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2年度,14號
SCDV,112,輔宣,14,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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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明德

特別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明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二、選定基隆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明德之輔助人。三、本件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幻聽、妄想、被害妄想症經鑑定 為重度智能障礙者,欠缺生活自理能力,亦無親屬可提供協 助。自民國93年間即受安置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衛生福利部 社會及家庭署寧園安養院。現聲請人年紀漸長,健康狀況日 益退化,其醫療決策、社會福利等相關事宜需求,必須有輔 助人協助進行,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併請指定基隆市政府為輔助人等語,並提出並提出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寧園安養院服 務對象在院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為本人,有其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憑,足認聲請 人為有權提出本件聲請之人。經本院於會同鑑定人即天主教 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精神科醫師對聲請人進行精神或 心智狀況之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過去無其他重大身體 疾病病史,在22歲精神病發病後,曾在基隆醫院及仁慈醫院 住院治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幻聽、被害妄想等症狀, 經治療後因有殘存病症需他人照顧,自93年2月16日轉介至 寧園安養院療養。鑑定時聲請人雖意識清醒,否認目前有幻 聽干擾,但言談結巴,内容斷續不連貫有時無法切題回答 ,時間定向感障礙,短期記憶長期記憶有部分障礙,甚至說 自己到2年前才沒工作,對情境理解因應有部分困難,且因 被害妄想,影響現實判斷而會有激動、吼叫等異常行為。依



鑑定當時之臨床病況判斷,聲請人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辦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有明顯障礙,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 2年8月14日仁醫字第1125000473號函暨所附司法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已達 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本院爰對 聲請人為輔助宣告。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 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未婚無子女,父母及胞姊均已過世,無親屬可擔任其輔助人 。而聲請人設籍基隆市,關係人基隆市政府為身心障礙者 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 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之主管機關,並設置有學有專精 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部分業務,本院參酌上情,認由基隆 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基隆市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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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