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4號
SCDM,112,金簡上,4,2023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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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俊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1
1年12月2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1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79號、第980號、第981
號、第982號、第98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73
6號、第127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行準備 程序、112年6月28日行審理程序,本案被告邱奕俊經合法傳 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 單、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金簡上卷第 41、43、69、71、81、83、117、119至128頁),依前開說 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已載 明係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均如 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未曾對於告訴人表示歉 意,且未衡量告訴人所受之金錢上損失及精神上之煎熬。原 審就被告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無法反應被告之犯罪手 段及犯後態度,與犯罪所生之損害不相當,顯有過輕之處, 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依修正後之規定 ,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 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係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尚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又原審審酌被 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予 詐騙集團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 不便,一方面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 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清潔工,經濟狀況小康,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 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 無失出之處,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 應予維持。故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榮林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許大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979、980、981、982、983號)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9736、1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奕俊雖預見率爾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 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 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前某時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 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 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 邱奕俊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邱奕俊上開一銀帳戶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旋遭提領轉帳殆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奕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緝983卷第23-24頁)。㈡、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一 銀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提供其所申辦 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一方面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蒙受財 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清潔工,經濟狀況小康,暨本件 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 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他拿了我的帳戶但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緝983卷第23頁反 面),遍查卷內現有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 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 均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存摺及提款卡均非屬違禁物,又 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七、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榮林移 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張永駿 (提告) 110年9月11日20時許,以交友軟體「WEDATE」暱稱「鈺婷」與張永駿聯絡,佯稱:可下載App「ETX」投資美匯賺價差云云,致張永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6日19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內。 ①張永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687卷第3-5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687卷第8-10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 110年12月27日一總 營集字第144704號 函暨所檢附之被告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3687卷第32 -38頁)。 110年10月16日19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內。 2 辛明宗 (提告) 110年10月10日某時,先後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陳欣妍」與辛明宗聯絡,佯稱:可註冊網站「FXVIEW」投資外幣,按LINE暱稱「FXVIEW在線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辛明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5日18時3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鑫泰山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7,985元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內。 ①辛明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566卷第11-11頁反面)。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566卷第12-37頁)。 ③辛明宗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翻拍照 片(見偵4566卷第40 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10132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566卷第93-100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566卷第101頁、第107頁、第112頁、第130頁、第132頁)。 3 林祐宇 (提告) 110年9月24日某時,先後以交友軟體「Sweetring」、LINE ID「linzihao123」與林祐宇聯絡,佯稱:可註冊博奕網站,按LINE暱稱「金牛國際vip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林祐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5日20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內 ①林祐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566卷第41-41頁反面)。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見偵4566卷第42-49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10132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566卷第93-10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566卷第102頁、第108-109頁  、第113頁)。 110年10月15日20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20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20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20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20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0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0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0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0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內 4 金志忠 110年9月29日某時,先後以交友軟體「Omi」暱稱「艾拉」、通訊軟體Line與金志忠聯絡,佯稱:可加入「FROEX」國際黃金投資網站,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金志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5日21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內。 ①金志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566卷第50-51頁)。 ②金志忠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4566卷第53-55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10132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566卷第93-10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566卷第104頁、第110頁、第119頁、第131頁、第133頁)。 5 謝奎安 (提告) 110年10月11日某時,以Instagram 暱稱「周彤」與謝奎安聯絡,佯稱:可加入「ZOCOMTW.COM」平台操作外匯,按LINE暱稱「Z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謝奎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8日14時3分許,匯款6萬元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內。 ①謝奎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566卷第56-56頁反面)。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見偵4566卷第58-75頁、第76頁反面  、第83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10132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566卷第93-10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內城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偵4  566卷第106頁、第  111頁、第125頁)  。 6 林宗翰 (提告) 110年9月26日某時,以交友軟體「速約」暱稱「陳曉曉」與林宗翰聯絡,佯稱:可註冊網站「亨達金融」投資,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宗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5日18時46分許,在屏東鹽埔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內。 ①林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162卷第4-5頁反面)。 ②林宗翰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5162卷第6-6頁反面)。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見偵5162卷第7-9頁反面)。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新圍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偵5162卷  第11頁、第27-28頁   )。 ⑤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131349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162卷第13-16頁反面)。 110年10月16日10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內。 7 謝孟淇 (提告) 110年10月15日前某時,在租屋平台「樂屋網」刊登租屋訊息,以LINE暱稱「Maggie」與謝孟淇聯絡,佯稱:因人在國外,欲租屋須先匯款1萬5,000元作訂金,待其回國始能簽約云云,致謝孟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5日22時38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山崎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內。 ①謝孟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679卷第8-9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679卷第10-13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10年11月26日一東門字第00278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679卷第18-3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679卷第106頁)。 8 趙德 110年8月28日13時許,先後以交友軟體「約麼」暱稱「倩倩」、通訊軟體LINE與趙德聯絡,佯稱:可加入「FOREX」平台投資外匯,先依LINE暱稱「FOREX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續稱:我在你FOREX帳戶投資40萬元,須以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返還云云,致趙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8日11時38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內。 ①趙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987卷第7-8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03063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987卷第10-16頁反面)。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987卷第18頁、第29-30頁、第45-46頁)。 ④趙德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見偵7987卷第 40頁)。 ⑤交友軟體「約麼」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987卷第47-50頁)。 9 歐陽頡 (提告) 於110年7月2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婷婷」與歐陽頡聯絡,佯稱可操作外幣基金獲利云云,致歐陽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7日11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6萬9,000元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內。 ①歐陽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736卷第4-4頁反面)。 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127313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736卷第17-26頁反面)。 ③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見偵9736卷第34-35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736卷第44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736卷第47-69頁)。 110年10月18日16時許,以網路銀行匯款8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內。 10 郭家宏 (提告) 於110年8月29日15時30分許起,先後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udrey」與郭家宏聯絡,佯稱可投資「FXVIEW國際金融」平台獲利云云,致郭家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7日17時2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8時52分,應予以更正),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以無卡現金存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內。 ①郭家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2718卷第5-6頁反面)。 ②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10年12月10日一東門字第00288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718卷第11-29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718卷第32-36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718卷第45-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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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