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13號
SCDV,112,訴,613,2023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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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邱雅蘭
被 告 吳誌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掩飾或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中 午12時57分許,在新竹市香山中華路5段統一超商某門市 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彥」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 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之設定。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7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Par is派愛族」及line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可至「納斯達 克」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1年3月25日12時1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8萬元至訴外



施勝騰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三人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20分 自第三人帳戶內轉匯878,966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8 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而匯款88萬元至第三人帳戶,其後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三人帳戶內轉匯878,966元至系爭帳戶等 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第三人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平台對話截圖、原告 網銀轉帳截圖可憑(偵286卷第8、21、69-70、83-91頁), 而被告亦因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以111年 度金簡字第138號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是 以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至原告就本案被告提起刑事告 訴部分,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86號為不起訴處分(卷第15-16頁),然此係因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供詐欺提團使用行為已經本院以上開111年度金簡 字第138號判決確定,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檢察官方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為不起訴處分,非指被告就原告遭詐 欺部分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併予指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連帶債務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 定甚明。查被告前述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上開88萬元之 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給 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 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2年7月13日(卷第7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 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 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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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