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26號
SCDM,112,金訴,326,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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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宸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6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宸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葉宸瑋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葉宸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葉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暱稱「阿凱財務」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 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 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 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就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故 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快速獲利之方式,輕信網 路非法博弈訊息,恣意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給身分不詳 之人使用,使詐欺分子坐領不法利益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 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更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本案告訴人也不願求償,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 參與犯罪時間,暨其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 、婚姻狀態,目前尚須父母提供生活費等家庭及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㈦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 化,然被告已於本院坦認犯罪,認頗具悔意,且本案告訴人 陳明不願求償惟盼被告能遷善改過,並同意給予緩刑(本院 卷第17頁),勘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 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
三、沒收: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即新臺幣1000元,上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177號
  被   告 葉宸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宸瑋於民國111年3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 宸瑋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橫山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被害人匯款後輾轉轉匯之第二層帳戶使用,葉宸瑋並擔 任該帳戶之提款車手角色。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1年4月6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妮 為你等待」向張恩誠佯 稱:操作投資博弈網站「世界開獎網」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等語,致張恩誠陷於錯誤,另依該網站LINE暱稱「阿凱財務 」指示,於111年4月21日下午5時16分許,以ATM無摺存款新 臺幣(下同)1,000元至第一層帳戶即張育傑(其所涉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業經警方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翌(22)日下午5時24分許,將其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即葉宸瑋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葉宸瑋復依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同(22)日下午5時4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新竹學府路郵局ATM,自本案帳戶提款轉帳2,750元(包



張恩誠所匯之1,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張恩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恩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宸瑋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 :伊認為「阿凱財務」匯到本案帳戶的錢,是伊於線上進行 下注球賽所贏得的錢等語。惟查:
(一)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之事 實,此經告訴人張恩誠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被告上開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張育傑所申辦第一層金 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本案帳戶確遭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
(二)再者,被告雖辯稱「阿凱財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 其進行下注球賽所贏得的金錢,然被告並未提供任何下注 簽署或相關對話紀錄擷圖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於前揭交 付本案帳戶之時,係為就讀大學之學生,應具有足夠之知 識先判斷「阿凱財務」公司之合法性,且被告亦未查證「 阿凱財務」公司之登記名稱、實際營業地址,遑論被告自 承其發覺本案帳戶已遭凍結竟亦無立即報案,均有悖常理 。況該詐欺集團成員若非肯定被告不會報警及掛失,豈有 肯冒該帳戶被警示而無法取得詐得款項之風險,將款項任 意存放在被告帳戶內,徒增該筆款項遭被告領取之風險, 仍持續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被告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自本案帳戶提款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甚明。從而,被 告前詞所辯,顯與違常情,不足採信,其涉犯一般洗錢及 詐欺取財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宸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2款之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並提款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 珮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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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橫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