、李睿垚、周勁毅、鄭光宙受有輕重不一之損害,並斟酌 被告林志宗、朱燦玉、吳柏皇、俞添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陳樂長智、張楠強 、李睿垚、周勁毅、鄭光宙全數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林志宗、朱燦玉、吳柏皇、俞添鴻之素行、學經歷、家庭 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林志宗、朱燦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吳柏皇則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4年9月23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5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其等此次行差踏錯,致罹刑典 ,並已於審理時均坦承錯誤,並賠償本案被害人全數損失 ,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林志宗、朱燦玉、吳柏皇經 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 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林志宗、朱燦玉、吳柏皇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 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 命被告林志宗、朱燦玉、吳柏皇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望被告林志宗、朱燦玉、吳柏皇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能知所警惕,萬勿再犯,併予敘明。
(四)至被告俞添鴻雖亦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俞添鴻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 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確定,因而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 ,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林志宗、朱燦玉、吳柏皇、俞添鴻既已賠償本案被 害人全數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詹佳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育駿、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主文 1 陳樂長智 不詳人士於108年4月15日,以臉書帳號「李晶靜」與告訴人陳樂長智聊天,佯稱投資網站http://mdkdsffx.com/可賺錢,並提供LINE暱稱「mdkdsffx專屬客服」之聯絡方式予告訴人陳樂長智,致告訴人陳樂長智陷於錯誤,而依LINE暱稱「mdkdsffx專屬客服」之人指示匯款。 ⑴108年5月23日 ⑵108年5月24日 ⑶108年6月28日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145萬 ⑴朱燦玉帳號 ⑵朱燦玉帳號 ⑶京衡帳號 林志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朱燦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柏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俞添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張楠強 不詳人士於108年6月17日前某日,以微信暱稱「阿雪」與告訴人張楠強聊天,佯稱投資網站SVSFX可賺錢,致告訴人張楠強陷於錯誤,而依「阿雪」指示匯款。 108年6月26日 9萬3,072元 京衡帳號 林志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朱燦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柏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俞添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李睿垚 不詳人士於108年5月24日,在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安然」身分與告訴人李睿垚聊天,佯稱投資網站SVSFX可賺錢,致告訴人李睿垚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08年6月26日 ⑵108年6月26日 ⑶108年6月27日 ⑷108年6月27日 ⑸108年6月27日 ⑴3萬1,097元 ⑵3萬1,097元 ⑶3萬1,001元 ⑷3萬1,001元 ⑸6萬2,022元 ⑴京衡帳號 ⑵京衡帳號 ⑶京衡帳號 ⑷京衡帳號 ⑸京衡帳號 林志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朱燦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柏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俞添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周勁毅 不詳人士於108年5月23日,在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瑩瑩」身分與告訴人周勁毅聊天,佯稱可跟伊一同投資外幣賺錢,致告訴人周勁毅陷於錯誤而依「瑩瑩」指示匯款。 ⑴108年6月11日 ⑵108年6月12日 ⑶108年6月17日 ⑴6萬2,710元 ⑵6萬2,810元 ⑶3萬1,500元 ⑴京衡帳號 ⑵京衡帳號 ⑶京衡帳號 林志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朱燦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柏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俞添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鄭光宙 不詳人士於108年6月21日前某日使用LINE帳號「00000000chen」、微信帳號「cocoChenJing1988」與告訴人鄭光宙聊天,佯稱投資網站鴻茂www.hongmao198.com、霆聚http://www.tingcl.com可賺錢,致告訴人鄭光宙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08年6月26日 ⑵108年6月28日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京衡帳號 ⑵京衡帳號 林志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朱燦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柏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俞添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358號
108年度偵字第31902號
109年度偵字第3203號
109年度偵字第17771號
109年度偵字第17775號
109年度偵字第17776號
109年度偵字第18986號
被 告 林志宗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燦玉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柏皇 (原名吳幀彥)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宗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京衡國際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京衡公司)負責人,與朱燦玉、吳柏皇(原名吳 幀彥)、俞添鴻(另為通緝)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 得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11日 ,由林志宗在京衡公司內,將京衡公司設於新光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下稱京衡帳號)提供予朱燦玉 ,再由朱燦玉提供京衡帳號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朱燦玉帳號)予吳柏皇後 ,吳柏皇再將京衡帳號、朱燦玉帳號提供予俞添鴻後,由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由不詳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樂長智、張楠強、李瑞垚、周勁毅 、鄭光宙,使陳樂長智、張楠強、李瑞垚、周勁毅、鄭光宙 陷於錯誤,遂匯款至京衡帳號、朱燦玉帳號內,匯入至京衡 帳號之款項為林志宗轉匯款至其個人帳戶或朱燦玉提供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簽分他案)內;匯入至朱燦玉帳號之款項則由 朱燦玉持有。
二、案經陳樂長智、張楠強、李瑞垚、周勁毅、鄭光宙告訴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連江縣 警察局報請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 金門檢察分署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京衡帳號予被告朱燦玉使用,並協助將匯款至京衡帳號之款項轉匯款至被告林志宗個人或被告朱燦玉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被告朱燦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京衡帳號、朱燦玉帳號予被告吳柏皇使用,惟辯稱:是為了要收取俞添鴻投資款而提供。 3 被告吳柏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京衡帳號、朱燦玉帳號予被告俞添鴻使用,惟辯稱:是被告俞添鴻向伊詢問投資機會,故提供京衡帳號及朱燦玉帳號予被告俞添鴻。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樂長智、張楠強、李瑞垚、周勁毅、鄭光宙之指證 證明於附表所示時間,由不詳人士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京衡帳號、朱燦玉帳號內之事實。 5 京衡帳號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陳樂長智提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名下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存摺影本、告訴人張楠強提供轉帳資料、告訴人李瑞垚提供轉帳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周勁毅提供名下台灣銀行仁德分行存摺影本、告訴人鄭光宙提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5份 證明告訴人陳樂長智、張楠強、李瑞垚、周勁毅、鄭光宙確實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人士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京衡帳號、朱燦玉帳號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宗志、朱燦玉及吳柏皇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就上開詐 欺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本 件被告3人因前揭犯罪行為所得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檢 察 官 詹 佳 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陳樂長智 不詳人士於108年4月15日,以臉書帳號「李晶靜」與告訴人陳樂長智聊天,佯稱投資網站http://mdkdsffx.com/可賺錢,並提供LINE暱稱「mdkdsffx專屬客服」之聯絡方式予告訴人陳樂長智,致告訴人陳樂長智陷於錯誤,而依LINE暱稱「mdkdsffx專屬客服」之人指示匯款。 ⑴108年5月23日 ⑵108年5月24日 ⑶108年6月28日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145萬 ⑴朱燦玉帳號 ⑵朱燦玉帳號 ⑶京衡帳號 108年度偵字第31358號 2 張楠強 不詳人士於108年6月17日前某日,以微信暱稱「阿雪」與告訴人張楠強聊天,佯稱投資網站SVSFX可賺錢,致告訴人張楠強陷於錯誤,而依「阿雪」指示匯款。 108年6月26日 9萬3,072元 京衡帳號 108年度偵字第31902號 3 李瑞垚 不詳人士於108年5月24日,在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安然」身分與告訴人李瑞堯聊天,佯稱投資網站SVSFX可賺錢,致告訴人李瑞垚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08年6月26日 ⑵108年6月26日 ⑶108年6月27日 ⑷108年6月27日 ⑸108年6月27日 ⑴3萬1,097元 ⑵3萬1,097元 ⑶3萬1,001元 ⑷3萬1,001元 ⑸6萬2,022元 ⑴京衡帳號 ⑵京衡帳號 ⑶京衡帳號 ⑷京衡帳號 ⑸京衡帳號 109年度偵字第3203號 4 周勁毅 不詳人士於108年5月23日,在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瑩瑩」身分與告訴人周勁毅聊天,佯稱可跟伊一同投資外幣賺錢,致告訴人周勁毅陷於錯誤而依「瑩瑩」指示匯款。 ⑴108年6月11日 ⑵108年6月12日 ⑶108年6月17日 ⑴6萬2,710元 ⑵6萬2,810元 ⑶3萬1,500元 ⑴京衡帳號 ⑵京衡帳號 ⑶京衡帳號 109年度偵字第17771、17775、17776號 5 鄭光宙 不詳人士於108年6月21日前某日使用LINE帳號「00000000chen」、微信帳號「cocoChenJing1988」與告訴人鄭光宙聊天,佯稱投資網站鴻茂www.hongmao198.com、霆聚http://www.tingcl.com可賺錢,致告訴人鄭光宙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08年6月26日 ⑵108年6月28日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京衡帳號 ⑵京衡帳號 109年度偵字第189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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