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
原 告 呂欣樺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呂學才
呂鳳珠
呂鳳娥
呂鳳桂
張呂秀榮
呂朔郡
呂東昇
呂珮芝
呂崇道
呂珮雯
兼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呂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 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請分割兩造 代位繼承自被繼承人呂火炎如附表一編號1、4、5、6、9、1 0、11、13至17所示土地及被繼承人呂鉛和如附表一編號2、 3、7、12、18所示遺產,嗣具狀追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呂廖 秀妹如附表一編號2、3、7、12(繼承自呂鉛和之9分之1)及 編號24所示存款(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案,下稱本 院37號案),經核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呂鉛和、呂廖秀妹之繼 承人,本件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必要,依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至於兩造於審理中將出租呂鉛和所遺建物之租 金、非用於遺產管理費用之支出、呂廖秀妹之郵局存款餘額 納入本件遺產範圍,應屬關於遺產範圍陳述之補充或更正,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屬訴 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丑○○、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呂鉛和於民國87年2月12日死亡,遺有附表 一編號2、3、7、1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附表一編號18 所示現金(出租建物之租金收入),其繼承人為配偶呂廖秀
妹及子女呂學林、呂清隆、寅○○、甲○○○、乙○○○、子○○、丑 ○○、癸○○等,應繼分各為9分之1,嗣呂清隆、呂廖秀妹及呂 學林先後死亡,由兩造代位繼承、再轉繼承,應繼分如附表 三所示。再呂鉛和之父呂火炎於93年8月12日死亡後,呂鉛 和所得繼承部分由子女、孫子女代位繼承;迄呂火炎之遺產 經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 、4、5、6、9、10、11、13至17所示土地分割由兩造公同共 有,並已依判決完成繼承登記。另呂鉛和之配偶呂廖秀妹於 96年5月31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即被告癸○○拋棄繼承,故呂 廖秀妹所繼承自呂鉛和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2、3、7、12 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繼分9分之1)及存款,由其餘子女 、孫子女繼承、代位繼承及再轉繼承,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 。又呂鉛和之長子呂學林於108年5月9日死亡,遺產由被告 庚○○、壬○○、辛○○繼承,其等協議由被告庚○○、壬○○繼承不 動產部分,被告辛○○僅繼承現金部分,並已於108年6月21日 完成繼承登記。現兩造為被繼承人呂鉛和、呂廖秀妹之全體 繼承人,其等就系爭土地、建物、現金之應繼分如附表五所 示。
(二)就兩造公同共有土地部分:
兩造分別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呂火炎之土地(即附 表一編號1、4、5、6、9、10、11、13至17所示土地)已辦畢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應繼分如附表五土地應繼分欄所示,因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識,故依法訴請裁判分割。(三)就被繼承人呂鉛和遺產部分:
1、呂鉛和之遺產中僅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0號、138之3號、 144號及160之7號房屋(即附表一編號2、3、7、12所示建物 )為其生前之財產,惟所坐落土地則均為呂火炎之遺產。至 於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屋(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 建物)係訴外人丙○○興建,並以松園釣蝦場為房屋稅籍登記 ,故該屋非呂鉛和之遺產,然雙方租賃契約書約定五年租約 到期,建物之租金歸由出租人即呂鉛和收取。
⑴關於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0號、138之3號、144號及160之 7號房屋,均為呂鉛和出資興建,惟呂鉛和興建完畢後,除1 60之7號房屋之稅籍登記為呂鉛和名義(呂鉛和死亡後,納 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外,為分散風險,將138之2號房屋借 用呂清隆名義(即原告之父,呂清隆死亡後,納稅義務人變 更為原告及被告丁○○、己○○)、138之3號房屋借用被告寅○○ 名義、144號房屋則借用呂廖秀妹名義(呂廖秀妹死亡後, 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為兩造)為房屋稅籍登記。
⑵被告寅○○辯稱138之3號房屋係由其出資裝修云云。惟出資裝
修並非興建,尚無因此即取得或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 參以被告寅○○於民事答辯狀自承138之3號房屋係父母出資建 蓋,且證人即呂鉛和之胞弟呂松基亦證稱上開房屋均為呂鉛 和興建,況呂鉛和、呂廖秀妹死亡前,該屋均由呂鉛和或呂 廖秀妹管理、繳納房屋稅並取得出租收益,於呂廖秀妹死亡 後,因吉羊路138之2號、138之3號房屋分別為被告丑○○、寅 ○○使用,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始由其等繳納房屋稅,惟並 無法執此認定138之3號房屋為被告寅○○所有,則被告寅○○前 開所辯,尚非足採。
2、關於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0號、138之2號、144號及160之 7號等四建物之孳息均為被繼承人呂鉛和之遺產。 ⑴呂鉛和死亡時,其繼承人均同意上開房屋由呂廖秀妹出租收 益。嗣呂廖秀妹死亡後,就呂廖秀妹生前已收取租金為呂廖 秀妹之遺產(存於其第一銀行帳戶),此部分已由兩造分配 完畢。
⑵呂廖秀妹死亡後,上開建物之出租情形:
①吉羊路160之7號房屋及124巷10號房屋均由兩造共同出租予 訴外人君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鋼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租金原均存入被告子○○及丑○○共同開立新竹市農 會樹林頭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聯名帳 戶)中,惟自109年7月起,被告寅○○每月分別向上開公司 收取其中七分之一之租金【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630 元、5,684元】,至112年7月租金收入分別合計為208,310 元、210,308元(即附表一編號19、20),總計共418,618元 (明細如本院卷四第259至261頁所示),餘款則仍匯入聯名 帳戶內,經扣除相關稅金及費用,算至112年7月止,帳戶内 約存有8,782,193元。惟上開帳戶内,於租約終止時,應返 還訴外人君鍠公司及鋼凝公司之押租金17萬元及8萬元,故 應先扣除並轉分配予取得上開建物之人,俾供租約終止時返 還予承租人,是該帳戶應以8,532,193元(即附表一編號18) 計算。
②另由被告寅○○至112年7月收取新竹市○○路000○0號房屋 之租金合計1,380,104元(明細如本院卷四第262至264頁所 示)及收取144號房屋之租金合計445,000元(明細如本院卷 四第265頁所示),均應列入為呂鉛和之遺產範圍,並從其 分得之遺產扣除。至於被告寅○○抗辯伊為房屋租賃必要, 支出修繕費用98,000元,及自行修繕、油漆支出50,500元、 修理抽水馬達支出53,200元云云,原告否認之,縱被告寅○ ○曾有上開支出,亦與新竹市○○路000號1樓房屋修繕無關 。
3、被告子○○及丑○○之聯名帳戶支出應追加計入呂鉛和遺產範圍 部分:
⑴被告庚○○、壬○○、辛○○之被繼承人呂學林生前曾支領311,130 元,應追加計入呂鉛和遺產範圍,並從其等分得之遺產扣除 。
⑵被告丑○○於108年5月21日取得195,926元,應追加計入呂鉛和 遺產範圍,並從其分得之遺產扣除。
⑶原告及被告丁○○、己○○於108年5月21日取得1,175,557元,因 被告癸○○、子○○、乙○○○、甲○○○、庚○○、壬○○、辛○○於審理 時均同意由渠等分配之金額中給予原告及被告丁○○、己○○。 故此部分金額建議不計入呂鉛和遺產範圍,另以應分配予被 告寅○○、丑○○部分(各8/63),依現金應繼分單獨分配予被 告寅○○、丑○○各149,278元,並分別由原告及被告丁○○、己○ ○自應分配之金額中各扣除99,519元。 (四)就被繼承人呂廖秀妹遺產部分:
1、被繼承人呂廖秀妹死亡時,因被告癸○○拋棄繼承,其於第一 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遺留之現金,業 經其繼承人即長子呂學林(被告庚○○、壬○○、辛○○之父)及被 告寅○○、丑○○、子○○、乙○○○、甲○○○、丁○○、己○○及原告等 人協議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並已分配完畢。然被繼承人呂 廖秀妹尚遺有郵局存款14,159元之遺產,應由繼承人依附表 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至於被繼承人呂廖秀妹原繼承被繼承人呂鉛和所遺留未為保 存登記之建物,應繼分九分之一部分,亦由兩造按附表四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並與兩造繼承公同共有土地、被繼承 人呂鉛和之遺產合併分割。
(五)至被告寅○○抗辯本件遺產分割於被繼承人呂鉛和、呂廖秀妹 生前已有共識,此為各繼承人知悉,故應依遺產分割協議分 配云云,固據其提出證明書、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分 割呂火炎遺產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據,然觀諸各該内 容均無從知悉兩造是否就遺產分割已有協議及協議之内容為 何,自無從認定兩造已有遺產分割之協議,則被告寅○○此部 分所辯,殊無足採。
(六)本件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 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兩造迄未能 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呂鉛和、呂廖秀妹之遺產等語。並聲明:1、兩造公同共有如民事補正聲明暨辯論意旨狀附表十四所示之 土地(見本院卷四第266頁),應按該狀附表一之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見本院卷四第252至255頁)。
2、兩造就被繼承人呂鉛和所遺如前開書狀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遺 產,應按前開書狀附表一之一分割方法攔所示之分割方法分 割。
3、兩造就被繼承人呂廖秀妹所遺如前開書狀附表一之一所示繼 承呂鉛和遺產中未保存登記建物應繼分九分之一之遺產,應 按前開書狀附表一之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寅○○部分:
1、父母生前已安排將建物分給子女,其抽籤分得新竹市○○路000 ○0號,次子呂清隆(即原告及被告丁○○、己○○之父)分得138 之2號,144號分給長子呂學林(即被告庚○○、壬○○、辛○○之 父),新竹市筧橋段117-29、117-35土地亦由三兄弟分配取 得。另父母擬將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市○○ 路000○0號房屋,均分予五位女兒,但因土地寬度不夠分作 五間,因此父母乃拿200萬元給被告癸○○,囑其拋棄繼承母 親呂廖秀妹之遺產,故被告癸○○始拋棄繼承,此為各繼承人 所明確知悉,並有呂學林在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案件 開庭證詞及代書為繼承人做成之協議等件可證,堪認各繼承 人間就本件遺產分割方式已有共識存在,原告本件起訴所主 張之遺產分割顯不足採。
2、倘認未有遺產分割協議,伊自國中起半工半讀協助家計,祖 父及父母有感於伊對家庭之付出,遂將其等出資建蓋之新竹 市○○路000○0號房屋登記給伊作為補償,數十年來系爭房屋 之使用及管理均由伊獨自為之,裝設天花板輕鋼架、木作隔 間、粉刷之175,000元係由伊出資,相關稅賦亦由伊承擔, 原告未有任何證據即逕指上開房屋僅係借名登記,顯與事實 不符。況原告於108年間就被告丑○○所有新竹市○○路000○0號 房地部分提出返還房屋及不當得利請求之訴訟(本院108年 度竹簡字第403號),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足見原 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況母親呂廖秀妹往生後,伊甚又花 費約100萬元整修内外,故由伊收取租金自屬適當。3、被繼承人呂鉛和之合庫帳戶遺留有9,427,769元,因該帳戶之 存摺、印章等均由被告乙○○○保管,其應說明該帳戶款項流 向。又被繼承人呂廖秀妹於92年6月16日曾向桃園縣農會簽 立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等 三筆土地,嗣因故未繳納租金,為避免前開土地遭桃園縣農 會請求拆屋還地,遂命被告乙○○○自其第一銀行帳戶提領590 萬元(94年11年14日支出110萬元、95年2月20日支出200萬 元、95年2月23日支出30萬元、95年3月7日支出250萬元),
用以購買前開土地並登記在子女名下;詎呂廖秀妹於96年5 月31日往生後,被告乙○○○竟私吞該筆款項,並將前揭購買 之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故前揭款項應為被繼承人呂廖秀妹 之遺產。另被告乙○○○於被繼承人呂廖秀妹往生後,擅從呂 廖秀妹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共102,034元,及從呂廖秀妹 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又未告知繼承人實際喪葬費結餘,有 隱匿之嫌。以上應分別追加為被繼承人呂鉛和、呂廖秀妹之 遺產。
4、被告子○○、丑○○二人管理被繼承人呂鉛和之租金收益,惟觀 之聯名帳戶帳冊,有如下爭執:
⑴伊於97年12月21日向第一銀行聲請凍結被繼承人呂廖秀妹帳 戶,吉羊路124巷10號房屋租金因於98年1月開始短少了5個 月共計205,000元(此金額含98年1月7日鋼凝工程顧問公司 給付租金31,030元)、160之7號房屋租金每月4萬元,短少6 個月共計240,000元。
⑵否認99年3月23日交付現金64,537元丈量費用予叔父輩,蓋叔 父呂漢坤早於95年間即在莊定財地政事務所繳清相關費用, 不可能再有丈量費支出。
⑶110年10月3日給付桃園市農會764,216元部分,並非遺產管理 之必要費用。蓋被繼承人呂廖秀妹於生前之95年2月20日曾 贈與被告丑○○200萬元,供作往生後辦理相關事宜之費用, 即呂廖秀妹事先已交付金錢予被告丑○○繳交上開罰款,故被 告丑○○請求自遺產支出上述費用,顯屬無稽。 ⑷被告子○○於108年5月21日匯款1,110,917元予訴外人呂松基用 以繳納被繼承人呂鉛和應分擔之遺產稅,惟經其計算,呂鉛 和實際應繳納之遺產稅為604,210元,差額為506,707元,被 告子○○及呂松基應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
⑸108年5月21日匯款支出1,371,583元,為被告子○○個人所為, 伊否認該筆支出之必要性。
5、伊將父親遺產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1樓房屋出租,租 金收入如下:103年9月至103年12月出租第三人陳星儒,每 月租金7,500元,租金收入共30,000元;104年8月6日至110 年3月出租第三人盧江塗,每月租金5,000元,68個月租金收 入共340,000元。惟伊僱工修繕,支出費用98,000元;亦曾 自行修繕、油漆,支出50,500元;另修理抽水馬達,支出53 ,200元,但因伊亦有使用抽水馬達,願負擔修理費二分之一 ,餘二分之一即26,600元,應由租金收入負擔,以符公平; 上開房屋之修繕費共175,100元,為房屋租賃必要費用,應 自租金收入加以扣減。伊同意將剩餘租金納入遺產,與各共
有人進行分配。
6、請求將新竹市○○路000號、138之3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均分歸 為伊所有,願補差價給其餘繼承人。
(二)被告己○○、丁○○、庚○○、壬○○、辛○○、乙○○○部分: 意見同原告。另就被告寅○○所指被告乙○○○擅自領用被繼承 人呂鉛和、呂廖秀妹帳戶款項部分,說明如下:1、被繼承人呂鉛和於87年2月住院期間,即交代被告乙○○○、子○ ○及呂學林等人,將其名下之存款匯至配偶呂廖秀妹帳戶内 ,作為呂廖秀妹養老之用,有呂廖秀妹第一銀行存摺影本為 證,被告乙○○○並無擅自領用被繼承人呂鉛和存款之情。2、被繼承人呂廖秀妹因次子呂清隆早亡、長子呂學林多在台北 、三子寅○○忤逆,遂偕同被告子○○、乙○○○前往第一銀行, 將帳戶内之存款贈與,以避免被告寅○○長期索討金錢。自94 年6月起,陸續匯款予被告癸○○200萬元(94年6月20日,作 為被告癸○○拋棄繼承呂廖秀妹遺產之對價)、被告丑○○200 萬元(95年2月20日)、被告乙○○○100萬元(94年11月14日)、 200萬元(95年2月20日)、250萬元(95年3月7日),匯款予 被告乙○○○之550萬元,包括贈與被告子○○之部分。因上開款 項係於民法第1148條之1修正公布前贈與,自無該條文之適 用。被告子○○、乙○○○並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等原因而受 贈,亦無民法第1173條適用之情形。
3、桃園市農會通知購買新竹市福林段956-8等三筆土地,被告子 ○○、乙○○○商討後,決定將自己的存款用來購買上開土地, 被告子○○並同意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以供呂鉛和後代通 行使用,被告寅○○辯稱要將購地之金錢列入遺產云云,顯無 理由。
4、被告乙○○○於呂廖秀妹往生後提領第一銀行帳戶102,034元, 分別支出於外勞結算、西門市場路口美樂屋服飾退租、地價 稅、房屋稅、房屋修缮使用;另提領郵局帳戶30萬元,係作 為殯儀費用,亦有醫療、救護車及喪葬費用收據為憑。(三)被告丑○○、子○○、甲○○○部分:
只要求公平分配等語。另就被告寅○○所指聯名帳戶疑問,說 明如下:
1、98年2月間被告子○○始與丑○○開立聯名帳戶,故被告寅○○辯稱 98年1月7日,鋼凝工程顧問公司給付租金31,030元遭侵吞、 未列入聯名帳戶云云,恐有誤解。
2、99年3月23日確有交付現金64,537元予叔父輩,作為丈量費用 支出。
3、100年10月3日桃園市農會發函予被告子○○等人(即本件當事 人),通知限期主張優先購買權,並要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764,216元,此金額為全體繼承人所應負擔,為遺 產管理上所必要之費用,並無支出不實之處。
4、94年間,五叔呂松基通知兩造母親呂廖秀妹,應繳納呂火炎 所留遺產中,農地非農用依法應繳納之罰金(或土地增值稅 ),呂廖秀妹乃匯款1,110,867元予呂松基,後因呂學林異 議,呂松基只能匯還呂廖秀妹,直至辦妥呂火炎遺產分割登 記事宜,被告子○○遵從母親生前意志,匯還呂松基代墊之1, 110,867元,此亦有兩造多數人簽署之同意書可稽。5、108年5月21日匯款原告、被告丑○○二人,係呂廖秀妹為原告 父親呂清隆投保國華人壽保險(呂廖秀妹也有為其他兩名兒 子呂學林、寅○○投保,嗣呂學林死亡後,由呂學林之繼承人 庚○○等人領取),呂清隆之死亡保險金,由呂清隆之繼承人 推派原告一人領取,惟被告丑○○不同意,被告子○○便將上開 國華人壽保險金,依被告丑○○對於呂廖秀妹應繼分195,926 元,分別匯款予原告、被告丑○○二人,此亦有兩造多數人簽 署之同意書可稽。
6、原告父親呂清隆於108年間「進塔」,被告乙○○○、子○○及丑○ ○見原告及其弟妹手頭拮据,乃預支5萬元予原告。 (四)被告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0號、124巷10號、138之3號、138 之2號、144號等房屋,由分配取得各該建物坐落土地之兩造 一併取得建物之所有權(即原告或被告分配取得土地,即一 併取得其上建物之所有權),建物由分配之兩造依應繼分為 分別共有。另坐落新竹市筧橋段117-3、117-4、117、117-2 、117-1地號土地(以上權利範圍均為1/6,現況為土地公廟 及道路使用),由兩造依應繼分維持分別共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 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呂鉛和 、呂廖秀妹分別於87年2月12日、96年5月31日死亡,兩造為 其繼承人,被告癸○○拋棄繼承呂廖秀妹之遺產,兩造就被繼 承人呂鉛和、呂廖秀妹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三、四所示等情, 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資料、拋棄繼承准予備 函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6至19頁、第101至116頁、卷二
第38、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本件兩 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原告遂起訴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遺產,並提出分割方案,惟被告寅○○辯稱被繼承人生 前已將系爭建物抽籤分配給子女,應依其生前所願為分割云 云,另兩造對於系爭建物之租金收益、管理費用支出有爭執 ,是就兩造之爭點析述如下。
(二)關於本件請求分割之繼承財產範圍:
1、附表一編號1、4、5、6、9、10、11、13至17所示土地為呂火 炎之遺產:
被繼承人呂鉛和之父呂火炎遺有財產,因呂鉛和先於父親死 亡,故呂鉛和之應繼財產由兩造代位繼承、再轉繼承,前經 呂火炎之繼承人訴請裁判分割,經本院於98年12月4日以97 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兩造共同分得新竹市筧橋段117 -11、117-15、120、119-1、117-29、117-35、117-23、117 -1、117-26、117-5、117-4、117-31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 號1、4、5、6、9、10、11、13至17所示土地)確定,並已 依判決完成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土地登記謄 本可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至86頁),自堪認定。2、被繼承人呂鉛和之遺產範圍為何?
⑴附表一編號2、3、7、12所示建物為呂鉛和之遺產: 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0號、138之3號、144號、 160之7號房屋(即附表一編號2、3、7、12所示建物)為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係由被繼承人呂鉛和出資建築,屬遺產應 由兩造繼承等語,惟此為被告寅○○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①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仍得為不動產之標的,而由其原始建 築者,取得所有權,而毋須登記(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 3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該原 始取得之所有權得為繼承標的,於出資興建人死亡後,歸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規 定參照)。查新竹市○○路000○0號、144號、160之7號房屋為 被繼承人呂鉛和出資建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寅 ○○雖稱其14歲就外出賺錢,138之3號房屋是其賺錢給父母出 資蓋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9頁),惟觀之所提出之勞工保 險卡(見被告寅○○110年6月23日陳報狀卷第14頁),投保始期 為73年9月1日(當時被告寅○○為17歲),投保薪資則由6,30 0元逐年調升至81年10月間之13,800元,然其於82年間138之 3號房屋興建完成時僅為26歲之青年人,殊難想像以其工作 時間、薪資累積,得出資高達1,556,920元(見黃小娟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0頁)興建系爭建物,
此外,被告寅○○又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以實其 說,本院自無從遽採。至被告寅○○雖又辯稱138之3號房屋裝 設天花板輕鋼架、木作隔間、粉刷之175,000元係由其出資 云云,並提出收款證明二紙為證(見本院37號卷第93、94頁 ),然寅○○到庭自承82年間建造系爭房屋時其從事裝潢業( 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自不能排除呂鉛和委託其尋找合適施 作人員並代為付款;又縱前揭費用確為被告寅○○支付,惟較 之系爭房屋之建築物總成本,僅約十分之一,實不能執此逕 認138之3號房屋為被告寅○○出資建造,則其此部分所辯,要 難採信。
②再觀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0號、138之3號、144號及160 之7號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上開房屋建築 完成時之房屋稅籍登記,義務人雖分別登記為呂清隆(即原 告之父,業已變更登記為原告及被告丁○○、己○○)、被告寅○ ○、被繼承人呂廖秀妹(業於112年1月31日變更登記為除呂 秀娥外之兩造)、被繼承人呂鉛和(業於112年1月18日變更 登記為兩造),有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新竹市 稅務局函等件附卷可按(見被告寅○○110年6月23日陳報狀卷 第33至78頁、第88至109頁、本院37號卷第18至20頁、本院 卷四第125至128頁、第194至196頁),然未為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係屬該建物原始建造人所有,而稅捐機 關就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所為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之登載與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所列載之稅納稅義務人,僅 係稅捐稽徵機關為便利徵稅、寄發稅單所作權宜性措施,不 足以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依據,是被告 寅○○執上開稅籍登記資料主張其為138之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云云,亦乏所據,不足採信。
③被告寅○○另辯稱父母生前已安排將建物分給子女,其抽籤分 得新竹市○○路000○0號房屋,呂清隆分得138之2號房屋,144 號房屋分給呂學林,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亦 由三兄弟分配取得,117-23地號土地及其上160之7號房屋, 因土地寬度不夠分作五間,故父母以200萬元為代價囑被告 癸○○拋棄繼承,並將160之7號房屋分配予被告甲○○○、乙○○○ 、子○○、丑○○云云,並提出叔嬸簽名之證明書、呂學林在本 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案件開庭證詞及代書為繼承人做成 之協議等件為證(見本院37號卷第92頁、本院卷四第165至17 2頁)。惟查:
⓵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呂鉛和之父呂 火炎之財產,於98年12月4日始經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 民事判決分割由兩造繼承取得之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寅○○
辯稱父母生前已安排將上開土地分配予子女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⓶又觀之被告寅○○所提出叔嬸簽名之證明書,固記載「家父 :呂鉛和、家母:呂廖秀妹在蓋這房子新竹市○○路000號 之3就是要給本人寅○○,並非借名登記」等語,惟此核與 其所陳祖父及父母親係因感念伊對家庭之付出,故將所出資 興建完成之系爭138號之3房屋贈與伊作為補償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4頁),及嗣又改稱關於系爭138號之2、138號之3係 由伊與呂清隆太太抽籤分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6頁), 均互有扞格,並不相符,則其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⓷再觀之呂學林雖在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案件到庭證稱 「160-7號房屋是被告甲○○○、被告乙○○○、被告呂鳳 桂、被告丑○○的、144號房屋是我爸媽原先住的,原先的 約定是要給我,但目前都沒有轉移,我爸媽現在已經都過世 了,138-2號房子是被告戊○○、被告丁○○的,138-3房屋 是被告寅○○的」等語,然前開房屋承迄父母過世前均未辦 理移轉過戶之手續,而其所提出莊代書為繼承人做成之協議 ,亦顯然係父母過世後始製作,且呂學林並未蓋章,除不足 以推論父母生前已安排建物之分配,亦徵繼承人間就建物之 分配未達成協議之情,即堪認定。
⓸第查,138之2號、138之3號、144號及160之7號房屋在被繼 承人呂鉛和、呂廖秀妹過世前,均係由其等使用收益、出租 ,亦由其等繳納稅捐,難認被繼承人呂鉛和生前已將138之3 號房屋分給被告寅○○、138之2號房屋分給呂清隆、144號 房屋分給呂學林、160之7號房屋分配予甲○○○、乙○○○ 、子○○、丑○○,則被告寅○○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復查,呂廖秀妹過世後,被告寅○○仍居住在144號房屋2 樓,甚至逕將該屋1樓出租,並自109年7月起,向160之7號 房屋之承租人收取七分之一之租金,益徵被告寅○○亦不認 為分割協議存在,始會使用、出租144號、160之7號房屋, 是被告寅○○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⓹至於原告於前對被告丑○○提出返還房屋及不當得利請求之訴 訟(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03號),雖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在案,然該案件之請求標的為138之2號房屋而非138之3號房 屋,且該案件雖因被告丑○○未爭執,而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認 定138之2號房屋係呂廖秀妹建造贈與登記為原告之父呂清隆 所有,然138之2號、138之3號房屋皆係呂鉛和出資建造,且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等情,業如前述, 故本院無從據此即為138之3號房屋係呂鉛和贈與登記為被告 寅○○所有之認定。
④綜上所述,138之3號房屋為被繼承人呂鉛和出資興建,且並 未贈與被告寅○○或與子女協議分配給被告寅○○,是系爭房屋 仍為呂鉛和所有,應納入其遺產範圍。是以,新竹市○○路00 0○0號、138之3號、144號、160之7號房屋自均應認定為呂鉛 和之遺產,又經本院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上開 建物於87年2月12日之價值為評估,價值如附表一編號2、3 、7、12所示,爰以此為分割之基礎。
⑵新竹市○○路000○0號、138之3號、144號、160之7號及124巷10 號房屋之租金收益為呂鉛和之遺產:
①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同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 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 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 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 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份、人格為基礎者,當 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繼承時之財產所生之孳息,不論係以 何人名義出租,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