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慶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0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9號)及移送併辦(11
2年度偵字第10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慶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附件一、證據欄(四)之「及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田慶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以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單一 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一、二之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內詐欺款項轉出 提領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 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也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已經就 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故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 間已因提供金融帳戶給不詳人士遭本院判刑確定,猶不思改
過遷善,再於同年7月間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牟取暴利,使詐欺集團能以其金融帳戶充作向他人詐欺取 財之工具、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殊值嚴厲譴責,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 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被害人、告訴 人受騙金額,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10萬元,係其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9號
被 告 田慶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慶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代)號及密 碼等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開通使用網路銀行功能,並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代)號及 密碼等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 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行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 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在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大遠百附近,以提供一個金融帳戶 可得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上開中信銀帳戶 ,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經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秋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田慶鎮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秋雲、被害人張昱凱於警詢時之指述。(三)證人彭皓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曾秋雲所提出之元大銀行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
(五)被害人張昱凱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六)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本資料、111年8月13日至10月17日之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015506號函附基本資料表(個人)、開戶暨辦理各項業 務申請書(個人)及網銀約定轉帳帳戶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吿之犯罪所得10萬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曾秋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某時起,先以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曾秋雲取得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佳盈」向曾秋雲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Q3計畫風險對沖策略E21」群組可參與未上巿公司抽奬,並可下載投資APP進行儲值投資云云,致曾秋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為左揭匯款。 111年9月7日13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1萬元匯入田慶鎮上揭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9月13日9時38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7萬元匯入田慶鎮上揭中信銀行帳戶。 2 張昱凱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起,透過不知情之彭皓彥之介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盈」、「永威客服-張經理」誘使張昱凱匯款投資股票,致張昱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為左揭匯款。 111年9月14日1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萬元匯入田慶鎮上揭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9月14日1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5萬元匯入田慶鎮上揭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48號
被 告 田慶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慶鎮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資料提供予身分 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容任該結 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7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大遠百附近 ,以提供一個金融帳戶可得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號及密 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之物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法,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而詐 欺得逞。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再德、陳贊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楊再德、陳贊廷於警詢中之指述。(二)告訴人楊再德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收 執聯各1份。
(三)告訴人陳贊廷提供之臨櫃匯款明細、匯款明細手機截圖、通 訊軟體LINE截圖各1份。
(四)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 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5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信 股)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8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洗錢防制 法等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 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再德(提告) 111年8月初起,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再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9月15日10時33分許 70萬元 2 陳贊廷(提告) 111年8月31日12時起,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贊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9月13日12時38分許 25萬3,330元