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12號
SCDM,112,金訴,312,2023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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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6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拾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 年5 月間起,加入胡家傑(所涉犯加重詐  欺等案件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在案)、暱稱「  昇鴻」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等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法院另案判決在案),乙○○擔  任負責提領受騙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與胡家傑、  暱稱「昇鴻」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暨所屬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暨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詐欺集團內其  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各該  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致使丁○○戊○○林琦臻原名林  慧琦)、丙○○及甲○○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  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  款項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乙○○再分別於如附  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  復將各該次提領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因丁○○戊○○、林  琦臻(原名林慧琦)、丙○○及甲○○等人均發覺受騙,乃  均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丙○○及甲○○等人均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312  號卷第121至123、140至142頁),並經告訴人丁○○、戊○  ○、丙○○及甲○○等人於警詢時分別指訴綦詳,暨被害人  林琦臻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刑案偵查卷宗第52至56、71至  73、93至97、131至137、171至175頁),且有被告提領次數  及金額一覽表1 份、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  幀及被告之照片6 幀、轉帳明細資料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 份、金融機構協助  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5 份、網路轉帳結果資  料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新竹綜活儲存款資料4 份、轉帳  資料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 份、匯  款資料1 份、帳戶查詢資料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交易明  細資料翻拍照片4 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 年6 月24日營清字第1100019067號函1 份及所  附開戶資料1 份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永豐商業銀行查  詢回覆函1 份及所附基本資料1 份暨交易資料1 份、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7 月6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00101790號函1 份及所附往來資料1 份、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行110 年7 月13日北富銀東湖字第  1101000013號函1 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1 份、被告提領相



  關歷程表1 份等附卷足稽(見刑案偵查卷宗第19至49、57至  69、75、79至91、99至111、121、125、139至141、145至15  3、163至169、177至179、183至221 頁、偵字第4667號卷第  9 、1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業於112 年   5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 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6 月2 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   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律規定。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業於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查共犯胡家傑、暱稱「昇鴻」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以如   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手法,致告訴人丁○○戊○○   、丙○○及甲○○,暨被害人林琦臻等人均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則分   別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及地點,均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後,均交予該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   其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   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是認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告訴人丁○○、戊   ○○、丙○○及甲○○,暨被害人林琦臻等人遭詐騙後分   別各自匯入款項後,分別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提   領各該款項,再將各該款項均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從而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被告雖有數次提領   款項之行為,然各提領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 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 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 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 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 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 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取得金融機 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 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提領被害人因受詐騙因而交付帳戶 內之款項暨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 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 ,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而以   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更 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或 所交付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匯遭詐 騙款項或帳戶內原有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或取得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之 數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 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 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 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領款或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 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 ,不論招攬帳戶或車手、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 聯絡車手並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保管詐騙所得款 項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參與共犯胡家傑、暱稱   「昇鴻」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暨其他真實姓名   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詐欺集團,雖被告不負責對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   告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間   ,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招募成員、居間聯繫、提供帳   戶供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後再臨櫃提領及上繳款項等任   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所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   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如附表   二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為共計5 次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四)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   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   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   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就其所為前揭犯行已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認   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   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工作以賺取財物及利益,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受詐騙後陷   於錯誤,給付財物,被告即分次提領渠等所匯入款項,並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是其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復衡酌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渠擔任角色分工   及參與情形、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相符,惟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有父母及2 名未成年子女等家人、已離婚、曾從事   園藝工作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   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   」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   ,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   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   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   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   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   25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   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   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   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二)經查被告已將其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全數交予該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以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又被告係以所提領款項0.5% 計算   之金額為其報酬,且都有領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第312 號卷第122 頁),是以被告   就所為提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部分,共可領得報   酬為2414元【提領各該編號之金額與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   等匯款金額取少者計算。故如附表二編號1 號及2 號部分   所獲得報酬為提領總金額31萬8000元0.5 %=1590元。   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3 號及4 號部分所提領金額共計9   萬5000元,已高於如附表二編號3 號及4 號所示被害人林   琦臻及告訴人丙○○等所匯入總金額,故被告就如附表二   編號3 號及4 號部分所獲得報酬應為被害人林琦臻及告訴   人丙○○所匯入總金額6 萬5971元0.5 %≒329 元(小   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又如附表二編號5 號部分所獲得   報酬為提領總金額9 萬9000元0.5 %=495 元。又1590   元+329 元+495 元=2414元】,此係被告為本案犯行總   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編號1 號】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編號2 號】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編號3 號】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編號4 號】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編號5 號】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情 形 匯 款 情 形 匯入帳戶 提 款 時 地 提款金額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 年6 月4 日 16時許,撥打電 話予丁○○,佯 稱係「MOMO」購 物平台客服人員 員,因誤設為分 期付款,須依指 示操作解除等語 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 於110 年6 月4 日19時22分匯款 。 ①110 年6 月4 日  16時許匯款15萬  3153元 ②同日16時50分許  匯款1 萬6123元   廖明吉名 義之國泰 世華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 0000號帳 戶內 110 年6 月4 日 17時4 分至17分 許,分別在臺南 市○市區○街00 號統一超商高大 門市○○區○○ 路000○0號華南 銀行、同區中正 路240 號京城銀 行等地 共提領16 萬9000元 ③同日17時22分許  匯款2 萬9989元   110年6月4日17時25分、26分許 ,在臺南市○○ 街00號統一超商 高大門市 共提領3 萬元 ④同日16時許匯款  1 萬9985元 廖明吉名 義之永豐 銀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0 00號之帳 戶內 110 年6 月4 日 18時2 分至12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新和門 市○○區○○街 000 號統一超商 新科門市 共提領11 萬9000元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 年6 月4 日 16時40分許,撥 打電話予戊○○ ,佯稱係「JS婕 洛妮絲」購物平 台客服人員,因 誤設為經銷商, 須依指示操作解 除等語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匯款。 ②110 年6 月4 日 17時52分許匯款 4 萬9989元 ②110 年6 月4 日 17時53分許匯款 4 萬9990元 3 林琦臻原名 林慧琦 )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 年6 月4 日 19時許,撥打電 話予林琦臻,佯 稱訂單錯誤,要 依指示網路匯款 輸入密碼才能解 除,致其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匯 款。 110 年6 月4 日19 時許匯款3 萬5988 元(起訴書誤酨為 3 萬15988元) 陳序達名 義之華南 銀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內 110 年6 月4 日 19時25分至31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民林門 市 共提領9 萬5000元 (含未報 案之陳仕 凱匯款2 萬9987元 ) 4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 年6 月4 日 某時許,撥打電 話予丙○○,佯 稱係「JS婕洛妮 絲」購物平台客 服人員,因該公 司網站遭駭客入 侵,誤刷20筆, 須依指示操作等 語云云,再假中 國信託人員撥打 電話給丙○○, 向其訛稱:需依 指示解除設定云 云,致其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匯 款。 110 年6 月4 日19 時22分許匯款2 萬 9983元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 年6 月4 日 21時49分許,撥 打電話予甲○○ ,佯稱係「明洞 國際」臉書客服 人員,因該公司 網站誤設為經銷 商,須依指示操 作解除設定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 。 110 年6 月4 日22 時32分許匯款4 萬 9988元 黃韋翰名 義之台北 富邦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 000000號 帳戶內 110 年6 月4 日 22時39分至41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 號全家超商和平 門市 共提領9 萬9000元 110 年6 月4 日22 時36分許匯款4 萬 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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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